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戶籍資料雖登記結婚日期為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但

原告與被告實際係於七十年九月七日舉行結婚儀式及宴請親友,因當時原告正受徵召服役中,不知結婚需經許可,故未經國防部特准即與被告結婚,其後兩造亦未再舉行任何結婚之儀式,被告事後始得知兩造前開結婚行為因未得國防部特准,違反當時之動員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而屬無效,因兩造姻無效,被告對原告所提妨害家庭告訴亦因此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可證。因兩造感情不睦,長期分居,且戶籍登記上又有結婚的登記,致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年九月八日結婚時有舉行公開儀及二以上之證人,符合民法

所定結婚之要件,且結婚當時有宴請原告軍中同僚,部隊亦放假讓原告出外結婚,被告不知有動員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的限制,亦不知原告未向國防部申請許可結婚,原告係因有外遇,遭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才拿出被告所不知的法律來主張兩造婚姻無效,對被告而言非常不公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四號被告妨害家庭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戶籍資料雖登記結婚日期為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但原告與被告實際係於七十年九月七日舉行結婚儀式及宴請親友,因當時原告正受徵召服役中,不知結婚需經許可,故未經國防部特准即與被告結婚,其後兩造亦未再舉行任何結婚之儀式,被告事後始得知兩造前開結婚行為因未得國防部特准,違反當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而屬無效,因兩造姻無效,被告對原告所提妨害家庭告訴亦因此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可證。因兩造感情不睦,長期分居,且戶籍登記上又有結婚的登記,致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七十年九月八日結婚時有舉行公開儀及二以上之證人,符合民法所定結婚之要件,且結婚當時有宴請原告軍中同僚,部隊亦放假讓原告出外結婚,被告不知有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的限制,亦不知原告未向國防部申請許可結婚,原告係因有外遇,遭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才拿出被告所不知的法律來主張兩造婚姻無效,對被告而言非常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九月八日結婚時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當時原告正受徵召服役中,未經國防部特准即與被告結婚,兩造其後亦未再舉行任何結婚儀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告所自認,且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應徵入營服義務役,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退伍,原告於服役期間內與被告之結婚行為並未經國防部之特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四號被告妨害家庭刑事案卷,核閱該案卷內之原告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人字第0九七八三號簡便行文表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之軍人,除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外,不得結婚,違反此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雖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廢除「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之軍人不得結婚」之規定,惟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前,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之軍人所為之結婚行為,依法仍屬無效行為,尚不因前揭條例之修正而回復婚姻之效力,且法律上所謂之無效,係自始、確定的無效,亦不因當事人不知法律而有影響。本件兩造於七十年九月八日結婚時,原告為應徵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之軍人,且原告前開結婚行為復未經國防部之特許,依首揭說明,兩造前開結婚行為自屬無效。又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有定,而所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看)。兩造結婚行為既因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造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並造成原告身分上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