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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王元根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所作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亡故榮民王元根,民國五年00月000日生,生前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其於生前因年事已高且身體欠佳,一直由原告細心照顧其晚年生活,是以王元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委請張裕明書立代筆遺囑,賴建平與范揚坤亦在場見證,經王元根筆記後,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按指印及蓋章以代簽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書立代筆遺囑,記明:遺產之二分之一遺贈予原告戊○○、另二分之一遺贈予原告丁○○。嗣王元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被告係單身死亡榮民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遺贈財產,經被告函示,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聲請法院確認遺囑成立。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訊證人張裕明、賴建中、范揚坤。戶籍謄本影本、代筆遺囑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無法辨識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是否真正。被告提出王元根之指紋卡一件,可作為鑑定代筆遺囑上面的王元根指紋之參考。

三、證據:提出指紋卡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王元根之代筆遺囑上指紋,並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張裕明、賴建中、范揚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經查,榮民王元根係被告列管所屬就養在外之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生前住居於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是以原告以輔導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遺囑人王元根所作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經遺囑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之受遺贈之法律關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一事,業據證人張裕明到庭具結證稱:「這份遺囑是我幫王元根代筆所寫的遺囑,因為王元根是我外公的朋友,我聽說原告丁○○是王元根的乾女兒,當天是我表舅甲○○找我與證人范揚坤去原告丁○○的家裡寫的,我去到原告丁○○家裡時,證人賴建中已經在現場,遺囑的內容是我依據王元根的意思,把它文字化後書寫下來,遺囑上立遺囑人王元根的簽名是我代筆簽的,印章及指印是王元根自己蓋的,因為王元根不認識字,我寫完這份遺囑後有唸給王元根聽,他聽了以後才蓋印章及指印」等語;及證人賴建中到庭證稱:「當天這份遺囑是由證人張裕明所寫,當天我剛好帶小孩回原告丁○○的家裡玩,我到原告丁○○家裡時,王元根已經在現場,我以前曾聽甲○○說王元根表示榮民之家要向他要遺囑,甲○○問我可不可以在寫遺囑時當見證人,我說可以,遺囑內容是王元根講的,再由證人張裕明寫下來,證人張裕明寫完遺囑後有再唸給王元根聽,遺囑上王元根的簽名應該是王元根自己簽的,指印及印章是王元根自己蓋的,當天王元根在講遺囑內容時意識很清楚,只是鄉音比較重」等語;及證人范揚坤到庭證稱:「當天是甲○○到我家找我,說王元根有事情要我幫忙,我到場後,王元根表示因為他年紀大了,有些身後的事情要處理,要我當見證人,遺囑的內容是王元根自己唸的,再由證人張裕明寫下來的,證人張裕明寫完遺囑後,有唸遺囑的內容給王元根聽,遺囑上王元根的簽名是甲○○簽的,指印及印章是王元根自己蓋的」等語。又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王元根之代筆遺囑上指紋,鑑定結果認定,遺囑原件上面的王元根指紋,與被告提供之王元根指紋卡上面的指紋相同,此有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堪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效力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