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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確定在案,其間被告少盡人夫之責,經原告一再勸解,仍不見其改過,令原告困擾不已,原告恐此將誤終身,乃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吸食鴉片,可認係不名譽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可參。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在社會一般觀念應可認為係不名譽之罪,且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0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除經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0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被告上訴後撤回,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無訛,此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經人持以施用,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罪,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被告犯該罪被處徒刑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判決確定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