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復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五七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主張:
㈠上訴人前所使用被上訴人發行之系爭信用卡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遭竊,上
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發現遭竊後,立即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付掛失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時,方知系爭信用卡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遭歹徒利用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四萬餘元。
㈡按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
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如非為上訴人之指示,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消費行為時,則不能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墊款,本件既已經警方證實消費者另有其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顯無理由。
㈢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第七條(按應為第十七條之誤)約定於預借現金之情形,
在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由持卡人負擔,實非合理,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平等互惠原則。
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所持被上訴人發行之系爭信用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已遭竊,並為他人所冒用之事實為據,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此一遭他人冒用之事實,核其性質,應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亦非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致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即不得作為第二審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加以審酌。又上訴人除援引上開遭他人冒用之事實為主張外,並未以前述之方法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揭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之事實,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陳翠琪~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