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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王嘉寧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固得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後,如有剩餘,請求就其雙方財產之剩餘差額,平均分配之,此雖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文規定。然查,就此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依其立法之旨無非乃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由此計算夫妻各自剩餘之財產,計算其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該夫妻之一方,即逕得就該他方名下之財產,為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為二分之一之移轉為是,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之財產,計算其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徒反逕為移轉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所得設之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就其聲明,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為訴請被告將該聲明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所為請求,即屬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亦即,此種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賠償,乃以受害人(即請求人)無過失為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其聲明另為主張兩造業已因離婚判決確定,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事云云。然查,就該原告所提出兩造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之事由觀之,乃係依該原確定判決所均准該原告與被告(本訴、反訴)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該兩造之婚姻,均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兩造離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離婚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從而,以該夫妻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從而,本件原告依該原確定判決所均准原告與被告(本訴、反訴)依該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認均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就此婚姻破綻之准許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即係以該兩造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歸責程度,難分軒輊至明,否則何得生就該案兩造上開離婚判決均為准許之認。是依上說明,原告就該判決離婚之事由,逕認其無過失而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給付,亦顯屬無理由,自得併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至其所為聲請假執行部分,即併失所附麗,當併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