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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十五萬元部分:

1、證人張秀英於憲兵司令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陳述與證人江永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憲兵司令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所證述,有諸多矛盾疑點,且證人江永根對於證述之內容,包括簽約前訂金二萬元為何人給付?何時給付?頭期款究竟若干?簽約時付款若干?有無開立付款收據?如有收據,交由何人收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領款十五萬元究竟於何處交付予上訴人?足證證人張秀英及江永根所言不足採信。

2、上訴人購車之分期付款合約書附表所載「8」頭期款為十四萬元,故證人江永根所述由被上訴人支付不足頭款金額究為若干?是否已扣除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張秀英支付之定金二萬元?而該頭款僅有十二萬元?惟被上訴人帳戶卻領出十五萬元,與證人江永根證述被上訴人支付不足頭款十二萬元即有不符。

3、又張秀英於憲兵司令部案件調查紀要作證時,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稱訂金係在簽約前付二萬元,二萬元係被上訴人先付;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付頭期款十五萬元;付款是至普羅汽車公司由江永根先生填匯款單並將現金十五萬元交江永根。惟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洽談紀要時則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其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至青島東路城中分行領款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交款予江永根等語,足證其所言與證人江永根之證述已有未合。況江永根係稱由被上訴人支付不足之頭款,並非由被上訴人支付十五萬元頭款,足證被上訴人確未出借十五萬元予上訴人。

4、早於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國防部長陳情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即已委請律師函張秀英表明購車頭款係上訴人自行繳納,足證張秀英及乙○○所玵均係與被上訴人配套之說詞。

5、由證人張秀英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帳戶存提明細,可知該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與張秀英共有,而購車頭款十四萬元之支付來源,即係以該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後支付,並與買賣契約內載之前後日期相吻合,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十一月五日支付十五萬元頭期款之謊言。又借款與支付頭期款之關聯性,一如排列組合之順序,必先借款所得而後支付頭期款,所謂吾人生活經驗法則,當即指此而言,不容本末倒置,從而被上訴人論述顯不合邏輯。

㈡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三十五萬元部分:

1、證人張秀英就三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已於憲兵司令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自認借款係張秀英所借,並以上訴人買車繳車款之名,被上訴人始同意借款,且系爭三十五萬元借款均交付張秀英掌管,並由其花費匯出予友人,足證系爭三十五萬元借款係張秀英向被上訴人借用,非上訴人所借用。

2、又依張秀英於原審證稱內容,足證上訴人自始至終對於三十五萬元之提領及存入帳戶,均未接觸。實則因張秀英因其個人債務,為避免名下之有款項被強制執行,遂利用上訴人名義在泛亞銀行大安分行開設此帳戶,至於該帳戶之內容及用途,上訴人完全未加聞問,此與張秀英證稱該帳戶內款項嗣後並未還車貸,而作為家用,並匯出還予友人等語,足證該帳戶確係供張秀英所用。

3、證人張秀英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證稱第二次借款係伊向被上訴人借用,以作為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家用,惟該借款既係伊向被上訴人借用,依法即無由上訴人承擔償還義務。

4、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以一百元開戶,嗣後十一時四十四分存入三十五萬元,然其時間與上訴人在憲兵司令部報告書中所稱由其開車載張秀英及被上訴人領款後,由張秀英以一百元開戶後存入之先後順序不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板南郵局第六七八號、第六七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富邦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永根;另聲請調閱張秀英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五五─一○─○二八八七三號,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存入支出之對帳明細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十五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確有提款十五萬元之

紀錄,與證人江永根於憲兵司令部調查中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約時,由張秀英付訂金二萬元,於一週後即同年十一月五日赴被上訴人家中簽約,並由被上訴人領款支付不足頭款等語相符,並與上訴人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雖前開合約書係定型化契約而記載頭期款於訂約日支付及其金額略有出入,然證人江永根與兩造既無恩怨,其證言顯較可採。況被上訴人存摺內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提款十五萬元,且其配偶乙○○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上書國防部長陳情,敬請轉飭上訴人償款借款,足證兩造確有借款事實。

㈡系爭三十五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於憲兵司令部報告書中自承其開車與被上訴

人及前妻張秀英前往銀行領款後,由張秀英請其以一百元開戶後存入,而被上訴人前開存摺載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自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領款三十五萬元,而上訴人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資料載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以一百元開戶,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存入三十五萬元,則上訴人抗辯係前妻張秀英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不足採信,至借款用途尚不影響上訴人借款事實,上訴人抗辯係張秀英清償個人欠款云云,仍無解其還款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二件、陳情書影本二件、臺北金南郵局第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憲兵司令部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調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購車時之相關資料及業務員江永根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女張秀英之前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上訴人向福灣公司購買轎車,無力支付頭期款,故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偕同張秀英與上訴人同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提領十五萬元後交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無力繳納前開分期購車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再借款三十五萬元,並由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人及張秀英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提領三十五萬元,親手借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駕車至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因無處停車,而由張秀英代為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共計上訴人前後二次共借款五十萬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等語,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伊固曾向福灣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惟該購車之頭期款係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支付定金二萬元予業務員江永根,復以其前妻張秀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帳戶內,分次提領十四萬元給付予業務員江永根作為頭期款,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提領十五萬元之紀錄,惟尚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日伊固曾開車載張秀英及被上訴人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及泛亞銀行大安分行,惟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且伊在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張秀英掌管,並由張秀英支付為家用及清償張秀英個人債務,被上訴人係以其欲清償前開購車分期貸款為由,始向被上訴人借貸三十五萬元,惟查伊前開購車分期付款均按月由伊清償,自無可能以清償車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三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五萬元借款部分: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向福灣公司購車為由,向其

借貸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且觀諸被上訴人前開臺灣銀行存摺之提領紀錄,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確有提款十五萬元之事實。

㈡又證人張秀英於憲兵司令部即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金山南路自宅

,當時甲○○、我本人母親、父親及江永根先生均在場簽約,付二萬元訂金(訂金於當日早上在普羅公司已先行付款給江永根先生,當時甲○○亦在場),因車款須辦理分期付款,自宅又為林務局公家宿舍,無法辦理不動產擔保,由我母親和江永根先生(騎摩拖車)至「不老仙」攝影公司向我母親表弟黃豐鑑先生央求擔保,獲同意後始辦理簽約。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我和甲○○及我母親至青島東路城中分行領款十五萬(領款戶頭為我母親丙○○戶頭),由我母親交甲○○(我母親將錢交甲○○後,共同搭車返家後,再至車行),我和甲○○續至車行普羅公司,由甲○○親將車款交江永根先生後,續至華江橋下領車」(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一、當初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由業務員江永根先生親自至我家(臺北市○○○路○段○○○巷三二之一號)簽訂購車合約,我父母、甲○○及我均在場,簽約並未付任何款項,訂金是在簽約前付新臺幣二萬元,二萬元是我媽媽先付,當日由我媽媽帶江永根至『不老仙攝影社』黃豐鑑先生住處辦理房屋擔保,簽約後乙週辦理交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付頭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二、付款當時是至『普羅汽車公司』由江永根先生填匯款單,並將現金壹拾伍萬元交江永根先生『彰化銀行』(羅斯福路)辦理匯款」(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證人張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去看車,當天我們就付了二萬元的訂金,當天好像晚一點的時候,業務員有到我父母親家簽書面契約。買車的頭期款多少錢我不太清楚,上訴人跟我說十五萬,但事實上是多少我不太清楚,十四或十五萬元的頭期款是否有包含二萬元的訂金我也不清楚。頭期款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牽車時付給業務員江永根,頭期款的錢都是跟母親借來的,十月二十八日在我家由上訴人開口跟我母親借的,當時我也在場,甲○○說他錢不夠付頭期款,所以想跟我母親借,當時還沒有講到要如何還,也沒有說到利息。我沒有交給上訴人六萬元讓他付頭期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五行以下)等語,其先後所述均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又證人江永根於憲兵司令部證稱:「二、當初甲○○偕同其妻張女士訂約牽車

程序如后:㈠於十月二十八日簽約時由張女士付訂金二萬元(簽訂金合約書)。㈡於乙週後(十一月五日)赴張女士母家中簽約(簽貸款合約書,即甲○○所檢附之買賣合約書),當日由我本人載張母前赴『不老仙攝影社』尋求黃彭阿鳳對保,並領款由張母支付不足頭款(由張母戶頭提領)。三、公司訂車均須簽訂合約書,徵信通過後始簽訂貸款合約書,因為徵信不通過,公司即沒收訂約金,客戶絕不可能於訂約時即將頭期款完全支付。四、當初林員購車,我還很羨慕林員有很好的岳母願意借錢給他,且願意幫助其購買較大型車(原林員因錢不夠,想買較小的車,但其岳母表達願意協助之意)」(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等語,徵諸證人江永根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而係訴外人福灣公司之業務員,並無偏坦任一造之可能,其所言自堪憑信;又茍上訴人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江永根自無可能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共赴不老仙攝影社尋求黃彭阿鳳對保後,再由被上訴人至其帳戶領款後支付頭款,更無可能稱羨慕上訴人有好岳母願意借錢予上訴人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十五萬元之事實,否則江永根自無可能證稱其羨慕被上訴人願借款予上訴人等語;復查江永根所言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由其與被上訴人至不老仙攝影社,由訴外人黃彭阿鳳擔任保證人並對保等語,亦與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彭阿鳳擔任上訴人購車之保證人等情相符,足證上訴人確因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因向福灣公司購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彭阿鳳擔任保證人。

㈣上訴人固稱其係以張秀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款項分次提領後支

付該次購車之頭期款十四萬元,且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支付訂金二萬元,自無可能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再支付十五萬元之頭期款等語,資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憲兵司令部報告書中先稱:「一、頭期款:由自行所存餘款及前妻六萬餘元合計十四萬元繳款,即辦理牽車及分期付款」(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嗣後復於憲兵司令部監察官訊問時改稱:「由前妻付款,付款時我在旁看其他車,未看到,只有簽約時請我一起簽約,且頭期款只有十四萬,並非十五萬。(問:錢從哪裡來的,出處是否清楚?)因為我的錢均由前妻保管,錢只知道是由我前妻所出,來源並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係以證人張秀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戶分次提領後支付頭期款等情並不相符。況證人張秀英既否認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支付前開購車頭期款,上訴人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張秀英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固分別有提領一萬零七元、三萬元、二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提領三萬元、二萬元、二千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提領二萬零七元、五千零七元,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提領一萬元、一萬零七元之紀錄,合計共提領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其中二十八元核應係跨行提款手續費用),惟與上訴人主張應付之購車頭期款十四萬元或扣除已付定金二萬元後之頭期款十二萬元亦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以張秀英前開帳戶內分次提領款項支付購車頭期款等語,尚難採信。

㈤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借貸十五萬元,與伊購車頭期款十四萬元及十四

萬元扣除二萬元定金後之數額不符,足證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所借用款項,與其欲支付之款項本屬二事,其金額非必相同,上訴人確有借貸之事實,已堪認定,至其用系爭十五萬元之借款支付購車頭期款後,尚有餘額,要與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借貸金額與購車頭期款金額不符等語,抗辯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亦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應堪認定。

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三十五萬元借款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無力繳納前開購車分期貸款為

由,而與張秀英一同至被上訴人家中,向其借貸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且觀諸被上訴人前開臺灣銀行存摺之提領紀錄,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有提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

㈡次查證人張秀英於憲兵司令部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星期六)我和

甲○○先生至金山南路泛亞銀行大安分行開戶後返母親家,由甲○○親向我母親丙○○及父親乙○○開口借款,獲同意後,由甲○○開車載我及母親至台銀青島東路城中分行領款三十五萬,再續至泛亞銀行存款。:::(問:為何以繳車款為由,向你母親借款?)因為只有以繳車款之名,我母親才會同意借款。(問:借款存到泛亞銀行後,用途為何?)家用,存摺及運用均由我掌管,另有約十餘萬債款(離婚期間所欠),由我匯出還給友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本來要到花旗銀行貸款,後來跟我說,花旗的利息很高,所以他想跟我媽借,之前他就有向我母親借十五萬元,他自己用買車的名義向我母親借,我母親當時借給他現金。三十五萬元也是他開口向我媽媽借。他說他沒辦法還車貸的分期付款,我母親就帶他去領錢了。我跟被告先去泛亞銀行開戶,我與我母親將現金領出後,我又與我母親到泛亞銀行存到戶頭裡,因為當時沒有停車位,所以被告都在車裡,這筆錢後來沒有還車貸,都作為家用,因為當時我沒有上班(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法官:朗讀憲兵司令部的筆錄,問原告有何意見?)那十幾萬元的確是我向我媽媽借的,那是第二次的借款。與第一次的借款無關:::那十幾萬元是作為我們同生活的家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夫乙○○於憲兵司令部所稱:「是由甲○○少校親自開車送陳女士(即被上訴人)及其女張秀英女士至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定期存款簿內提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並親自交給甲○○少校,隨即並由林少校今上述款項存入金山南路二段泛亞銀行大安分行戶頭內」(見卷第四十三頁),並與上訴人所言:「確由職開車與岳母及妻前往銀行領款後,妻請職以一百元開戶後即存入,事後提款簿及提款卡均由其妻保管使用(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我和前妻張女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岳母亦一同前往)開車前往青島東路台銀城中分行領款,領款數額我不知道,並於當天續至泛亞銀行,以我的名義開戶,有無存款我並不青楚,因為我人在外面車上(停車不方便)。包含印章均由前妻保管」(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另核諸證人張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甲○○本來想跟銀行貸款作為家用,後來因為銀行的利息太高了,所以去泛亞銀行大安分行開戶的路上他就有說到回來跟我母親借錢三十五萬元,跟原來向我母親借的十五萬元湊整數五十萬元,他是去泛亞大安分行開戶回來後才跟我母親借錢,也是甲○○開口跟我母親借錢。他是以要還汽車貸款的理由跟我母親借的。開戶是我與甲○○一起去的,但我母親沒有去。領三十五萬元的是甲○○開車載我與我母親去青島東路的臺灣銀行提現金,之後就交給甲○○。是我拿到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存的,是因為沒有停車位,才由我進去銀行存,甲○○在外面車上等,我母親有無跟我一起去,我忘記了。三十五萬元是作為家用的。泛亞銀行開戶的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放在家裡,如果甲○○要用就跟我說,我就去提出來,如果我要用的話我就自己去領出來。(問:在憲兵司令部調查時,提到三十五萬元後來清償對同事的欠債?)我的確是去還同事的欠債,因為當時沒有上班,沒有收入。:::因為當時上訴人稱只有用這方法才能借到錢,但如果用家用也不是借不到錢,但車貸是最正當的理由,當初我父也有問他車貸用不到三十五萬元,上訴人答稱剩下的錢要留給我作為家用。:::三十五萬元已經是一筆爛帳,我與上訴人都有花用,但上訴人開口向我母親借款是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等語,足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係因上訴人與前妻張秀英因家用所需,始由上訴人與張秀英一同至被上訴人家中,以還車貸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及張秀英係屬共同借款人,應堪認定。且依張秀英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借款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等語,可知系爭第二筆借款確係由上訴人及張秀英一同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且依張秀英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款時,被上訴人之夫乙○○曾以車貸不及三十五萬元一事相詢,上訴人亦答稱餘款將供張秀英作為家用,事後系爭三十五萬元借款存入泛亞銀行大安分行上訴人名義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確亦供張秀英償還其個人對他人欠款及供上訴人及張秀英二人家用,足證系爭三十五萬元借款確係上訴人及張秀英共同借用,至為灼然。

㈢至證人張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於原審證稱系爭第二筆借款係伊向被上訴

人所借用,並非指系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三十五萬元借款,而係另一筆借款,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借款均無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惟查證人張秀英於原審作證時,原審法官係朗讀憲兵司令部之筆錄,訊問其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而證人張秀英於憲兵司令部之筆錄均係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系爭二筆借款,並未提及其他任何借款,則證人張秀英答稱該第二次十幾萬元借款係伊向被上訴人所借等語,自係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系爭三十五萬元借款而言,原審既係提示其憲兵司令部之筆錄訊問其意見,其當無可能回答其他借款之事,況證人張秀英亦稱該第二次借款係作為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家用所用,益證其所稱第二次借款確係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系爭三十五萬元借款,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亦係因系爭三十五萬元借款有部分將作為其女張秀英之家用所用,始出借該借款,足證其真意亦係借款予上訴人及證人張秀英二人,故上訴人與張秀英自均為借款人。至證人張秀英稱該第二次借款金額為十幾萬元,乃屬其口誤或誤植,應不影響其自承系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三十五萬元借款其亦出言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其亦為借用人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且此條規定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又金錢之債原則上為可分之債,故金錢之債之數債務人對其債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對債權人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三十五萬元借款部分,既係由上訴人及張秀英同至被上訴人家中,以車貸及家用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及張秀英即均屬借用人,而該項借款既屬金錢之債,且當事人間復無不可分之特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三十五萬元借款即屬可分之債,其數債務人即上訴人暨張秀英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而言,應由數債務人平均分擔其債務,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三十五萬元借款之二分之一即十七萬五千元,另二分之一即十七萬五千元,即應由另一可分債務人張秀英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三十五萬元借款,於二分之一即十七萬五千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十七萬五千元之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第一筆借款十五萬元,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第二筆借款三十五萬元,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借款十五萬元確係由上訴人借用,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借款係由上訴人及張秀英共同借用,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其二分之一即十七萬五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第一筆借款十五萬元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第二筆借款中之十七萬五千元,共計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