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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即財團法人天主教主顧修女會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主顧修女會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顧修女會章程,准予修正如附件一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主顧修女會之董事長,自係該財團法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該財團法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章程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條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因而聲請變更章程等語,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前後章程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主顧修女會章程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條如附表一、二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十 年 月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