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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原告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