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係一退伍榮民,退役後考入學校警衛服務十五年,平日奉公守法,從無前科紀錄,暇空租用影音光碟觀賞,遇有收藏佳片則重製備份留存。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害被上訴人經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斯公司)及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哥倫比亞公司)授權重製、獨家發行之著作財產權,固屬無誤。然上訴人僅有重製,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預備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行為。
(二)再者,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重製光碟片一零四片,其實只有四十七部影片,只是一部片子可能有兩至三塊光碟片,此部分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拒絕與上訴人和解,致上訴人因此遭服務之學校解雇資遣,至今失業近兩年,加以年近五十,無一技之長,又有緩刑在身,覓職無著,生活困頓。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和就業服務站失業再認定收執聯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 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將合法承租之光碟重製,直到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被查獲為止,數量甚多,應該不只重製,尚包括販賣。
(二)被上訴人為福斯公司及哥倫比亞公司之台灣獨家代理商,被授權在國內獨家發行及重製。因影片均屬外語片,在國內發行須加配國語字幕,無法單以光碟片市面上售價是一片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及本件扣案光碟片之數量衡量損害,是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為賠償額請求基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四七三九號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福斯公司及哥倫比亞公司之獨家代理商,專屬授權在台灣發行影音光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住處以自己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燒錄器,連續擅自重製福斯公司及哥倫比亞公司之光碟片並預備販賣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查扣,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十萬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僅有重製並無販賣之意思,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訴人預備販賣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外。該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即對原審認定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業據提出授權合約書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四七三九號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全卷,核對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損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故意以重製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光碟片係可重複傳閱之物,因此上訴人所重製光碟片之流傳將使原可能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授權經銷商處購買、租用合法授權發行光碟片而未購買、租用之人數難以計算;且遭重製影片均屬外語片,並已經被上訴人加配國語字幕,亦無法單以光碟片市面上之售價衡量損害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難以證明損害,得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定損害額,即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自始即以連續重製之故意自備燒錄器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長達一年六個月期間從事違法重製光碟片之行為,且所重製者多為熱門流行或具保存價值之影片,影片數量更多達四十七部,及上訴人單純重製並無販賣之行為,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資遣,覓職無著,生活困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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