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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十二號

聲 請 人 甲○○(即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鈞院民事庭以板院義民司字第一七六號函核准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且依該清算結算表所示業已無財產可供分配。次查依清算完結聲報狀所示其清算期間為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未清償債務只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罰鍰一千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且該筆債務嗣後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予以註銷。上開營業稅額經依法註銷後,原以為德和公司業已無其他任何債務,惟豈料聲報人於上述清算期間終結暨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向法院提出清算完結聲報狀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才另接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送達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營利業務所得稅暨罰鍰等四筆繳款書計一千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故截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止德和公司債權人只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乙人,及其加計相關滯納金及利息後其債務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因德和公司已無財產可資繳納,致有發生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事,謹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板院義民司字第一七六號函影本、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清算完結聲報狀影本、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台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三0六0號決定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北稅中一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二八號函影本、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等四筆繳款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一條所明定。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德和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並提出前揭資料為證。惟德和公司破產之債權係屬於積欠國家稅捐債權,僅有一債權人,自不發生使各債權人公平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德和公司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