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張樹仁代 理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受同鄉趙凌雲之托為其代管名下花蓮之土地三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正處公證,其當時委任之原意為:在其一旦去世之後,由受託人全權處理該筆土地,並將全部價款案購買土地告出資人之比例一一償還之,不然以荒廢之土地並無任何收益,何須慎重道行諸文書到最具公信力之法院辦理公證。趙凌雲為退伍老兵,並無資力購買土地,該三筆土地原係同鄉友人趙成廣、韓毓慶、楊連仲、張苓春、李玉寧等五人集資購買,該五人為軍公教身分,依法不得購買土地,故將該土地暫登記在趙凌雲名下,購買土地之目的在安置趙凌雲生活除供給其一切費用外,並另給工資,請其在地上種植相樹,其後種樹完成已林,嗣不幸林地被活焚毀,之後趙凌雲進入新竹工業區工作,趙凌雲後就養台北榮民之家,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逝世於竹東人民醫院,聲請人等人向相對人聯絡,相對人均未予答覆,今趙凌雲既已死亡,聲請人自應秉持趙凌雲之意旨爭取及早處理所遺土地,相對人在趙凌雲死後如何處理其遺產事宜,均未通知聲請人及趙凌雲之聯絡人郝志祥、楊連仲而獨自對其遺產採迅雷不及掩耳之手對搶先為遺產管理人,心態可議,為此,聲請將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撤銷改由聲請人擔任等語。並提出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陳情書、相對人回函等資料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及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均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於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趙凌雲為相對人列管安置人之退除役官兵,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九五號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提出趙凌雲於生前授權聲請人代為處理其名下三筆土地之授權書,惟該授權書並非遺囑而有指定聲請人於趙凌雲死後為其管理全部遺產之意,該授權書實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今委任契約之一方趙凌雲業已死亡,該委任契約並無另有約定,是聲請人與趙凌雲間之委任契約即應已消滅,聲請人尚難據以該授權書主張其有管理趙凌雲遺產之權利義務。綜上,相對人依前開規定為趙凌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人主張變更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主張趙凌雲名下三筆土地實為趙成廣、韓毓慶、楊連仲、張苓春、李玉寧等五人集資購買,渠等應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向相對人陳報其權利,以保障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