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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結婚,原告來台十幾天後,被告經法院判決不名譽

之罪,需入獄服刑二年六月,原告來台期間,被告對原告之生活起居不予照顧,使原告對被告產生不信任感及生活危機,給原告之精神造成極大之傷害及負擔。㈡被告存心欺騙原告,在婚前不將判刑之事告知,婚後又不顧原告之生活,兩造有

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不想繼續留在臺灣,要回大陸,被告的家人也都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押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經大陸朋友介紹與原告結婚,目前因違反兩岸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合併執行二年四個月。結婚之後半個月或一個月左右,當時是在福州,原告還告訴被告說趕快去服刑,她會等被告。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結婚的,被告在五月十三日之前就告訴原告了,當時想要在服刑前娶妻,幫忙照顧家庭,被告也沒有辦法忍受原告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暨所附申請之資料、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認諾同意離婚及自認有入獄服刑之事實,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結婚,原告來台十幾天後,被告經法院判決需入獄服刑,現被告服刑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第一次入境台灣,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可稽,另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獄服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夫妻有共同生活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關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即宣示夫妻間有基於生理及心理需求之婚姻關係本質性義務,倘夫妻已無法共同生活,自得謂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為夫妻,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獄服刑之事實,業已前述,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原告在台灣唯一之親人,惟被告於原告來台之後不久即入獄服刑,是兩造婚後僅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二十餘天,徒留原告單獨面對陌生之環境,此顯對初來台灣之原告造成莫大之衝擊及困擾,而被告因服刑已無法與原告共組正常之婚姻生活,足認被告已無法承擔其對婚姻、家庭所應負之照顧扶養責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無法忍受,足見於客觀上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而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願意離婚,是兩造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