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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子陳文茂,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時常夜不歸營,嗜酒成性,脾氣暴躁,又因持有槍枝經法院判決五年六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槍砲案件經判決五年六月,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書。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

四、原告主張該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撤回確定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書在案,從而被告既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於知悉該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之除斥期間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自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