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金城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二載稱:「被告則以:原告為使被告信其有專業之技能,虛偽提供訴外人陳信宏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作為契約之一部分;惟查陳信宏既非原告之職員,亦未與原告有任何服務之約定,故原告有缺乏特種技能之情事。依民法第四八五條規定,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缺乏特種技能,故被告並非無故終止合約云云;惟查民法第四八五條關於欠缺特種技能之保證而終止契約規定,係於僱傭契約始有其適用。本件兩造間係『委任』,而非『僱傭』之關係。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法定終止權,於法尚有未合。」云云,惟本件原判決認系爭公共機電設備維修、保養合約係一委任契約,已乏依據,況依民法第五二九條規定:關於勞動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合約書,應屬勞務給付契約之類型。有關民法債各第七節僱傭之規定,與一般所稱之傭人不同,且如系爭合約關係無需法定或約定專業技能之保證,被上訴人自無需將「陳信宏」名義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作為合約書之一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誘使上訴人信其有專業之技能,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公共機電維修保養合約書;惟查被上訴人竟缺乏其保證之特種技能,其情形符合民法第四八五條之規定,故而予以終止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無故終止」。縱原審認為系爭合約並非僱傭契約;惟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確非無故終止。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無故終止一節,尚不相符。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無故終止,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該一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原判決理由二另謂:「次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未依約履行維修、保養義務云云,依其所辯意旨,應指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本件依被告所指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係可能補正,故被告應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權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五四條訂有明文。故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係可得補正,然被告既未主張並舉證其曾經依法催告原告履行,被告自不得逕行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性質及要件各有不同。原判決雖引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主張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需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能解除契約;惟查本件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合約書,而係主張終止合約書,故而民法第二五四條定期催告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依法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故而不得「終止契約」云云,該一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乃係系爭合約書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上訴人終止合約關係而結束。兩造所爭執者,乃係上訴人是否「無故」終止合約關係,如係無故終止合約關係,亦即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合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所稱無故終止即可成立。如上訴人並非無故終止合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無故終止一節,即無法成立,其所為索賠之請求權即不存在。本件原判決不但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缺乏其所保證之專業技能之情事,且有從未依合約書第五條提出任何一份報告書予上訴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保養之結果,竟有抽風機馬達皮帶鬆弛、機件銹蝕、地面積水、燈管多處損壞、緊急出口燈被拆、插座蓋不全、電線脫落、消防水管捆捲、未接上出水口、緊急照明燈無插座等多項缺失,該等情事,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終止合約關係,焉得謂為「無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故終止合約,顯與事實不符。故而其索賠違約金之請求權,自屬不存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於法自有違誤。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委託被上訴人就其社區之電機進行定期檢測、保養及檢修,合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故要求終止合約,依兩造合約第九條規定:「雙方不得無故終止合約,為保障雙方權益,違方無條件賠償月保養費金額三個月」,上訴人應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三個月之保養費計二萬七千元,為此,依據僱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保養期間,上訴人從來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有任何問題,另外有東西故障,上訴人也不願意付材料費,以致無法維修。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委託被上訴人就其社區之機電進行定期檢測、保養及檢修,合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保養費用九千元。保養期間,上訴人從來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有任何問題,另外有東西故障,上訴人也不願意付材料費,以致無法維修,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故要求終止合約,依兩造合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三個月之保養費計二萬七千元,為此,依據僱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所請求超過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信其有專業之技能,虛偽提供訴外人陳信宏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作為契約之一部分,惟訴外人陳信宏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何服務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有缺乏特種技能之情事,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保養維修三個月期間,從未依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提出報告書予上訴人,而保養區域尚有抽風機馬達皮帶鬆弛、機件銹蝕、地面積水、燈管多處損壞、緊急出口燈被拆、插座蓋不全、電線脫落、消防水管捆捲、未接上出水口、緊急照明燈無插座等缺失,被上訴人竟任令該等情形持續達三個月之久,均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盡保養維修之義務,上訴人並非無故終止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委託管理機電合約,約定委託管理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委託費用為每月九千元,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不得無故終止合約,為保障雙方的權益,違方無條件賠償月保養金額三個月」等語,是以依該條之約定,倘當事人一方無故終止契約,自應賠償他方三個月保養費金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故終止合約等語,上訴人對其確有終止上開合約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係無故終止合約,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無故終止系爭合約?然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記載:「甲方(指上訴人)就標的物之機電管理業務,委託予乙方(指被上訴人)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第二條:委託管理事項:1、標的物之公共機電設備定期檢測、保養及檢修。(保養日期每月固定每月二次)2、標的物之公共用電設備重大故障時之二十四小時緊急搶修。3、協同甲方就標的物之公共機電設備進行點交。4、評估標的物之用電負荷及用水合理性並執行能源節約方案。5、技術諮詢服務」等語,是以由該合約內容觀之,本件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機電管理之事務,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⑵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且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由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九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因不履行委任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倘上訴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即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不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以上訴人倘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即非無故終止系爭合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偽提供訴外人陳信宏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作為契約之一部分,惟訴外人陳信宏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何服務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保養維修三個月期間,從未提出報告書予上訴人,而保養區域尚有抽風機馬達皮帶鬆弛、機件銹蝕、地面積水、燈管多處損壞、緊急出口燈被拆、插座蓋不全、電線脫落、消防水管捆捲、未接上出水口、緊急照明燈無插座等缺失,被上訴人任令該等情形持續達三個月之久,均未告知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整本合約書影本一份、故障排除登記表影本一紙、照片二十二張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報告書提出: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每月完成最後定期保養工作後提出有關本合約之委託事項之記錄及報告予甲方(上訴人)或其受雇人」,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合約前,從未提出報告書,即係違反該合約書第五條所應負之義務,又保養區域既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缺失,且被上訴人竟持續達三個月均未告知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保養期間從未告知有任何問題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記載「委託管理事項:1、標的物之公共機電設備定期檢測、保養及檢修。(保養日期每月固定每月二次)..」等語,則被上訴人負有於每月就保養區域為二次保養之義務,則倘被上訴人善盡合約所定之保養義務,應會發現上開缺失,且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提出報告書而告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有提出報告書告知上訴人上開保養區域所發生缺失之義務,而非由上訴人負有告知上開缺失之義務,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保養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之情事,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合約,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故終止合約乙節,尚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終止合約,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之情事,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合約,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即非無故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故終止合約,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所請求超過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一百八十元,郵資為二百七十二元,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二百二十四元,合計為六百七十六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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