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己○○追加被告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四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時適逢上訴人因冠狀動脈疾病併心絞痛無法進行訴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入院(三軍總醫院),接受心導管擴張術,再於十一月二十一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雖於十一月二十九日出院,但後者為大手術,且兩次手術身體十分虛弱又不能言語,最後一次開庭(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前,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郵戳日期)具狀聲請准予延期,第一審未予准許,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難謂無瑕疵。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承租廠房,所訂租約第六條有「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第九條有「有改裝設施時,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交屋時回復原狀」等約定,乃被上訴人於承租遷入後將大門拆除改造,並將原置門邊之昇降機拆除予以廢棄,復於終止租約搬離時,逃避上述回復原狀責任,竟連鑰匙不持交上訴人,屋內殘留廢棄物不予清理,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九月十日以前依約回復原狀,清理廢棄物及交還全部鑰匙,被上訴人竟不予理會,且趁上訴人心臟病發作之時迅速起訴企圖藉由訴訟行無理之要求。
(三)上訴人昇降機係斥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大門回復原狀需數萬元,以被上訴人之押租金二十萬元實不敷回復原狀所需,且因涉訟,廠房迄今數月未能出租,被上訴人復未繳電費,致租金損失逾二十萬元(每月租金六萬元有餘),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超過租金數倍之損失,有何理由向上訴人索回押租金?
(四)依昇降機及鐵門各估價單所示,昇降機如出租房屋時之格式資材一部需三十二萬元,同型式之鐵門三萬六千五百元,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損失三十多萬元另有如上訴狀所述之租金損失,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返還押金。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昇降機暨鐵門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件、照片三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丁○○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契約內雖訂有第六條及第九條:「於承租人租期屆滿時應即日照原狀遷空交還且若有改裝設施時,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應負責回復原狀。」等約定,惟被上訴人在未承租前進行租賃屋視察之時,曾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因從事燙金製品業,故基於業務需要,需利用數架大型工作機台,惟礙於租賃屋原有之大門過小,致該工作機台無法運抵屋內進行工作,被上訴人遂表示希望拆除原大門,改裝較大且合適之自動鐵捲門使工作機台得以進入屋內;另,大門邊之升降機已生銹老舊,根本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希望將之拆除以擴大使用空間。上述二事,上訴人知悉後並無表示反對且同意被上訴人進行拆除、改裝。
(二)次查,上訴人自始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所從事之行業,並且願配合本人工作上特殊需要,同意本人將原大門拆除、改裝,則改裝後之狀態方屬合於租約使用收益之狀態,據此,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自當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再查,上述租賃物原大門已使用相當時間且原昇降機亦已不堪使用,其價值所剩無幾,經被上訴人拆除、改裝,不但未減損租賃物價值,反因使用空間擴大而增加其價值。現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價值顯屬較低之原來狀態,顯係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相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搬離時,未將鑰匙交付亦於屋內留廢棄物不予清理,應不堪採信。蓋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租屋搬清並交還鑰匙於追加被告丁○○且亦經其簽收無誤,此均有字據為憑。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承租遷入後,將大門拆除改造,並將原置門邊之昇降機拆除予以廢棄,復於終止租約搬離時,逃避上述回復原狀責任云云」。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偏離事實:
1、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租賃物之原大門,改裝較大且合適之自動鐵捲門,並同意被上訴人將原大門邊之老舊昇降機拆除:因被上訴人之業務需要,需將租賃物之原大門,改裝較大且合適之自動鐵捲門,且又因為原大門邊之老舊昇降機已無法使用,所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要求後,以口頭之方式同意被上訴人為前述之拆除變更,此亦有證人余燦輝可為證,此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
2、依雙方之租賃契約第九條之規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甲方(上訴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回復原狀」。首先,當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除昇降機時,該原有昇降機之現狀為一老舊不堪使用之昇降機,因此上訴人才會同意被上訴人拆除,否則昇降機一部價格不菲,如無上訴人親口同意,被上訴人根本不會擅自拆除。又該昇降機根本不堪使用,如同廢鐵,一經拆除即無法回復,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此種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將不堪使用之昇降機拆除,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又要求被上訴人將不堪使用之昇降機回復原狀。此種說法不但昧於事實現狀,且違背了當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除之承諾。況租賃契約第九條之意思應為對於租賃物,承租人將租賃物內部有裝設(如裝潢),於搬遷時,承租人應將所裝設之部份拆除。是以,該條之意義並不包括本訴這種上訴人同意拆除後,事後又反悔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其不堪使用之昇降機,價值三十萬元,對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昇降機價值三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拆除時之折舊後價值,否則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3、證人余燦輝之證詞足可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更換大門及拆除老舊不堪使用之升降機:
⑴證人余燦輝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於鈞院證稱,因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機器,
所以請證人去看房屋大門是否可容納機器進出,所以證人有親耳聽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更換大門(更換成價值更高之鐵捲門)。而該租賃物亦因改裝鐵捲門使其價值提高。
⑵又關於昇降機之問題,因在租賃物處之昇降機之一角鐵所建之簡易且老舊不堪
用之昇降機。證人亦表示有親耳聽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該昇降機拆除。證人於余燦輝僅是被上訴人之機器供應廠商,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特殊關係,因此證人余燦輝之證詞應可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租賃物因涉訟,迄今數月未經出租損失逾二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以為,本訴只是對押租金之返還發生爭議,而非對於租賃物本身發生爭議,因此並不會影響該租賃物之出租。如上訴人認為本訴影響了該租賃物出租,請上訴人對於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應可歸責之處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對此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七)追加被告丁○○、丙○○亦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之結論,被上訴人亦得於二審追加丁○○、丙○○為被告。
1、因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租賃物,依雙方之租賃契約所示,其出租人為甲○○、丙○○、丁○○等三人。故此三人為出租人,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租賃契約除上訴人外,尚有追加被告丁○○、丙○○,故應由此三人平均分擔或分受租賃契約上之權利與責任。所以,押租金當然係由上訴人甲○○、追加被告丙○○、丁○○共同收受,故押租金之返還亦應由出租人甲○○、丙○○丁○○等三人共同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
2、雖上訴人曾於庭上表示孫國憲亦為系爭屋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但因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無孫國憲,故無追加孫國憲為被告之必要。
(八)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租約到期後,縱使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而產生默示更新之效果,而視為不定期租賃。但不管如何雙方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終止租賃契約,因此才會將系爭房屋交還給出租人之一即追加被告丁○○,對此事實上訴人甲○○也確認無誤。故,既然出租人已收回租賃物,則承租人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十)今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本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丁○○、丙○○後,上訴人及被告丁○○、丙○○即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為此,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丁○○、丙○○應共同返還押租金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追加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租賃契約之前,伊即曾告知上訴人如要出租本件房屋時須經伊之同意,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始得知出租之事,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協議本件租賃契約之部分租金由伊收取。但伊並未收取押租金,故無返還之義務。
(二)系爭建物之昇降機大約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裝設完畢,出租予被上訴人時已老舊,如將系爭建物大門回復原狀亦不致對於出租人有利,現房屋已經賣掉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交屋,價金業已清償,故回復昇降機及大門已無意義。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永和福和郵局第七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
件、台北七十一支局第一九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
丁、追加被告丙○○方面:追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應將昇降機回復原狀。戉、本院依被上訴之聲請訊問證人余燦輝。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詎租期屆滿被上訴人雖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未返還押租金二十萬元,是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因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丁○○、丙○○,故追加出租人丁○○、丙○○為被告,聲明上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丁○○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查,就被上訴人追加丁○○與丙○○為被告,與原審訴訟之主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應否將昇降機、大門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出租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以押租金擔保之?等問題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共用性,無礙上訴人、追加被告丁○○、丙○○之防禦,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有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追加丁○○、丙○○為被告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雖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向上訴人、追加被告丁○○、丙○○承租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巿永和路一九一巷十號一、二樓之系爭房屋,租期二年,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八千元,詎租期屆滿被上訴人雖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前所繳交之押租金二十萬元,屢經口頭及發函催索,上訴人均未置理,而追加被告丁○○、丙○○同為出租人,亦須負責返還押租金,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丁○○、丙○○返押租金,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甲○○、追加被告丙○○、被告丁○○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判決勝訴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追加丁○○、丙○○為被告,並為如上所述之聲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有第六條:「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第九條:「有改裝設施時,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交屋時回復原狀」等約定,被上訴人於承租遷入後將大門拆除改造,並將原置門邊之昇降機拆除予以廢棄,復於終止租約搬離時,未將昇降機及大門回復原狀,亦不將鑰匙持交上訴人,屋內殘留廢棄物不予清理,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前依約回復原狀,清理廢棄物及交還全部鑰匙,被上訴人竟不予理會。依昇降機及鐵門之估價單所示,昇降機如出租房屋時之格式資材一部需三十二萬元,同型式之鐵門三萬六千五百元,且因涉訟廠房迄今數月未能出租,被上訴人復未繳付電費,電力公司將電錶剪掉,致租金損失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超過租金數倍之損失,自無理由再向上訴人索回押租金?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金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丁○○則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租賃契約之前,伊即曾告知上訴人如要出租本件房屋時須經伊之同意,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始得知出租之事,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協議本件租賃契約之部分租金由伊收取。但伊並未收取押租金,故無返還之義務等語。
四、追加被告丙○○以:被上訴人應將昇降機回復原狀,故其請求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向上訴人、追加被告丁○○、丙○○承租坐落於縣中和巿永和路一九一巷十號一、二樓之系爭房屋,租期二年,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卷第五四頁至五六頁)為證,且為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兩造爭執要旨,可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一)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已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二)被上訴人是否須將昇降機及大門回復至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之原狀?(三)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四)孰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茲分別論究如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即追加被告丁○○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追加被告丁○○所不爭,雖據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追加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追加被告丙○○各四分之一;追加被告丁○○則為四分之二,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立契約人欄係由上訴人、追加被告丙○○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追加被告丁○○雖於立約之初,未以出租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然嗣經上訴人(亦為追加被告丙○○就系爭租賃契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丁○○協議,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依序收取租金,此參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房屋收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之記載即明,是以系爭租賃契約至此因追加被告丁○○加入成為契約當事人而更新,追加被告丁○○亦為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本件房屋租賃期限原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屆滿,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丁○○協議展期至同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於延長期限屆至後,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追加被告丁○○,經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註記於租賃契約書上,且為上訴人、追加被告為不爭,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附記(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三0背面)可資佐參,而追加被告丁○○既為出租人,被上訴人將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追加被告丁○○,已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清理房屋並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云云,不足採信,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七、上訴人、追加被告丙○○均辯稱系爭房屋原設置有昇降機,但經被上訴人拆除,且變更大門之型式,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復未回復原狀,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之,仍不回復原狀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三幀(外放證物)、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被上訴人再辯:其拆除昇降機、變更大門型式均經上訴人之同意,故無回復昇降機、大門原狀之義務等語。經查,依據證人余燦輝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沒有。我是被上訴人之朋友,他向我買機器,他請我去看承租房子之大門是否可讓機器放進去。」、「(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之原大門及昇降機並改裝?)我有去現場看,如果不改裝機器進不去,訂約時我在場,上訴人有同意。」、「(兩造是否有約定,返還房屋時要回復原狀?)房屋之門原來是木造門,被上訴人改為鐵捲門,原來之昇降機當時已老舊,不能用,且妨礙大門進出,上訴人有同意拆除,拆除後就不能用,因為是用焊接。上訴人未說要回復原狀。」、「(為何契約約明要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是將大門改裝的更有價值,昇降機拆下來後,就不能使用,被上訴人還請人以廢棄物運走。」等語(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一、四二頁)明確,上訴人雖否認其證詞之真正,惟參諸追加被告丁○○陳稱該昇降機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已設置,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已老舊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足見該昇降機老舊與大門型式均不符被上訴人營業之需,證人余燦輝之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因昇降機與大門型式不符營業所需,故徵得上訴人同意而拆除昇降機、改裝大門。縱然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惟系爭租賃書面契約之內容係事先印就之定式化約款,如當事人就租賃事項別有協議時,衡情會以口頭約定或在書面之租賃契約上加註約款,故而以書面印就之約款是否即為當事人合意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者,尚須視兩造就該定型化約款所規範之事項是否別有約定而定,本件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拆除昇降機、改裝另一型式之大門(鐵捲門),而該昇降機係以焊接組成,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既已設置於戶外,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租賃系爭房屋時,應屬老舊之設施,拆除後顯難回復原狀,上訴人如認該昇降機、大門尺寸型式對己別有意義或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價值,應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須將拆除之昇降機、大門交付於己或將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另以人工書寫方式加註書面租賃契約,上訴人捨此不圖,且未另為約定,自難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有回復昇降機、大門原狀之義務乙節別有約定,上訴人、追加被告丙○○依憑系爭租賃書面契約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辯稱被上訴人負有回復昇降機、大門原狀之義務云云,自非的論。
八、上訴人辯稱:依昇降機及鐵門之估價單所示,昇降機如出租房屋時之格式資材一部需三十二萬元,同型式之鐵門三萬六千五百元,且因涉訟廠房迄今數月未能出租,被上訴人復未繳付電費,電力公司將電錶剪掉,致租金損失逾二十萬元云云,雖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繳付電費,電力公司將電錶剪掉,造成上訴人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無將昇降機、大門回復原狀之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將昇降機、大門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追加被告丁○○自認:「...而昇降機已經老舊了,是七十六、七十七年就裝設了。而大門回復原狀也不會有利,而房屋已經賣掉,是在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交屋,而且價金交付完畢。而回復大門原狀也已經沒有什麼意義了。」等語(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四七頁),系爭房屋既未由上訴人回復昇降機、大門之原狀而出售他人,足見縱將昇降機、大門回復原狀並不致保存或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基此,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執書面租賃契約上之文字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將昇機機、大門回復原狀,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至於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是否再行出租?事涉上訴人、追加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事項,與渠等之主觀意思或計劃有關,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另有出租之計劃,因昇降機、大門未回復原狀以致有意承租者因此不予承租,是以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與昇降機、大門是否回復原狀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租金之損失云云,要無足採。
九、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物。此一金錢或替代物,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且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將其返還於承租人,如承租人有欠租或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者,出租人即可自押租金中扣抵受償並返還其餘額。關於押租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基於合意之契約行為,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職是,押租金契約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僅其與租賃契約自有密切之關聯性,其契約當事人非必與租賃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業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丁○○,且無債務不履行致出租人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其主張上訴人、追加被告俱為出租人,其等均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云云,追加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收取押租金,故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經查,上訴人除自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外,且代理追加被告丙○○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而追加被告丁○○雖於立約之初,未以出租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然嗣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丁○○協議,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依序收取租金,是以系爭租賃契約至此因契約當事人不同而更新,追加被告丁○○亦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業如前述。惟本件押租金之收取者為上訴人,為兩造所自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返還租賃房屋予出租人丁○○時,於租賃契約上載明:「本人乙○○已於九十、八、十五將租屋搬清,歸還屋主丁○○,並將鑰匙交還孫先生,押租金部份由原收取人甲○○負責,與丁○○無關。」,另徵諸被上訴人自認押租金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五頁),足見上訴人於約定押租金契約並收取押租金時,並非代理追加丙○○而為之,本件押租金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既非押租金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押租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業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丁○○,且無債務不履行致出租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係載述「租賃之法律關係」,但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地位俱同,與訴之追加或變更無關,附此敘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故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質言之,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而本院毋庸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本件判決於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官 廖怡貞~B 法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