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救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李炳盛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准予訴訟救助,僅限於暫免審判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況且聲請人係針對兩造血緣鑑定之費用請求訴訟救助,此非屬審判費用,不在訴訟救助之列,是聲請人就此請求訴訟救助,亦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