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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 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葉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葉桶承買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六九之一號、二六九之十九號土地其中一千六百平方公尺(折合四百八十四坪)部分,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元,因該筆土地為農地,受法令限制不得分割或共有,拖延十餘年仍未完成過戶,致雙方發生糾紛。伊是執業代書,上訴人商請伊代為處理上開糾紛,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全權委託伊代為處理上開土地過戶及返還價金事宜,契約書訂明:㈠伊有處理本案一切訴訟(包括和解)之權限;㈡伊在本案訴訟進行中所代墊之規費,均應由上訴人支付;㈢上訴人同意以取回價款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支付伊處理本案之報酬。嗣經伊多次奔波往返屏東、台北,與訴外人葉桶協調,葉桶均置之不理,伊遂代理上訴人對葉桶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中經承辦法官勸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葉桶應分期給付上訴人共一百萬元,經徵詢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當時並影印其所有設於郵局第五五支局第0五七六四二─0號帳號之存摺封面交伊轉交葉桶,其後,葉桶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詎上訴人竟拒不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伊取得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即二十五萬元之委任報酬,及返還伊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合計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含地政規費一百七十五元、聲請假扣押郵費二百八十元,民事起訴裁判費七千二百六十元、郵費四百二十元及存證信函郵資一百二十九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及墊款合計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丙○○並非律師,竟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收取報酬,已違反律師法之強制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顯有下列過失:①被上訴人代理伊與訴外人葉桶等人間之訴訟,其處理之經過情形,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伊,僅於和解後希伊儘速提出郵局存摺而已,並未履行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所定之受任人報告義務;②伊向訴外人葉桶所購買之土地,面積達四百八十四坪,又非坐落偏僻之處,市價非僅有一百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為職業代書,明知此情事,竟以一百萬元與葉桶成立和解,每坪土地單價只有二千零六十六元,顯屬過低,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③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以獲得勝訴為首要要務,另依第一條所使用之文字,可看出兩造當時是優先要討回土地。而依被上訴人當時提出起訴狀之內容,亦見其有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思;④系爭委任契約首要精神為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諸多行為有違誠信。經查,上開土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計算,其市價顯逾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與葉桶成立和解,致伊至少受有九百萬元以上之損害,即令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及墊款為有理由,伊亦得以該九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其中之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此外,律師之報酬請求權依法應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基於事務之類似性,本件委任報酬應有類推適用,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是執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上訴人委請其代為處理購地糾紛,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㈠甲方(即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處理本案一切訴訟等相關事宜(包含和解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委任);㈡乙方在訴訟進行中,如需甲方配合事項,譬如:提供擔保之擔保金,繳交法院訴訟審理及執行等規費,均應由甲方支付,但乙方應檢附憑據;㈢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標的物即土地肆佰捌拾肆坪折算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為處理本案之酬勞,其中因往返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所需之食宿、交通等開支,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嗣代理上訴人對訴外人葉桶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向訴外人葉桶、葉玉琴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中經法官勸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葉桶、葉玉琴應連帶分期給付上訴人合計一百萬元。

四、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確,蓋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故律師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時,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訴訟事件之提起及進行,非但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涉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其處理結果之良窳更影響司法威信及司法從業人員之形象,故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者,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宜,而法律亦就律師之資格、使命、義務、從業倫理等,設有明文規範(如:律師法第一條明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第二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第三條、第四條則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設有明文)。非律師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極易滋生流弊,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始將之列為犯罪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衡諸目前客觀經濟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該條項規定非屬單純行政管政措施,已滲入相當之倫理色彩。從而,倘未具律師資格者收受酬金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斟酌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其與該他人間之委任契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該委任契約應屬無效。

五、另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俗稱之土地代書)受委託人之委託,得執行下列業務:㈠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㈡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㈢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㈣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行政、公證、監證或非訟事項;㈤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㈥見證或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等事項;㈦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事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業務範圍,不包括收受酬金為他人處理民事糾紛,或代理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乙節,至為灼然。

六、查被上訴人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未具律師資格,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當時係接受上訴人之委託,全權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桶間購地糾紛之「一切訴訟等相關事宜(包含和解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委任)」,並向上訴人收受「標的物即土地肆佰捌拾肆坪折算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之酬勞」,上訴人當時並出具委任狀,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表明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代理之權限,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故被上訴人當時並非單純受任處理一般地政業務事項,已約定為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並依一定標準計收酬金之情,甚為明確。足見被上訴人行為已牴觸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應認無效。

七、系爭委任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墊款合計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潘翠雪~B法 官 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本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等
裁判日期:200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