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順文
梁惠元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就上訴無理由部份,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元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壹、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下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下同〕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路○○號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B七型七樓房屋,其應有部份總面積約壹拾參點參參坪,依上訴人買受時所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管理條款第一條約定:「買方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負責管理買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份〔含持分停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十五條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理辦法」第四條約定,其管理費用為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元,上訴人所有右開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壹仟肆佰元,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藉故拒繳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壹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經催告給付未果,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則以:「異議人〔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收受貴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九八六八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於二十日內清償債務,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參見原審卷第四頁正面〕,「我們〔上訴人〕不同意聲請人〔被上訴人〕之請求,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對〔目前這房子還登記在相對人〔上訴人〕甲○○名下。」、「〔法官問:提示原證一、二、三、四,問買賣契約書、管理委託書是否真正?存證信函是否收到?〕買賣契約書、管理委託書〔即前述委託書〕都是真的,相對人〔上訴人〕甲○○是我〔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太太,存證信函也有收到,我們『偶偶』有去住,是八十六年交屋到現在,我們從八十六年到八十八年都有繳〔管理費〕,我們認為如果把錢交給原告公司〔被上訴人〕的話,他們會把錢亂花,而且他們〔被上訴人〕把管理基金購買怡富債券型基金,這些都有開會紀錄,『我不認為依照契約』,我們想要組織住戶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一整年之管理費〕對,是沒有繳,他們〔被上訴人〕讓我們成立管理委員會。」〔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一八頁〕等為辯。
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住戶自律公約、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存證信函影本各壹件為證,上訴人就上述購屋、欠費情節,暨前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並以右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依約由「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執之對抗被上訴人,暨於管理委託契約終止前,不論上訴人等住戶已否另籌組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應負之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均仍存在等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參、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除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載述者外,所據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對於摘星樓管理基金之管理運用,有『挪為他用』之情形,在該管理基金未移轉給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由「住戶」推舉產生之「管理負責人」之前,上訴人非不得援引不安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查: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之右開主張,上訴意旨所謂:被上訴人對於摘星樓管理基金之管理運用,有『挪為他用』之情形,自係指被上訴人執管理基金購買怡富債券型基金而言。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明定,惟將管理資金購置『怡富債券型基金』,所購置之『怡富債券型基金』仍屬『管理基金』之一部,果如上訴人主張上情,被上訴人實質資產並未減少,與民法所定『財產顯形減少』之要件迥不相當,原審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不得指為『判決不適用法則』。又原審判決雖以「右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依約由『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執之對抗被上訴人。」等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與本院所持論點雖殊,然依本院上述論點,應認原審判決結論正當,上訴人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仍應認其上訴顯無理由。
肆、按「民事上訴事件,一部分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一部分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者,應分別判決及裁定;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合法者,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執前述『理由』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爰就其上訴無理由部份,判決如主文,並依后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貳項
伍、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不合法部份,另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官 林海祥~B 法官 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支 出 人│備 註│├─────────┼───────┼─────┼───────────┤│裁判費 │二五二元 │甲○○ │ ││ │ │ │ ││ │ │ │ ││ │ │ │ │├─────────┼───────┼─────┼───────────┤│第二審上訴送達郵資│預繳三四0元 │甲○○ │寄送本判決貳件,每件郵││ │〔支郵六八元〕│ │資參拾肆元。〔寄送上訴││ │ │ │狀繕本壹件之郵資六十八││ │ │ │元,寄送本院九十一年度││ │ │ │小上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 │ │ │貳件,每件三十四元,合││ │ │ │計一百三十六元,業列計││ │ │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 │ │ │第三七號民事裁定訴訟費││ │ │ │用計算書命上訴人甲○○││ │ │ │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