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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金興

莊永隆乙○○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重簡字第一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下顎左右之中側門牙並非實際受有損害,且未進行施作牙釘及牙冠等

醫療行為,當不得以醫院單方推測之詞,認為爾後有續行施作之需求。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未來有進行二次施作牙釘及牙冠等醫療行為之必要,其每次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至六萬元,應不得推估該二次之施作費用為最高金額之十二萬元;再者,第二次之牙釘及牙冠係預計於十年後施作,提前於現在先行給付施作費用亦應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此外,原審未詳加查證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傷害及醫療之必要性,即認定其所受傷害影響進食方便性及美觀,而酌定十五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㈡對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之受僱

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大客車因過失而追撞前車,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其餘醫藥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共計三千零十五元部分亦不爭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齒槽骨折、口內四齒斷裂、頭部外傷等傷害,其下顎左右之中側門牙並有後續施作牙釘及牙冠等醫療行為之必要,目前因無法負擔醫療費用而尚未修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利息收據正本乙份、碩士學位證書及在職證明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建明公司與其受僱人即原審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建明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提起上訴於形式上係有利於原審被告甲○○,性質上即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被告甲○○,合先敘明。又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任職於上訴人建明公司之大客車駕駛,為上訴人建明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行經泰山收費站時,竟過失追撞前車,致乘坐於上開大客車內之被上訴人因未及防備,頭部撞擊前方座椅,而受有下齒槽骨折、口內四齒斷裂、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含健保自付額二千五百四十元、醫療用品三百九十三元、未來將裝設假牙及鋼釘三次之費用十八萬元、未來預估門診八次之健保自付額八百元),交通費用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就醫已花費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未來就診預計花費八千元、出庭交通費五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補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之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齒槽骨折、口內四齒斷裂、頭部外傷等傷害,其下顎左右之中側門牙並有後續施作牙釘及牙冠等醫療行為之必要,目前因無法負擔醫療費用而尚未修補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建明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大客車因過失而追撞前車,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下顎左右之中側門牙並非實際受有損害,且迄未進行施作牙釘及牙冠等醫療行為,當不得以醫院單方推測之詞,認為爾後有續行施作之需求。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未來有進行二次施作牙釘及牙冠等醫療行為之必要,其每次所需費用為五至六萬元,應不得推估該二次之施作費用為最高金額之十二萬元;再者,第二次之牙釘及牙冠係預計於十年後施作,提前於現在先行給付施作費用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此外,原審酌定十五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建明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大客車因過失而追撞前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被上訴人下顎左右之中側門牙目前尚未施作牙釘及牙冠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劉清海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三號過失傷害卷,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九日北鑑字第九○○○七七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建明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除被上訴人後續施作下顎左右之中側門牙牙釘及牙冠費

用外之醫療費用一千四百九十元、醫療用品費二百二十五元及交通費用一千三百元,共計三千零十五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亦未對原審駁回部分提出上訴,從而此部分之賠償額即為三千零十五元,應堪認定。

㈡後續施作牙釘及牙冠費用部分:

按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齒槽骨折、口內四齒斷裂之傷害,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三號偵查卷內可證,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亦覆稱被上訴人下顎左右之中側門牙後續應施作牙釘及牙冠,費用約為五至六萬元,使用年限大約為十年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九○四號函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顯見為回復被上訴人下顎左右之中側門牙於斷裂前之原狀,自有施作牙釘及牙冠之必要,雖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修補,僅得認其斷裂之情形經就診後尚未嚴重影響其生活,故不急於施作牙釘及牙冠,非謂被上訴人無請求回復其牙齒斷裂前原狀之權利,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施作牙釘及牙冠之費用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一次費用約為五至六萬元,參酌上開醫療行為所用之材質及實際施行時之狀況,本院認以平均價格即五萬五千元為給付標準為宜。另牙釘及牙冠之使用年限既約為十年,則被上訴人施作第二次牙釘及牙冠之時點即應為十年之後(即第十一年),被上訴人請求於現在給付十年後第二次施作之費用,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法扣除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後,第二次施作之費用即應為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55,000x666,667/1,000,000=3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此部分賠償額為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36,667+55,000=91,667)。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齒槽骨折、口內四齒斷裂、頭部外傷等傷害,為回復受傷前之原狀,並有後續施作牙釘及牙冠之必要,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屬受有相當之損害;惟上開施作牙釘及牙冠之費用雖達五、六萬元,但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就業,月薪約四萬多元,雖上訴人迄未給付賠償金,及被上訴人每月尚須償還約九千六百一十元貸款,衡情被上訴人亦非完全無負擔先行施作費用之能力;參以門牙作為進食咀嚼之重要器官,如確實受損嚴重而有妨礙進食之情形,當會急於修復以免嚴重影響生活機能,然被上訴人竟迄今逾二年八月之期間,遲未施作牙釘及牙冠,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經初步處理後已未對其進食功能造成太大影響甚明。復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四萬餘元,需償還升學貸款及支付妹妹學費;上訴人建明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億九千萬元,八十九年度之資產總額有五億七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淨值則為六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三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利息收據正本乙份、碩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份為證,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前揭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七萬元為適當。

㈣據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

(3,015+91,667+70,000=164,68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前述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周舒雁~B 法 官 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 一 日~B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