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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惟被告染上毒癮,無法工

作養家,生活重擔全在原告身上,原告一直念在夫妻情分協助被告戒毒,但被告仍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兩次入所戒治,出獄後亦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使原告及子女生活在恐懼中。

㈡現被告又因販賣毒品被羈押中,原告精神壓力很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押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染上毒品,目前因販賣毒品之罪名遭羈押三個多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染上毒癮,無法工作養家,生活重擔全在原告身上,原告一直念在夫妻情分協助被告戒毒,但被告仍先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兩次入所戒治,出獄後亦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使原告及子女生活在恐懼中,現被告又因販賣毒品被羈押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押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夫妻有共同生活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關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即宣示夫妻間有基於生理及心理需求之婚姻關係本質性義務,倘夫妻已無法共同生活,自得謂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查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因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至今之事實為真正,業已前述,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之行為及長期進出監所,不僅已無法與原告共組正常之婚姻生活,且施用毒品之花費頗大,此影響家庭經濟甚巨,被告實已無法承擔其對婚姻、家庭所應負之照顧扶養責任,足見於客觀上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而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願意離婚,是兩造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