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惟被告竟長期置家中生計於不顧,雖有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能力,卻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悉賴原告獨自負擔生活家計。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曾經為警查獲,被告之該行為對家庭與子女均有不良影響。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被告之母陳碧珠因細故,竟以腳踢原告,被告復與陳碧珠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原告拉住,並並摀住原告之口,由陳碧珠以手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面部及後背多處抓傷之傷害,原告逃至樓下時,被告再追至樓下,在寓所門口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拉傷之傷害,此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四)原告由於不堪被告暴力毆打,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所離開,至今與原告已分居一年六月,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亦不曾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身心已受重大創傷,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彼此間感情破裂,無法挽回。
(五)兩造間之婚姻存有上開情事,明顯不符合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此項情事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四紙、照片二幀、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三0號刑事判決一份、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劉若宸、雇主廉茵。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八號被告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全卷、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被告家庭暴力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離家搬至他處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六月之事實,核與證人劉若宸、廉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兩造上開住處,被告之母陳碧珠因細故,竟以腳踢原告,被告復與陳碧珠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原告拉住,並並摀住原告之口,由陳碧珠以手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面部及後背多處抓傷之傷害,原告逃至樓下時,被告再追至樓下,在寓所門口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拉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照片二幀、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三0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三0號被告家庭暴力案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準此,原告係因遭被告毆打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置家中生計於不顧,雖有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能力,卻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悉賴原告獨自負擔生活家計,且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之事實,核與證人劉若宸、廉茵證稱:「(問:原告離家之前,家庭生活費用誰支出負擔?)原告。他還被迫去借錢、標會來償還被告的信用卡消費」、「(問:分居之後被告有支付原告的生活費嗎?)沒有」、「(問:被告有工作能力嗎?)絕對有。身體也很好」、「(問:被告有沒有去工作?)有試圖工作,但做幾個月就沒有做,長期在家」等語(見同上筆錄)情節相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查明結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八號被告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全卷,認定被告確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無訛,此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劉若宸、廉茵為原告之同事及雇主,彼等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主張既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動手傷害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遭被告毆打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一年六月,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又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乃至分居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之生活不與聞問,任由原告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可見被告之行為失檢,除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外,並致兩造無法長期和諧共同生活,此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益徵其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