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臺灣高等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該聲請人就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雖提出該新台幣六萬元之收據一紙為憑,惟本院依該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之規定就該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即以該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之百分三為計,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斟酌其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等情,酌定為新台幣三萬元,合併共計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F0~T40計算書: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一、四一○元│由聲請人預納,扣除確定部分(妻未上訴││ │ │ │)之訴訟費用一、○五○元外,由聲請人││ │ │ │、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六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六一二元,││ │ │ │餘六八元移入第二審,支出部分由聲請人││ │ │ │、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 │ │ │由第三審移入四二六元。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一六、八四八元│由聲請人預納,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 │ │ │二分之一。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二九二元│由原審移入六八元,聲請人預納四四二元││ │ │ │,合計五一○元,支出二九二元,餘二一││ │ │ │八元,移入第三審,支出部分由聲請人、││ │ │ │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 ⑤ │第三審裁判費 │ 八、五二二元│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上訴,由其自行││ │ │ │負擔,毋庸再為負擔。 │├──┼─────────┼────────┼──────────────────┤│ ⑥ │第三審送達郵費 │ 一三二元│由第二審移入二一八元,相對人預納三四││ │ │ │○元,合計五五八元,支出一三二元,餘││ │ │ │四二六元移入第一審,由相對人上訴,支││ │ │ │出部分由其自行負擔,毋庸再為負擔 │├──┼─────────┼────────┼──────────────────┤│ ⑦ │第三審律師酬金 │ 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第三審律師之││ │ │ │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由相對人上訴││ │ │ │,由相對人負擔。 │├──┼─────────┼────────┼──────────────────┤│ ⑧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合 計 │ 八二、九一八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五九、一五八元。 ││即五、一八○元+三○六元+八、四二四元+一四六元+四五、○○○元+一○二元=五九││一五八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