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因被告當正逢兵役未辦理結婚登記,嗣因被告再度因案入獄,原告與被告為使兒女認祖歸宗,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兒女始改從父姓,被告迄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染有吸安非他命、海洛因惡習,多次遭警查獲,並經鈞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販賣安非他命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吸用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十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判決確定後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經通緝案後監執行,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詎被告不知悔改假釋期間繼續使用毒品等案件,再度為警查獲,並於九十年五月間羈押台北看守所,嗣又送至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被告於假釋期間本應痛改前非,應盡家庭未盡之,詎料被告無意悔改,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毒品等案件審理中),被告多次觸犯法律使家庭受到傷害,原告已無法繼續與其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我沒有意見,我被判過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也有販賣安非命他命已確定,我現在戒治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惟本院尚不得逕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退伍後不務正業,染有吸安非他命、海洛因惡習,多次遭警查獲,並經鈞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販賣安非他命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吸用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十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判決確定後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經通緝案後監執行,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詎被告不知悔改假釋期間繼續使用毒品等案件,再度為警查獲,並於九十年五月間羈押台北看守所,嗣又送至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毒品等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查明屬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於婚後有吸毒、販賣毒品等不當行為,經執行假釋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等罪嫌,再經送強制戒治,被告一而再犯案,已使原告家庭生活受有莫大打擊,誠難期原告願俟被告出監再與斯守,且被告對原告離婚之請求表明同意之旨,足見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因本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其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由訴請離婚,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