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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江明憲、江明霞等二名子女。詎婚後不久被告之劣根性即原形畢露,性情乖張暴戾,終日沉迷賭博惡習,並經常無故嘲諷辱罵原告三字經「XX娘」,並指摘原告「討客兄」,毀損家具等,原告念在夫妻之情,欲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惟被告卻變本加厲,經常聚賭輸錢,回家即藉故對原告叫罵「出去給人幹」,已損原告人性之尊嚴,且長期對原告施以毆打行為,原告因此感到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原告因不堪長期遭受被告侮辱,精神痛苦,不得已乃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被告分房,自食其力,教養長子、長女完成學業,由於被告種種劣行,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再行維持婚姻生活。

(二)原告與被告間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已無夫妻生活之實,至今已逾十年,加以被告又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審理中,已使家人蒙羞,夫妻之間已恩斷義絕,無法再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號起訴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江明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雖同意離婚,但被告並未虐待原告,亦未毀損家裡之家具。

(二)被告曾看到原告帶一個男人到家裡,始會罵原告「三字經」與「討客兄」等話語。

(三)承認涉及傷害致死案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號被告殺人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無故嘲諷辱罵原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並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多次指摘原告在外有男人、「討客兄」、「出去給人幹」,毀損家具,甚至在子女面前為之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江明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被告)常常罵我媽媽『幹你娘』、『討客兄』、『出去給人幹』等三字經,也會打我跟我哥哥,被告也經常摔家具,他作這些行為都是跟我媽媽吵架之後,發脾氣之下做的,通常都是因為被告不拿錢回家,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問:被告辱罵、摔家具跟毆打的行為是什麼時候開始發生?)已經發生十來年」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承認有指摘原告「討客兄」之情事,其雖辯以因為曾看到原告帶其他男子到家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堅詞否認,質諸證人江明霞亦證稱:「(問:你媽媽有在外面討客兄結交男朋友嗎?)沒有」、「(問:你爸爸為何說你媽媽討客兄結交男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疑心病很重」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遽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毆打行為,原告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核與證人江明霞證稱:「(問:被告是不是有經常性的暴力傾向?會毆打原告?)是。我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很多次,因為我爸爸有在外面賭博,回來要拿錢,我媽媽勸他的時候,雙方發生爭吵,或者我爸爸喝酒回來跟我媽媽吵架,爸爸在這些情況之下,脾氣不好,常出手打我媽媽,我爸爸有時候拉我媽媽頭髮,或出手打我媽媽身體,我跟我哥哥去阻止的時候,我爸爸也會打我和我哥哥,我媽媽也經常被打受傷」、「(問:被告辱罵、摔家具跟毆打的行為是什麼時候開始發生?)已經發生十來年」、「(問:被告用暴力行為毆打你媽媽後,你媽媽事後情形怎樣?)我媽媽很虛弱要休息很多天」等語情節相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所舉證據相符,尚非無據。被告雖否認證人江明霞所為部分證言真正,然證人江明霞係就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其證言內容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證人江明霞為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作證當時已成年,對外界事務之認知及表達應有相當之能力,並非全無意識能力;再者,夫妻間發生於家中有關暴力或其他家庭問題之爭執,在場之人除至親如父母或子女外別無他人,而本件兩造分居前亦僅與子女同住,且子女於兩造爭執時係唯一在場見聞且無法替代之證人;且衡諸證人江明霞為兩造之子女,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語上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指摘外遇、恐嚇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對原告施以毆打、辱罵,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又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有男朋友,而無理爭鬧,向原告表示原告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甚至在子女面前為如此指摘,此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摰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