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乙○○(民國八年0月0日生、生前住所地: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隻身在台,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外挖子小段二之四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八00之六二,及坐落其上三二八五建號(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幸福巷五弄三號)建物所有權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聲請人代管已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數量甚多,管理困難,且為交付遺贈物清償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及司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秘台廳民三字第○九○九○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而已故榮民余克汪隻身在台,既無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故應聲請法院之同意,始得拍賣處分其遺產。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伍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官兵之遺產應妥慎處理。」,及管理辦法作業程序(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頒內容,對遺留之財物處理與保管內載:「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其變賣時機必須於公示催告所有定期間屆滿,向法院聲請核准後,始得變賣」之規定,聲請准予變賣。本件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爰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保存遺產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變賣遺產,經核亦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方法。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生前住所地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遺產所在地在台北縣新店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證,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