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育有二男一女,目前均已成年,初期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為婚後原告即發現被告情緒脾氣難以控制,對家庭生活更毫無責任。又沒有固定工作,每當工作不順遂,即動輒以拳腳相向,多次嚴重傷害原告,原告念及小孩還小,長期均已隱忍,並外出謀得收銀員一職,賺錢肩負家庭一切開銷,並期盼被告能稍加改善,無奈被告未能體諒,更因誤交損友,沾染吸食毒品惡習,進而行竊,被告長期不法行為於八十七年間中遭警方查獲,並經多次入監服刑。此次被告在桃園監獄因竊盜案件入獄,是被告寫信給原告,原告始知被告被判刑及入獄。
㈡雖被告多次暴力相向,惟原告長期仍以寬容的心對待被告,然被告心靈早已遭獨
吞噬,恐已無法回頭,被告連續犯案,更使原告絕望、心碎,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遷出兩造住處與小孩同住,分居六年期間,被告仍毫無悔意,還長期項原告需索金錢、騷擾,並繼續吸食毒品,原告長期身心所遭受之折磨、痛苦,實難言喻。㈢被告長期對家庭未負任何責任,並沉溺毒品,進而連續行竊犯案,並使原告長期
處於暴力陰影,造成原告精神上無可忍受之痛苦,若此婚姻繼續維持,原告將痛苦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執行十月,但被告沒有吸食毒品,也沒有對原告拳腳相向,沒有向家裡拿錢及騷擾,被告沒有離家五、六年,是原告不讓被告住在家裡。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可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現在桃園監獄服刑中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認,且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核閱無誤,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相符,是原告於知悉判決後一年內之除斥期間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自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二造間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