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一三三之六四地號)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八七六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一三三之六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C、D之連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原判決徒以面積判定兩造土地之經界,顯有違誤:
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理由不外「惟若依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同重測仲
裁結果之位置),即如附圖C、D二點之實線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一八七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十四﹒七六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二八七七地號土地面積則為六二﹒三九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分割契約書所載之面積比較,原告之土地減少一﹒二四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則增加二﹒三九平方公尺,由是可知,兩造土地之界址,依上開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以觀,顯應以原告所指界即如附圖A、B二點之虛線連接線,較符合事實及公平之原則」等云云,惟事實上,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及四十號之房屋原分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三三之六四地號及同地段一三三之六五地號土地,兩塊土地面積均為六0平方公尺,此觀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證一號)及土地所有權狀(上證二號)即明。惟其後因一併改建,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三三之六四地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其範圍擴張至同地段一三三之六五地號土地,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三三之六五地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範圍,則相對略為縮小(房屋改建過程詳如附圖,見上證三號),其後辦理土地重測時,上訴人遂依兩間房屋之中心線指界,遂造成上訴人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三三之六四地號土地面積擴張為六二﹒三九平方公尺,惟同地段上訴人之子張國隆、張國雄及甲○○所有之一三三之六五地號土地面積則相對減少為五七﹒六平方公尺,此觀原審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附於卷內之三重重測第三十五案仲裁面積參考表(上證四號)即明。因此,一三三之六四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二﹒
三九平方公尺,約略為一三三之六五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尚不足O.O一平方公尺。
⑵由上可知,上訴人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三三之六四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二﹒三九平方公尺,完全係因同地段上訴人之子張國隆等三人所有之一三三之六五地號土地面積相對減少而來,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無關,甚至上訴人與子張國隆等三人所有土地面積加總尚不足0﹒0一平方公尺,原審竟徒以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絲毫不顧相鄰同地段一三三之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亦減少,且適足為上訴人所有土地所增加之面積,即驟然判定兩造土地之經界應以被上訴人所指界即如附圖A、B二點之虛線連接線等云云,顯有違誤。
2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抗辯,否認本件先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亦顯有違誤:
⑴關於本件土地界址之爭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七十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九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該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上證五號),原判決竟以該案卷證業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調卷條回證在卷可查等云云而未採信,然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呈之判決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九號判決,原審所調閱者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九號判決,此觀卷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檢送之抽存資料該件為給付票款事件即明。原審未查,竟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九號判決之卷證業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云云,顯為指鹿為馬,毫無足取!⑵前揭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九號判決已明揭「依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被告(即上訴人)之房屋既未越界,則事實上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房屋逾越被告所有土地」,原判決亦認為此乃上開判決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之說明,是依該民事判決影本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之房屋並未越界,明顯即為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惟原審卻又認為該案卷證業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調卷條回證在卷可查,則該案審理當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結果如何,亦已無從查悉等云云,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依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即上訴人)之房屋既未越界,則事實上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房屋逾越被告所有土地」係上開判決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之說明,一方面卻又認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結果如何,亦已無從查悉,顯然前後矛盾!⑶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現場勘驗時,亦自認「共有牆
壁由紅線標示下定有界標,經地政人員確認為地政所訂之界標,經『兩造確認』為七十二年法院所訂之界標」,基此,被上訴人既自認共有牆壁由紅線標示下定有界標,即為七十二年法院所訂之界標,則上訴人之房屋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實至為顯明!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當年購買不動產時,本即包括系爭牆壁,此觀杜買證書有提
到東邊牆壁使用權利,歸上訴人所有即明。上訴人向前手購買一層樓房屋,該房屋是於四十七年建的,就平房的左邊即被上訴人的土地是空地,後來被上訴人蓋二層樓就利用上訴人平房的牆壁為共同璧,搭建成二層樓,二層樓部分還有佔用到上訴人的屋頂,上訴人平房改建成四層樓約略六十六年或六十七年間,就三、四層樓部分牆壁就蓋在被上訴人的屋頂,是沿著原來平房牆壁向上延伸蓋上去的,就上訴人原來的平房左側牆壁迄今仍未拆除,祇有外觀貼上磁磚。是被上訴人之二層樓房越界房屋,上訴人房屋並無越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平房之時既未興建,卻謂牆壁是共有云云,顯然不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1上訴人所提出的杜賣證書內有提到牆壁可以給第三人共同使用,使用牆壁顯然
是共有的。杜賣證書書寫時土地並無分割,土地為共同的狀態,牆壁也是共有的,我們向前手買房屋時,已經是蓋好二層樓,所以不知道上訴人主張他們買房屋時,左邊是空地的陳述是否真實?我們向前手買的房屋不動產契約書最後一行,將土地權利七九○分之六九賣給我們,後來土地分割即按上述持分而分割,不知道分割時有無去現場就各個房屋佔用範圍作實地測量,各戶在土地分割後,就土地謄本上登記的面積並無異議,也與我們原先的持分面積相符,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即如附圖A、B連線所示位置,則兩造面積與土地分割契約書所載之面積相符,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為可採。我們主張牆壁是共同有,應以牆壁中心點為界址。
2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之子張國隆等三人所有坐落重測前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
一三三之六五地號土地重測,係以上訴人所指中心線為界,其面積即告確定,若有短少,不應牽涉到兩造土地,上訴人稱其土地面積增加係因其子所有土地面積減少所致,並不可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分別共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三三之六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一八七七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三三之六四地號)土地相鄰,雙方地上建物均已改建完成,上訴人建物改建時,係以共同壁八吋建造,然於被上訴人改建時,徵求上訴人同意以共同壁供被上訴人使用時,卻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已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一.二四平方公尺,且依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所訂定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被上訴人庚○○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上訴人則為六十平方公尺,原土地登記簿謄本並依該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土地登記,詎八十九年土地重測之結果,竟未以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址,而以上訴人所指界之共同壁左側為界址,致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一.二四平方公尺,實則若依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址,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六六.四平方尺,雖略有增加,但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為六0.七五平方公尺,亦不因此而減少,反而略有增加,爰訴請確定界址為共同壁之中心線,即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等情;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界址之爭議業經本院(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九號判決確認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之連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當年購買不動產時,本即包括系爭牆壁,此觀杜買證書有提到東邊牆壁使用權利,歸上訴人所有即明,否認牆壁為共同壁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三三之六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一八七七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三三之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二地相鄰,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地政機關進行地籍圖重測,雙方所指界址不一致,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及三重市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仲裁結果,以一三三之六四地號為主之牆壁中心向一三三之六三地號平移八點七公分為界址,以此仲裁結果測得被上訴人仲裁後面積六四點七六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上訴人仲裁後面積六二點三九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協調會調處紀錄及重測前、仲裁後面積比較表可稽。
三、按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依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條之規定意旨,其認定原則為:①經界線分明者,以該經界線定之②經界線不明者,以占有狀態定之③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參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一百九十五頁)。我國法律雖無類此規定,惟上開原則仍可資為具體認定界址時之參考。本件兩造對於原地籍圖上之圖線並無爭執,但對於在實地上之界址位置何在發生爭執,是本件應依原地籍圖線,經地政人員實地施測之結果,其在現地所在之位置為何,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經查:兩造曾於七十一年間,因拆除越界牆壁事件涉訟,由本院(當時為台灣台北地院板橋分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九號受理在案,經法院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機關就系爭二筆土地鑑界,地政機關在現場釘有鋼釘,此於原審勘驗現場時,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確認,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勘驗筆錄可稽。又該界址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及系爭土地並未因地形地貌之變動使得鋼釘有移位之情形,業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九一000四一九四號函覆在卷,則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既於七十一年間經地政機關鑑定,釘有鋼釘,之後又無其他事證認為該界址之鑑定有誤,亦無因地形地貌之變動使鋼釘發生移位之情形,自應以先前之鑑定結果作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二筆土地原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自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三三之一地號分割而出,分割當時依各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上訴人分得六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六十六平方公尺,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依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為界址,所測得上訴人所有一三三之六四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十點七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一三三之六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十六點四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相符,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為界址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固有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當時依各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上訴人分得六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六十六平方公尺,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一三三之六四地號,除與一三三之六三地號相鄰外,尚與同段一三三之七四、一三三之六五、一三四之二十、一三四之一九等筆土地相鄰,而一三三之六三號土地,另與一三三之七四、一三三之六二、一三四之一九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參,而一三三之六二地號,重測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仲裁後面積為六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一三三之六五地號,重測前為六十平方公尺,仲裁後面積為五七點六0平方公尺(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重測前、仲裁後面積比較表),亦即重測前後鄰地面積均有變動,且重測後鄰地界址之變動,亦會影響系爭土地之面積,換言之,影響系爭土地面積之變動因素很多,自不能以依如附圖所示之A、B之連線為界址所測得之面積,較接近於土地登記面積,遽以採為界址認定之基準,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土地分割時係以如附圖所示之A、B之連線分割,被上訴人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A、B之連線為界址,並不可採。綜上,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C、D之連線,應可認定。原審以兩造訂立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土地謄本所載之面積為依據,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經界之認定,既已明確,兩造就爭執地上建物之牆壁所有權之範圍所為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朱嘉川~B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 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