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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救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救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一案,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當事人之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苗栗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轉介單影本、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銅鄉民字第七八三三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戶各一份以為釋明,而聲請人係肢體殘障,復有二名子女待其撫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參以苗栗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轉介單「評估」欄之記載:「因案主(即聲請人)無法工作,案妻需照顧子女,故家庭經濟生活陷入困境,需要協助,度過困境。」等語,又依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銅鄉民字第七八三三號函所載,聲請人之母徐梅枝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申請急難救助,經該鄉公所核發救助金新臺幣三千元,聲請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復向該鄉公所申請急難救助,該鄉公所再核發救助金新臺幣三千元,則斟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應認聲請人其已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