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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四十七年間結婚,兩造結婚初始,尚稱和諧,婚後並生育

原告出氣,其後又屢屢污衊原告討客兄、出去賺(意指原告賣身)云云,先則對原告拳打腳踢,後因原告驗傷,為免遭原告控告,或則以言語不斷辱罵之方式,折磨原告,或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改以電擊棒電原告之方式虐待原告,並控制原告行動,不讓原告出門,如原告出門即故意破壞原告房門鎖匙,踢壞房門,將原告衣物丟棄,並曾手持菜刀追趕原告、以繩索勒住原告脖子,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關於被告對原告之虐待行為,其印象較深刻者,計有:

1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原告因堂弟娶媳婦,返回宜蘭吃喜酒,被告竟打電話至

堂弟家吵鬧不休,向原告之姊夫一再捏稱原告討客兄、去賺,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之姊夫明白告訴被告歡迎被告來吃喜酒,請被告不要破壞喜事,並追問被告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討客兄,該名客兄又係何人、姓啥名啥,如確有其事,願一同責問原告,被告卻避而不答,僅稱上法院才說、還說用打的可以驗傷,現在要用電的方式,每天電原告云云。

2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無故以電擊棒攻擊原告二次,致原告倒地不起,原告女婿甲○○見狀制止方做罷。

3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乘原告燒香拜拜,疏於注意之際,以電擊棒電原

告,原告乘隙躲入房內,並鎖上房門,被告不甘,仍不斷辱罵:「出來,客兄在外面等你。」並以腳踹房門。

4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在廚房刷鍋子,被告又以電擊棒電原告,原告連忙躲至房內,被告在外不斷踹門及辱罵。

5九十一三月十四日迄二十八日,被告仍不斷以言語污辱原告,並揚言如果原

告出去,要破壞原告房門、把原告之衣物丟棄云云,期間被告將原告二雙鞋丟棄。

6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竟故意將住處大門反鎖

,不讓原告進入,待警員到場處理,才開門,還不斷大罵原告是去台北跳舞、討客兄云云。

7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告外出,被告持菜刀在後苦苦追趕,原告躲入新海派

出所,在員警陪同下叫計程車離去,當天晚上,原告返家,被告竟以繩索勒孫兒吳承翰見狀大哭不已,原告驚醒,要求孫兒打一一○報警,警員隨即到場阻止被告離去,並將原告送醫,原告因之住院。

㈡衡諸兩造婚姻生活情形,被告於退休後無所事事,每日不是故意虐待原告,即

是損害原告之名譽,控制原告之行動,尤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更私自在外結交女友,原告實已無法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顯已失互信互諒之基礎,婚姻生活即屬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離婚。

㈢對於被告所提抗辯之反駁:

1至被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原告拿菜刀要砍被告云云,證人甲○○證稱

看到原告拿菜刀云云,均非事實,此部分情節,只要鈞院調閱前揭保護令卷之錄音帶譯文,即知係被告藉故攻擊原告,原告並無手持菜刀之情事。

2至被告所提錄音帶,原告否認其真正。況該錄音帶事隔久遠,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不當之行為。

證據:提出

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二號暫時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被告與女子合照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所述俱非事實,泰半係無中生有。蓋被告乃一退休公務員,向來奉公守法

,並無什不良嗜好,更沒有賭博欠錢之事。反之,原告卻有於民國七十四、五年間,因行為不檢,妨害善良風俗,遭當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裁處拘留三天,可見根本是原告自己在外亂搞,渠害怕被告責怪,才心虛造謠。

㈡原告指伊退休後無所事事,根本是胡說八道,實則伊退休後,除了要照顧每週

固定三次洗腎之老母外,還經常參加社區之公益活動,下來不曾涉足不良場所,反倒是原告自己私生活糜爛,才會被警察查獲不法。

㈢被告為顧念原告誤交損友,一再好言規勸,然原告卻仍無動於衷,經常在外廝

混,與陌生男子流連地下舞廳,徹夜未歸,自不免受壞人教唆使壞,故而才會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㈣兩造結婚四十餘年,如被告誠如原告所言有對伊暴力相向、辱罵、虐待,何以

過去四十多年來均不曾提過。況原告所述之事,竟皆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豈非有違常理?㈤每次吵架,都是原告拿菜刀用報紙包著打伊,伊只有拿電擊棒按兩下而已。民國七十八年原告還拿菜刀砍伊頭部兩刀。

㈥關於原告之驗傷單,可能是伊與原告打架時受的傷,當時伊也有受傷,只是一

沒有去驗傷。伊也沒有用繩子勒住原告脖子。(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伊只是用手抓住原告,因為伊問原告去那裡,原告均不回答。

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伊與同事一起出遊合照的。

㈧原告訴請離婚之目的,就是為了目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子,但該房子全是用

被告辛苦工作賺來的錢買的,如果原告同意將該房子所有權的二分之一登記在兩造所生任何一位女兒名下,伊即答應離婚。

證據:提出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影本一份、乙○○○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丁○○、丙○○、甲○○。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查原告於七十四、五年間有無因妨害風化(賣淫)遭查獲;以及依職權調閱同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三號、五五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含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二號)案卷。

理 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伊「討客兄(意即偷漢子)」、「出去賺(意指賣

淫)」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電擊棒攻擊伊之事實,經質之被告亦據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拿電擊棒按二下,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四七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不諱言有拿電擊棒嚇原告,足證原告主張遭被告以電擊棒攻擊之事實為真。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因不滿渠外出,竟以繩索勒住原告頸部致其受傷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驗傷單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因此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足按,殊亦堪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在外結交女友一節,亦原告有所提出被告與一女子合照且兩人狀甚親密之照片在卷可稽,此徵諸兩造之女兒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具民事陳報狀內,亦記載有「:::就陳報人所知,兩造均有婚外情:::」之情節以觀,允有可信。是綜上事證,原告上述各該部分之主張,堪認係屬真正。

被告固另以:㈠原告所述俱非事實,伊也沒有用繩子勒住原告脖子。如被告有對原

告暴力相向、辱罵、虐待,何以原告過去四十多年來均不曾提過。況原告所述之事,竟皆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豈非有違常理?㈡原告於七十四、五年間,因行為不檢,妨害善良風俗(賣淫),遭當時之萬華分局裁處拘留三天。㈢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伊與同事一起出遊合照的照片。㈣原告經常在外廝混,與陌生男子流連地下舞廳。㈤每次吵架原告都拿菜刀用報紙包著打伊,民國七十八年原告還拿菜刀砍伊頭部兩刀。等情,資為抗辯。惟查:㈠有關被告確有辱罵及以電擊棒攻擊原告之事證,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暴一節,即非可採。㈡其次,關於被告指原告於七十四、五年間,曾因賣淫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萬華分局函查結果,據復略以:該分局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並未查獲原告涉嫌妨害風化(賣淫)案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一六三一三一八○○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㈢關於卷附原告與某女子合照照片部分,被告雖稱係與同事一起出遊,但由照片中該女子以手勾搭於被告肩上,狀至親密之舉動觀之,實屬有違常情。再稽諸兩造之女兒丙○○於前之陳報狀內既有言「:::兩造均有婚外情:::」,則上開照片中與被告合照女子之角色定位,即隱然呼之欲出,被告前揭辯解,亦無非推卸之詞。㈣關於被告所稱,每次吵架原告都拿菜刀用報紙包著打伊,民國七十八年原告還拿菜刀砍伊頭部兩刀等情,不過僅據證人即被告女兒丁○○證述在卷,其所言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況即令其證詞真實不虛,亦適足證明兩造素來即經常吵架,以及原告於兩造爭吵過程中,同樣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更益見兩造婚姻早有裂痕。至於被告所指原告經常在外廝混,與陌生男子流連地下舞廳一節,雖其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影本一份,均遭原告否認,而徵諸證人丁○○所稱「我媽媽從小(按:應係『從我小時候』之誤繕)就喜歡跳舞」,以及丙○○所述「:::兩造均有婚外情:::」等證詞,固亦足見原告之言行舉止,確有可資非議者,惟此應屬原告之作為是否亦屬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本身是否另有前述原告所據以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乃屬二事,初非可混為一談。是被告此二部分抗辯,均不足資為兩造婚姻應繼續維持之理由。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辱罵原告「討客兄(意即偷漢子)」、「出去賺(意指賣淫)」等語,並以電擊棒攻擊原告,及以繩索勒住原告頸部致其受傷,且又私自在外結交女友之事實,既如前述,足見被告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其所為不但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尤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兩造間始終無法就婚姻所存在之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彼此之諒解,反互相指責對方,顯見彼此不能和諧相處,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敬、互諒之基礎,實已蕩然無存。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