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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訂婚後,被告曾偷竊原告印章、身分證,偽造文書盜領原告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苦苦哀求,央媒人及律師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撰寫婚後保證書:「保證被告不欺騙原告,並改變一切不良嗜好,不良行為,不再盜領被告存款...」,求娶原告為妻,原告見被告簽寫保證書,以為被告誠心悔過,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與被告結婚。詎被告於結婚後一個月,即變賣原告所有之黃金首飾,挪用原告娘家裝潢之工程款,讓裝潢工人至原告娘家催討工程款,且騙原告將原告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被告並拿該保單貸款借錢,又被告於婚後一再隱瞞債務,一再欺騙原告,用不正當方法借錢,息上加息,原告為幫被告清償債務,終致原告三餐不繼。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被告深感虧欠原告,私下另簽寫同意離婚協議書:「聲明同意離婚,爾後對於夫妻間應盡之責任、義務,已無任何關係,並願協助原告找工作,同居乃屬權宜之計,並同意以三十萬元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未料被告反悔,不履行協議書內容,不與原告離婚。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保證書影本、同意離婚協議書影本、被告書寫信函影本、切結書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兩造對話錄音帶內容譯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後一個月,即變賣原告所有之黃金首飾,挪用原告娘家裝潢之工程款,讓裝潢工人至原告娘家催討工程款,且騙原告將原告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被告並拿讓保單貸款借錢,又被告於婚後一再隱瞞債務,一再欺騙原告,用不正當方法借錢,息上加息,原告為幫被告清償債務,終致原告三餐不繼。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被告深感虧欠原告,私下另簽寫同意離婚協議書:「聲明同意離婚,爾後對於夫妻間應盡之責任、義務,已無任何關係,並願協助原告找工作,同居乃屬權宜之計,並同意以三十萬元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未料被告反悔,不履行協議書內容,不與原告離婚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同意離婚協議書影本、被告書寫信函影本、切結書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兩造對話錄音帶內容譯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找工人作裝潢,我事先將工錢給被告,可是被告沒有把工錢交給工人,後來工人到我家裡要工錢,原告幫忙給付這些工錢。被告於婚後經常向別人借錢,原告會幫忙清償,只要一還清,就又有欠款,後來原告沒有辦法幫忙清償,被告於結婚後將原告結婚的金飾都賣掉,而且被告將原告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並以該保單貸款借錢」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婚後變賣原告所有之黃金首飾、挪用原告娘家裝潢之工程款、騙原告將原告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被告並拿該保單貸款借錢;又被告於婚後用不正當方法借錢,息上加息,原告為幫被告清償債務,終致原告三餐不繼,實難期兩造有正常婚姻生活;且被告已簽寫同意離婚協議書,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