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板小字第七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訴訟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1、原判決未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而不調查證據逕為判決,已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
平之裁判:①經兩造同意者;②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定有明文。是故,雖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較少,但為求兩造於程序上與實體上利益之平衡,故明文規定法院得不調查證據之情形,然除此之外,法院為求高度蓋然性及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求值得當事人信賴之判決。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得不調查證據之事由,仍不得無限上綱,法院須依法判決,合先敘明。⑵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款之依據,主要係依民國(下同)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四筆非由上訴人本人消費之紀錄,以及簽帳單上之簽名。然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第一張記帳卡而該卡到期後(九十年八月到期,參上證一)即未曾再申辦新卡,原審如認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四筆消費係由上訴人所為,則應有上訴人申辦新卡、收受新卡與上訴人完成開卡之積極證據為前提,方始推斷上訴人消費之事實。惟經濟地位強勢之被上訴人非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此易於舉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明確,逕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自己消費之帳款,實非公平之裁判,已違反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提出上訴,自屬有理。
2、原審未查債權債務實際發生於何人間,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之,原審判決已有違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且有無證據即為判決之違誤:
⑴查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其權利義務應僅發生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原則上與
第三人無涉。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四筆系爭消費,其債權債務應發生於實際消費人與被上訴人間,此觀當日四張簽帳單上非由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簽名不同自明;況且上訴人當時正於家教中心上班(何明數學家教中心,臺北市○○街○○號十二樓),根本無法同時至被上訴人公司消費,故原審就系爭消費是否發生於兩造間尚未查明,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即率斷上訴人應給付非由自己消費之帳款,已違反論理法則。故被上訴人若欲追討系爭款項,則應向實際消費之訴外人求償,蓋系爭債權係發生於該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為實際消費之訴外人偽造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則
僅生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關於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規定向實際消費之訴外人請求賠償?實與上訴人無涉,但原審未查債權債務實際發生於何人間,而被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在未查明確定簽帳單之簽名係何人所為,逕認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由其所消費之帳款,原審判決實具有無證據即為判決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原審判決確屬違背法令。
3、原審未查明原記帳卡申請書之簽名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相同,以及上訴人未曾受領新卡乙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之第二款規定,且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被上訴人既同意消費者以記帳卡刷卡消費並遲延付款,其即負有詳細審核原記帳卡申請書之簽名、記帳卡背面之簽名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相同,並核對持卡人身分、辨明記帳卡真偽及有效性之義務,以決定是否接受其消費,此觀目前司法實務關於信用卡消費案例,皆要求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應前開義務,以判別信用卡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是否同一,且如非信用卡名義人親自刷卡消費,則無須負擔消費款項自明。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原記帳卡申請書之簽名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相同,以證明系爭消費確係上訴人所為。況且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同意逕將新卡寄出,並於原審審判時刻意隱匿上訴人未曾受領新卡乙事,以致原審未調查新卡係由何者使用,然此證據為被上訴人所掌握,應易於提出說明,無需花費過多時間、費用調查,即可查明係爭消費確非上訴人所為,故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之第二款規定,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令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查明事實始末,但原審竟未對此詳究,即命一造辯論並為判決,此舉已誤將他人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認係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以致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實有違背證據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原審誤解兩造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或買賣契約,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審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實體法上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由自所消費之帳款,而非適用實體法上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顯已違誤,經上訴人以此為由提出上訴後,原審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再出具判決補充理由書,並更正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然法律關係既已誤用在先,即不得以事後判決補充理由欲蓋彌彰;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庭時,亦無法陳述其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究為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混合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亦或買賣契約,原審未令其表明訴訟標的,即率為判決,實有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之違法。而被上訴人起訴時未表明訴訟標的,其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辯論意旨部分
1、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所寄之新卡,領取被上訴人逕寄之簽帳卡應另有其人: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92)宇鑑字第15582號可知,就鈞院送鑑定比對之掛號登記簿8.17日(收文字號392943號)備考欄與掛號登記簿7.24日(收文字號把134383號)、 11.29日(收文字號723562號)備考欄、板橋地方法院91.9.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丁○○92.4.1日當庭書寫、92.1.9日民文字第00885號閱覽卷宗聲請狀、91.10.15日準備書狀及91.7.12日上訴補充理由上「丁○○」之簽名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參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回覆鈞院之鑑驗通知書)。由此可知,掛號登記簿8.17日(收文字號392943號)備考欄上之簽名係另有其人,上訴人並未簽名領取,實無可能使用系爭簽帳卡至被上訴人公司雙和店消費,顯然事實上係由他人持卡消費,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寄新卡,本應自負冒領或遭盜取之風險,其應就實際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刷卡消費之訴外人請求履行債務,而非向上訴人請求之,其訴應無理由。
2、上訴人並未於四筆系爭消費之時間至被上訴人公司雙和店消費,而系爭四筆消費與簽帳單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為:
⑴查四筆系爭消費發生時間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然上訴人當時正於家教
中心上班,實無可能至被上訴人公司雙和店消費,顯然事實上係由他人持卡消費,與上訴人無涉。
⑵次查,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後,發現應有他人持卡盜刷之情事
,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並立刻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此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顯見上訴人為求發現真實而報案,實無為三萬多元而甘冒受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盼請鈞院詳查。
⑶末查,系爭簽帳卡已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竊
盜案件之被告羅錦樹等之身上查獲,顯見訴外人羅錦樹等即有可能為實際消費與偽造上訴人簽名之人,故買賣關係既發生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錦樹等間,則被上訴人應向伊追償,如逕向上訴人起訴返還簽帳款,實無理由。
3、兩造間並未再成立新簽帳卡使用契約: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約定之簽帳卡使用契約,本應於上訴人持原簽帳卡至九
十年八月時,兩造簽帳卡使用契約即告終止,如被上訴人逕寄新卡,則只能視為新簽帳卡使用契約之要約,尚待上訴人親自使用新卡簽帳消費之承諾方式,該契約方為成立,否則新簽帳卡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未於兩造間發生。故本件系爭新卡遭第三人盜領之事實已從鑑定報告中明確證實,上訴人既無從藉由使用以承諾新簽帳卡使用契約之要約,該契約並未成立,其應就實際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訴外人請求履行債務。
⑵次查,被上訴人為強勢經濟之百貨業者,其為促進消費者消費,以逕寄新簽帳
卡之方式達到此一目的,無可厚非。然關於新簽帳卡寄送過程中,其應自負冒領或遭盜取之風險,不該由消費者承擔無妄之災;況且,被上訴人亦可透過精密之開卡機制,或嚴格比對原記帳卡申請書之簽名、記帳卡背面之簽名與簽帳單之簽名異同等方式,降低本身以簽帳卡簽帳售貨之風險,如將該風險一味轉嫁於消費者,實顯失公平。
三、證據:提出(一)太平洋百貨記帳卡影本乙份、(二)太平洋百貨刷卡單影本四份、(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影本乙份、(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第二六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十三號判決影本各乙份、(五)簽收簿部分影本乙份、(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影本乙份、(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三四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三四號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影本乙份、(九)繳費通知單影本乙份、(十)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十一)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信用卡申請,其公司係依照一般原則發卡,且收卡人要有才能開卡。另對於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五五八二號鑑識通知書並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請上訴人當庭書寫伊姓名二十一遍,並囑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筆跡鑑定,且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竊盜案偵查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有上訴人所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新法定代理人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其申請太平洋崇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記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被上訴人公司內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記帳後次月十五日繳清當期之簽帳款,如逾期未繳,應按未償還之帳款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折合年息約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延滯息,嗣上訴人持前述記帳卡消費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並未依約定期限繳款,爰依記帳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即上訴人給付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所寄之新卡,領取被上訴人逕寄之簽帳卡應另有其人,且伊並未於四筆系爭消費之時間至被上訴人公司雙和店消費,而系爭四筆消費與簽帳單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為,況兩造間並未再成立新簽帳卡使用契約,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約定之簽帳卡使用契約,本應於上訴人持原簽帳卡至九十年八月時,兩造簽帳卡使用契約即告終止,如被上訴人逕寄新卡,則只能視為新簽帳卡使用契約之要約,尚待上訴人親自使用新卡簽帳消費之承諾方式,該契約方為成立,否則新簽帳卡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未於兩造間發生,故本件系爭新卡遭第三人盜領之事實已從鑑定報告中明確證實,上訴人既無從藉由使用以承諾新簽帳卡使用契約之要約,該契約並未成立,其應就實際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訴外人請求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記帳卡使用契約關係存在,惟該等事實既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其前曾約定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記帳卡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此部分之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簽帳款乃上訴人所為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伊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所寄之新卡,領取被上訴人逕寄之簽帳卡應另有其人,且伊並未於四筆系爭消費之時間至被上訴人公司雙和店消費,而系爭四筆消費與簽帳單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為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卡申請書上之中文姓名欄固有上訴人「丁○○」之簽名,然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簽,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其姓名二十一遍附卷,其簽名經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以肉眼觀察比對之結果,已顯不相同,此有上訴人當庭之簽名附卷可佐,本院為期審慎,復將具名為上訴人之人依序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收領取系爭簽帳卡之簽名資料,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提之閱覽卷宗聲請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提之上訴補充理由狀,與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親自之簽名,及上述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共二十一遍等資料,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定,其結果係認前開具名為上訴人之人領取系爭簽帳卡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五五八二號鑑識通知書暨檢附刑鑑中心筆跡鑑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對上述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簽帳款非伊所為,已非不可採信。再查,臺北縣警察局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二樓處,查獲犯罪嫌疑人羅錦樹,並自其身上扣得系爭簽帳卡,此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竊盜案偵查卷查明上情無訛,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簽帳款非伊所為,堪以採信。
五、是查,雖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信用卡申請,其公司係依照一般原則發卡,且收卡人要有自動換發新卡,並非因上訴人之聲請而換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本件換發新卡並未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確實徵信,兩造是否仍成立記帳卡使用契約之合意,已非無疑,是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新發之記帳卡確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記帳卡欠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其主張系爭簽帳款係上訴人所為,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款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五百八十三元(訴訟費用三百四十五元,郵資二百三十八元),第二審上訴費用為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上訴費用五百二十二元,郵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支出八百五十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