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四○五地號及第四一二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曾委派其所屬人員簡明龍到場
指界,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亦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一、之二、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複丈,即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乃土地所有權人對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縱使測量結果因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仍非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為由,訴請另定界址之情形有間,應無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適用餘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復提起本件訴訟,更為兩造相鄰土地應以其上建物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址之主張。
㈡兩造相鄰之土地經重測後,發現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有誤,其重測結果正足以消
除、更正原地籍圖資料之誤差,蓋地籍原圖自日據時代沿用至今,因年代久遠已模糊破損,不僅影響土地行政作業,並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界址糾紛,影響人民財產權益甚鉅,加以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使地籍圖與實地現況不符,造成地籍紊亂,可靠性及公信力大為降低,土地法乃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藉實施地籍重測,便利地籍管理與維護,並採大比例尺,由一千二百分之一改為五百分之一,提高測量精度及辨識率,且隨電子科技蓬勃發展,精密電子測距儀及電子計算機等測量儀器推陳出新,地籍測量日趨精密,測量結果亦趨正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結果即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為據。
㈢原審判決以:兩造相鄰土地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完成分割登記前,其上已有相鄰
建物之興建,並於建物興建中完成土地分割登記,而該建物完成後經測量亦無逾越分割後土地經界之情事,衡諸常情,此時辦理土地分割目的,無非使土地與興建中之建物所占用之位置、面積相符,提高建物價值及減少糾紛為由,認定兩造相鄰土地分割當時當係以建物完成後之共用壁中心為界,純屬推測,兩造相鄰土地分割時其上建物共同壁是否完成,仍有可疑,縱已完成,地政機關是否即以共同壁中線進行測量,均應以實際狀況為準,倘原分割之經界線因地籍圖謬誤而有錯誤,縱使其上建物興建完成後未逾越分割之經界線,亦無礙於實際上已逾越正確經界線之事實,況本件兩造間並無以建物共同壁中線作為土地經界之意,是建物共用壁中線並不等於土地經界線,本件應係土地分割在先,因舊地籍圖有誤,致依舊地籍圖興建之共同壁偏移,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綜上,兩造相鄰土地應以重測結果定其經界線,與分割時之經界線及建物共同壁無關,原審法院倒果為因,判決確認兩造相鄰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二點連線,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土地分割當時,是否係以共同壁為據,或係依土地測量結果進行分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土地測量乃行政機關提供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籍測量時,不論有無到場指界,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有無申請複丈或提出異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旨,土地所有權人均得訴請另定界址。
㈡兩造相鄰土地上之房屋為五十四年間同時同批連棟式建築,訴外人謝余易影於五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該建築屋頂業已完工向被上訴人提出價金之申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莊新為乃於同年月十八日批註該建物屋頂工程業於同年月十六日完成,足見該建物之共同壁早於五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前即已興建完成,參以原買賣契約簽定於五十四年七月間,約定完工交屋期限為簽約開始九十五個工作天,兩造相鄰土地分割登記完成日則為五十四年九月八日,其上建物之共同壁當時若非已完成,亦應正在興建中,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縱兩造相鄰土地於其上建物興建前即以分割,亦應按分割後土地界址設計共同壁,經核定後始放樣開挖,而該建物嗣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五十五年二月一日經測量、完成建築位置圖,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足見兩造相鄰土地確係以建物共同壁中心為界址,重測前舊地籍圖並無錯誤,重測時自應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非得任意擇定經界線施測,變更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九研綜字第○○二○五四○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估價單、施工說明書暨設計圖樣影本各一件、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永和市○○段秀朗小段三三一之一七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四一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永和市○○段秀朗小段三三一之一八地號)相比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其上兩造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係五十四年間同時同批連棟式建築,訴外人謝余易影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系爭建物屋頂業已完工向被上訴人申請價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莊新為乃於同年月十八日批註系爭建物屋頂工程業於同年月十六日完成,其共同壁當於五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前興建完成,參以原買賣契約簽定於五十四年七月間,約定完工交屋期限則為簽約開始九十五個工作天,系爭相鄰土地於同年九月八日分割登記,當時系爭建物共同壁若非已完成,亦正興建中,縱系爭相鄰土地分割在先,系爭建物亦應以分割後土地界址設計共同壁,經核定後始放樣開挖,而該建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五十五年二月一日經測量繪製建築位置圖,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足見系爭相鄰土地係以系爭建物共同壁中心為界址,舊地籍圖並無錯誤,重測時自應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不得任意擇定經界線予以測量,致變更舊地籍圖所示經界,七十九年八月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委派簡明龍到場,兩造同意按舊地籍圖施測,惟地政機關竟另擇定被上訴人屋內牆為界,復因套繪精確度欠佳,致使重測結果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向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方向內縮成為如附圖所示之AB二點連線,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面積由原登記之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減少為三百七十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則由八十三平方公尺增為八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按土地測量僅地政機關提供其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立,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時,不論有無到場指界,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有無申請複丈或提出異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旨,土地所有權人均得訴請另定界址,本件系爭相鄰土地經界線,應為系爭建物共同壁之中界線,即如附圖所示EF二點連線,七十九年八月間重測之結果顯然有誤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系爭相鄰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二點連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曾委派其所屬人員簡明龍到場,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亦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複丈,即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乃土地所有權人對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縱其測量結果因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仍非不得以原先指界錯誤為由,訴請另定界址之情形有間,並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復提起本件訴訟,更為兩造系爭相鄰土地應以系爭建物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址之主張,且系爭相鄰土地經重測發現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有誤,則重測結果,正足以消除、更正舊地籍圖資料之誤差,蓋地籍原圖自日據時代沿用至今已模糊破損,影響土地行政作業,滋生界址糾紛,加以其他自然或人為因素,使地籍圖與實地現況不符,造成地籍紊亂,可靠性及公信力大為降低,土地法乃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藉實施地籍重測裨益地籍管理與維護,又為提高測量精度及辨識率,乃採大比例尺,地籍圖多由一千二百分之一改為五百分之一,隨電子科技蓬勃發展,精密電子測距儀及電子計算機等測量儀器推陳出新,地籍測量日趨精密,測量結果亦趨正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較為精確之重測結果有何錯誤逕予否認,已無可採,縱該重測結果確有錯誤,其誤差可能發生在兩造中任一人之土地上,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相鄰土地正確之界址即為系爭建物共用壁中心,其訴仍無理由,至原審判決以:系爭相鄰土地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完成分割登記前,其上已進行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並於該建物興建中完成土地分割登記,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經測量並無越界情事,衡諸常情,此時辦理土地分割目的,無非使土地與興建中之建物所占用之位置、面積相符,提高建物價值及減少糾紛為由,認定系爭相鄰土地之分割係以系爭建物共用壁中線為界,純屬推測,蓋系爭相鄰土地分割時其上建物共同壁完成與否,不無疑問,縱已完成,地政機關是否即按共同壁中線進行測量,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片面臆測,倘原分割之經界線因地籍圖謬誤而有錯誤,縱使興建完成之建物未逾越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亦無礙於實際上已逾越正確經界線之事實,況兩造間自始即無以系爭建物共同壁中線作為土地經界之意,本件應係土地分割在先,然因舊地籍圖有誤,致依舊地籍圖興建之共同壁偏移,而有越界建築情事,系爭相鄰土地應以重測結果定其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與分割時之經界線、建物共同壁無關,非可倒果為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管理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永和市○○段秀朗小段三三一之一七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四一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永和市○○段秀朗小段三三一之一八地號)相鄰,其上系爭建物為五十四年間同時同批連棟式建築,而該建物興建完成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五十五年二月一日測量並繪製建築位置圖,並未顯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系爭相鄰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經界與系爭建物共同壁中心相符,七十九年八月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委派簡明龍到場,兩造同意按舊地籍圖施測,惟重測之經界線向被上訴人管理土地方向內縮成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被上訴人管理土地面積由原登記之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減少為三百七十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則由八十三平方公尺增為八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估價單、施工說明書暨設計圖樣影本各一件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七十四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土地重測時,曾委派其所屬人員簡明龍到場,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復未提出異議或聲請複丈,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示情形有間,並無適用餘地等語,惟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提供測量技術,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地籍圖之行政上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不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測量時,有無到場指界,及是否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或申請複丈,測量結果因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界址,法院亦應就其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相鄰土地重測時已派員指界,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復未提出異議或申請複丈,自不得再以重測結果有誤訴請確認經界等語,容有誤會。
五、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相鄰土地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分割登記完畢,其上同批連棟式系爭建物之共同壁則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前興建完成,參以原買賣契約簽定於五十四年七月,約定完工交屋期限為簽約開始九十五個工作天,則系爭相鄰土地分割時該共同壁若非已完成,亦應正興建中,縱係土地分割在先,系爭建物興建時亦應以分割後土地界址設計共同壁,經核定後始放樣開挖,足見系爭相鄰土地界址確係系爭建物共同壁之中心,則重測前舊地籍圖以系爭建物共同壁中心為界施測,並無錯誤,地政機關於七十九年八月間重測時自應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非得任意擇定經界線予以測量,變更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此觀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而依卷附臺北縣永和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相鄰土地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派遣簡明龍到場,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上訴人則係由訴外人翁水龍到場,亦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足見兩造對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土地位置並無爭議,則倘無其他事證顯示舊地籍圖所示之界址有誤,地政機關即應參照舊地籍圖實施測量,而非得任意擇定相鄰土地之經界。
㈡為確定舊地籍圖所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實際坐落位置,原審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鑑定,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測設圖根點及都市計畫樁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調查資料表、界址點座標等資料,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之鑑定結果,認如附圖所示CD點連線,為牆壁中間界址之位置,而EF點連線與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座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七三一七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益徵附圖所示EF二點連線即為系爭建物共用壁中線,亦為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無誤。
㈢系爭相鄰土地於七十九年八月間重測時,業經兩造到場指界並同意按舊地籍圖施
測,惟自系爭相鄰土地中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觀之,其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經界即該調查表中MG二點連線,因實地無法指界及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其界址位置非在經界物中心,而係在被上訴人管理土地上建物屋內,足見系爭相鄰土地重測時,雖經兩造同意按舊地籍圖施測,惟實際上並非以舊地籍圖為據,而係另以被上訴人管理土地上建物屋內界線施測。
㈣則上訴人辯稱:地籍原圖自日據時代沿用至今已模糊破損,加以自然或人為因素
,使地籍圖與實地現況不符,造成地籍紊亂,而有地籍重測之舉,並為提高測量精度及辨識率,改採大比例尺,地籍圖多由一千二百分之一改為五百分之一,且隨電子科技之發展,精密電子測距儀及電子計算機等測量儀器推陳出新,地籍測量日趨精密,測量結果亦趨正確等語,誠屬的論,惟本件重測時,非以舊地籍圖為據,而係另擇定界址為測量標準,果致重測結果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向被上訴人管理土地方向內縮成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則重測前後之經界線施測標準既有不同,測量結果當隨之不同,其差異顯非重測時所用技術較為先進,儀器較為精確使然,自不得以重測結果遽指舊地籍圖之經界有誤。
㈤參以系爭相鄰土地係由原地號秀朗段下秀朗小段三三一地號分割而來,完成分割
登記之時間為五十四年九月八日,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佐,其上於五十四年間同時分別興建相鄰之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同巷弄二號之系爭建物(現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同巷弄二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考其土地分割及興建地上物之時間甚為接近,倘土地分割在先,其上房屋即應以分割後土地界址設計共同壁,經核定後始放樣開挖,是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經地政事務所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五十五年二月一日實施測量結果,其坐落位置分別在重測前臺北縣永和市○○段秀朗小段三三一之一七地號、同地段三三一之一八地號土地之界線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稽,倘系爭相鄰土地分割在後,為使土地與興建中之建物所佔用之位置及面積相符,以提高建物價值避免糾紛,衡情當係以建物完成後之共用壁中線為界加以分割,另參酌系爭相鄰土地上之建物持續使用迄今,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前,兩造間均未曾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經界有所爭執,舊地籍圖之經界既與系爭建物共用壁中心線相符,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舊地籍圖有何錯誤,重測時即應以舊地籍圖為據,惟系爭相鄰土地重測時,實際上係以被上訴人管理土地上建物屋內界線施測,致所測得之經界線變更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其施測標準既有錯誤,自不得以重測結果判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EF二點連線,洵屬有據,原審判決確定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二點連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徐福晉~B 法 官 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