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四條至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撤銷假處分之本案「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已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業經本院向相對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股查明,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撤銷假處分之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