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已故訴外人楊金芝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訴外人楊金芝(已故)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給付乙○○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與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0七股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一股。
(三)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楊金芝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過世,楊金芝於過世前曾由黃麗惠代筆,並經黃則益、葉泳濂見證下完成代筆遺囑,楊金芝並於遺囑上蓋壓指印以代簽名,此有該遺囑可參。
(二)依據楊金芝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其中第二項有將三十五萬元遺贈與原告乙○○,第三項並就遺產中交付三十萬元給乙○○做為基金以做為楊金芝往生後之祭祀、牲禮等費用,此有前述之遺囑影本可參。
(三)又依據楊金芝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其中第二項有將十五萬元遺贈與原告甲○○○,此亦有前述之遺囑影本可參。
(四)次查楊金芝因具有榮譽國民之身分,且其死後並無繼承人,故其遺產由被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代為管理,被告曾以楊金芝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命楊金芝之繼承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向被告報明債權與表明是否願意接受遺贈。原告即依據前述之公示催告意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陳明債權並表示願意接受遺贈,被告並以(九一)北縣榮處字第○○六三號函表示楊金芝所留遺產目前仍有六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與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0七股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一股。
依據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收盤價,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價值為八‧四五元、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為七‧七元,計為五千三百六十八元,與前述現金部分合計約為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嗣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訴外人楊金芝留有遺產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六與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0七股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一股,原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更正訴之聲明並擴張之。
(五)綜上所述,就楊金芝之遺產,應遺贈與原告乙○○三十五萬元、甲○○○十五萬元,另應交付三十萬元給原告乙○○做為基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楊金芝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並命被告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與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0七股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一股(其中現金三十五萬元係依遺囑第二項所為之遺贈,其餘則係依遺囑第三項交付原告乙○○成立祭祀基金),並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元,以維原告權益。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 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復單中清楚記明楊金芝為遺
囑行為時神智清醒,顯見系爭遺囑確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被告對此點亦不爭執,足證遺囑之真正。又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並未記明楊金芝係如何指定見證人,故主張遺囑不符合法定之方式,應屬無效,然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並未規定遺囑應記明係如何指定見證人,被告之答辯,顯不足採。另一方面,系爭遺囑見證人並非原告或訴外人楊金芝之配偶或其直系血親,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限制,亦一併陳明。
⑵ 被告答辯另略以若經鈞院判決遺囑之真正,被告願在公示催告期滿(九十
二年二月四日)後,先交付遺產二分之一予原告,另二分之一則依據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待繼承期限滿三年後,如無人繼承時,才交付原告。然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並未要求遺產管理人在大陸地區繼承人是否存在不明之情況下,必須保留遺產二分之一作為特留分,而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對繼承人之特留分做出規定,但也未要求遺產管理人在不知有無繼承人之情況下必須保留特留分,顯見被告主張保留特留分之部分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也非被告法律上之義務,其主張顯無理由。
⑶ 又按被告主張若是將遺產交付給原告(受遺贈人後),若是楊金芝大陸地
區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時,將產生其他的法律糾紛,故主張應由其保留特留分部分。然查有關楊金芝在大陸地區是否遺有繼承人前尚在不明的狀態,縱有繼承人存在,在該繼承人未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台灣地區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仍不具有繼承之資格,被告自不可以將來不確定之事項主張保留應交付給原告之遺產,至於將來若真有楊金芝大陸地區繼承人出現,亦是屬於原告與其繼承人之民事爭議,被告依據鈞碾判決交付遺產並無任何責任可言,被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⑷ 又有關楊金芝遺囑真正之問題,前經鈞長分別隔離訊問遺囑之見證人黃麗
惠、黃則益、葉泳濂有關遺囑見證之過程,楊金芝之神智十分清楚,遺囑完成後並由黃麗惠讀給楊金芝聽後並交由楊金芝閱讀與修改,顯見確實為楊金芝之真意無疑。另一方面當天楊金芝雖曾將現金交付給原告,但原告鑑於此係屬於楊金芝之遺產,故在被告要求下,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將現金九十五萬元交付給被告管理,此有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可參,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無誤,顯見證人所述當日見證遺囑之情形確屬真實,而原告也已將所取得之款項交由被告管理無疑。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原告陳報債權函文一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北縣榮處字第○○六三號書函影本一紙、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麗惠、黃則益、葉泳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楊金芝係陸軍上士,於五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退伍,屬退除役官兵係為榮譽國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退除役官兵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二)楊金芝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由黃麗惠、黃則益與葉泳濂等三人見證,立下代筆遺囑乙紙,後因呼吸衰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過世,被告依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需善盡職責,依遺產管理作業規定,遺囑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俾被告盡法定遺產管理人職責。
(三)故榮民楊金芝遺款為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遺物有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0七股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一股,已列國庫專戶無息保管,且被告已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屆滿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四日。
(四)被告為查明故榮民楊金芝在醫院作遺囑時,意識是否清楚,經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函覆意識清楚。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及全體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從而本遺囑有下列多項缺失: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究係如「指定」見證人?②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本遺囑究係由何人筆記、宣讀、講解、如何經遺囑人認可?均未載明。③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故本案遺囑真假,應將楊金芝之指印送驗查證。④遺囑見證人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列資格限制。
(五)本件代筆遺囑並未經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宣讀、講解與遺囑人認可等程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若經鈞院判決本案遺囑為真,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在公示催告期滿(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後,先移交遺產二分之一予受贈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保留繼承人特留分二分之一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俟滿繼承期限三年(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後,無人表示繼承時,再移交遺產二分之一予贈人。
三、證據:提出故榮民楊金芝基本資料(含除戶謄本)影本一份、指模影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報紙影本一紙、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復單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金芝係榮譽國民,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過世,其於過世前曾由黃麗惠代筆,並經黃則益、葉泳濂見證下完成代筆遺囑,楊金芝並於遺囑上蓋壓指印以代簽名,前開遺囑第二項將遺產中之三十五萬元遺贈與原告乙○○,十五萬贈與原告甲○○○,第三項並表示將遺產中之三十萬元交付原告乙○○成立基金,做為往生後之祭祀、牲禮等費用,因楊金芝無繼承人,故其遺產由被告代為管理,被告以楊金芝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命楊金芝之繼承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向被告報明債權與表明是否願意接受遺贈,原告依據前述之公示催告意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陳明債權並表示願意接受遺贈,茲因被告爭執該代筆遺囑之真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楊金芝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並請求被告依該遺囑所示,於公示催告期滿(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後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與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0七股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一股(其中現金三十五萬元係依遺囑第二項所為之遺贈,其餘則係依遺囑第三項交付原告乙○○成立祭祀基金),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則以:楊金芝係陸軍上士,於五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退伍,屬退除役官兵係為榮譽國民,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故榮民楊金芝遺款為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遺物有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0七股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一股,已列國庫專戶無息保管,且被告已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屆滿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又楊金芝生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由黃麗惠、黃則益與葉泳濂等三人見證,立下代筆遺囑乙紙,後因呼吸衰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過世,惟該遺囑有下列多項缺失: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究係如「指定」見證人?②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本遺囑究係由何人筆記、宣讀、講解、如何經遺囑人認可?均未載明。③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故本案遺囑真假,應將楊金芝之指印送驗查證。④遺囑見證人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列資格限制,亦應查證。本件代筆遺囑因未經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為宣讀、講解與遺囑人認可等程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如鈞院判決本案遺囑為真,被告依法為楊金芝法定遺產管理人,自需善盡職責,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在公示催告期滿(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後,先移交遺產二分之一予受贈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保留繼承人特留分二分之一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俟滿繼承期限三年(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後,無人表示繼承時,再移交遺產二分之一予贈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楊金芝係陸軍上士,於五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退伍,係退除役官兵,為榮譽國民,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死亡,因在臺無親屬,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亦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對楊金芝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命楊金芝之繼承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刊登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向被告承認繼承人、報明債權與表明是否願意接受遺贈,該裁定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楊金芝榮民資料表一紙、除戶謄本影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報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代筆遺囑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定遺囑方式之一;又代筆遺囑係屬要式行為,其作成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則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中明文指定,只須有三人以上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又所謂「筆記」,係指代筆人親自執筆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且代筆遺囑若事實上業經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及記明年月日與代筆人姓名,如僅未記明「經宣讀、講解及遺囑人認可」等字樣,對代筆遺囑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此綜觀上開法條自明。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已故訴外人楊金芝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作成之遺囑,係由遺囑人楊金芝在黃麗惠、黃則益、葉泳濂三人之見證下,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黃麗惠代筆記錄,當場複誦內容,楊金芝親閱認可後,記明作成之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簽名及由遺囑人楊金芝在其上書立「楊」字並按捺指印等情,業經證人黃麗惠、黃則益、葉泳濂三人到場證述綦詳,並有該遺囑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遺囑人楊金芝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係處於意識清楚狀態,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復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而見證人黃麗惠、黃則益、葉泳濂三人復查無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列各款之情,故系爭遺囑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方式相符,自堪認其為真正並有遺囑之效力。
五、次按,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管理遺產之權限並領取報酬,核其設置目的係在管理保存遺產以免散失,並清算遺產以終結被繼承人之法律關係,是遺產管理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催告期間屆滿,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期間屆滿前為清償,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查本件系爭遺囑雖經確認為真正及有效,原告既係受遺贈人,固得請求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家催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所定之公示催告期滿(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後,依該遺囑給付原告遺贈物,惟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於期間屆至前是否有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尚屬不明,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遺囑人楊金芝所餘遺產依遺囑所示悉數交付,應係在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之情形下始屬有理,今公示催告期間既未屆滿,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及遺贈須交付亦屬不明,在此情形下自無從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再者,遺囑人楊金芝在台灣地區雖無繼承人,然其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尚屬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大陸地區繼承人逾期未向臺灣地區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此規定,須遺囑人楊金芝死亡後逾三年無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時,其無繼承人繼承遺產乙事方告確定,而遺贈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至特留分之比例則依繼承人之繼承順位而異,在遺囑人楊金芝在大陸地區是否有繼承人?為何順位之繼承人?其人數為何?均不明之情形下,實無從確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實際金額究為若干。故本件原告於履行期未到前,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固得對被告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惟在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及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三年期間未屆至前,被告清算遺產之程序尚未完成,原告是否可依遺囑所示悉數取得所餘遺產之全部即屬不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遺囑所示,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與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0七股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一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