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公司職員,每月固定支領薪資以維家庭之所需,但因年來妻子身體不適並兼顧家中幼兒,居家休養,失業多年,不得已向銀行以信用卡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日深月累,且其中利息滾入原本,本擬盡量償還欠款,然每月還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五萬餘元,遠超出每月薪資所得,多次與債權人協商降低利息,本金分期攤還,未獲同意,以目前負債狀況,金額共為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各債權人如肯調降利息,本金以分期攤還,在數年內當可清償,又可顧及家庭生活之維持,但各債權人不肯讓步,為此列具財產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和解方案,聲請准予裁定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請求准予破產和解時,固已提出財產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與其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但並未提出履行其所提清償辦法之擔保之證明,經本院通知其補正,該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仍無法提出上述擔保之證明,而其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表明無法同意聲請人所擬將利息利率降低至之方案,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可供履行所提和解方案之擔保,迄今仍未能補正,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