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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駿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駿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駿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懿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解散清算之,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清算事宜呈報法院,經鈞院以板院民毅司字第一三六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清算期間經通知及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整理後,發現應付帳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而駿懿公司資總計僅餘三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亦無法經其他股東再行集資以償還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請裁定准許聲請人破產,速為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一份為證。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固為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一條所明定;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為證。惟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既僅有一債權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捐債權),自不發生使各債權人公平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駿懿公司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