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二二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因上訴人之身分證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遭竊,本件應係不詳第三人盜用上訴人身分證,假冒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補發身分證、戶籍謄本正本及變造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逾期未給付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詎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積欠被上訴人七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其中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上訴人名義上仍為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使用人,自應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責任,故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消費額度為一萬元,逾期未給付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詎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積欠被上訴人七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其中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其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因上訴人之身分證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遭竊,本件應係不詳第三人盜用上訴人身分證,假冒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兩造提出身分證之相片為不同一人,且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亦不相同,顯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尚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既非實際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人,則上訴人雖名義上為申請人,亦無非為遭人冒用身分所致,自不負本件清償信用卡清費款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義上仍為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使用人,自應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責任云云,要無可取,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其中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崔玲琦~B 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李宏明~F0~T40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支 出 人│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七○八元 │被上訴人 │ │├─────────┼───────┼─────┼───────────┤│第一審送達郵資 │預繳三四○元 │被上訴人 │寄送起訴狀繕本壹件、開││ │〔支郵二○四元│ │庭通知貳件、判決正本貳││ │〕 │ │件、通知書壹件,每件郵││ │ │ │資參拾肆元。 │├─────────┼───────┼─────┼───────────┤│第二審裁判費 │一○六二元 │上訴人 │ │├─────────┼───────┼─────┼───────────┤│第二審送達郵資 │預繳三四○元 │上訴人 │寄送上訴狀繕本壹件、開││ │〔支郵二三八元│ │庭通知肆件、判決正本貳││ │〕 │ │件,每件郵資參拾肆元。│├─────────┼───────┴─────┴───────────┤│合計 │二二一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