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