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二百零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當初蔡慧敏向被上訴人購買珠寶,蔡慧敏並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假詞作為和蔡慧敏對帳之程序,不用負任何責任,要求上訴人丙○○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詎料上訴人丙○○背書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見被上訴人係施以詐術騙取上訴人丙○○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以上訴人丙○○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既無背書之意思,自毋庸擔保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
貳、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曾於其所持有,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人
為蔡慧敏,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四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四日、到期日九十年八月六日之本票上為背書,然查:
⒈就系爭本票背書欄位上「乙○○」之簽名、印文,上訴人乙○○曾當庭抗辯並
非親自簽具,惟原審對此簽名真偽之疑點,未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查證,單以目視判斷,即認為該簽名係屬真正,原審之判斷顯失之草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乙○○之簽名及蓋章係在九十年八月中旬時所
為,然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其所提出系爭本票之正反面影本,票據背面僅有上訴人丙○○之背書,並無上訴人乙○○之背書,故被上訴人之所述根本與實情不符。
⒊就系爭本票而言,不論是發票人蔡慧敏,抑或上訴人丙○○,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時,被上訴人均有要求加蓋指印以為確認,然為何獨獨於上訴人乙○○於系爭本票簽名時,卻未要求上訴人乙○○加蓋指印,亦與常理有違。
⒋另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乙○○僅出庭應訊一次,時原審法官訊以「票據背面
是不是你的名字?」,上訴人乙○○因年近八十歲,未瞭解法官之原意,順口說出「是」,但真意係票據背面之「乙○○」是我的名字,惟當原審法官再訊以「是不是你簽名的?」,上訴人乙○○即回答「不是」,並未對該票據上簽名之真正為自認。
㈡上訴人乙○○之簽名、蓋章縱屬真正,然被上訴人亦坦承上訴人乙○○於系爭
本票背書時,係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六日,故上訴人乙○○之背書自屬期後背書,應不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本票正反面之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上訴人阿來於三峽鎮農會之開戶印鑑卡原本及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具領三峽郵局郵件之簽收文件原本一份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訴人乙○○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真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協同蔡慧敏向被上訴人購買珠寶,惟蔡慧敏因無現金支付,故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二人以上就該二張本票為背書,以擔保該票款之給付,是以上訴人丙○○當場於該票據上背書後,又與被上訴人於一個星期後相約於三峽某家餐廳內,由上訴人乙○○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系爭票據而不獲付款,則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本票原本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蔡慧敏所簽發、經上訴人二人背書、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人為蔡慧敏,票面金額二百零三萬四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四日、到期日九十年八月六日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伊之簽名及蓋章並非真正,伊於原審審理中,於原審法官訊以「票據背面是不是你的名字?」時,因年近八十歲,未瞭解法官之原意,順口說出「是」,但真意係謂票據背面之「乙○○」是伊的名字,但當原審法官再訊以「是不是你簽名的?」,伊即回答「不是」,並未對該票據上簽名之真正為自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為自認,容有誤會。況且,縱任系爭票據上伊之簽名、蓋章係屬真正,惟依被上訴人所陳,伊係於九十年八月中旬該本票屆期後始為背書,亦係期後背書,應不負擔保付款之背書人責任等語置辯。上訴人丙○○則以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假詞作為和蔡慧敏對帳之程序,不用負任何責任,要求伊在系爭本票上所為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對伊施以詐術所取得,伊並無在系爭票據上背書之意思,自毋庸付任何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蔡慧敏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人為蔡慧敏,票面金額二百零三萬四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四日、到期日九十年八月六日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經上訴人丙○○背書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之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丙○○所自認。上訴人丙○○雖抗辯: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丙○○就其辯稱於系爭本票之背書,係遭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所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丙○○就其被詐欺之抗辯顯未盡舉證之責,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五、又查,被上訴人雖亦主張上訴人乙○○亦有於系爭票據上背書,惟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伊於原審因未瞭解法官之原意,致於原審法官訊以「票據背面是不是你的名字?」時,順口說出「是」,但其後已為更正,並未對該票據上簽名之真正為自認,況且,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乙○○係於九十年八月中旬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始為背書,亦係期後背書,亦不負擔保付款之背書人責任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票據上上訴人乙○○之背書是否真正?並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始為背書,是否仍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背書人否認背書之真實,即背書是否由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惟為上訴人乙○○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乙○○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再抗辯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乙○○,如何能偽造其簽名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詳實之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乙○○之簽名係屬真正。而本院依上訴人乙○○之聲請,將其平日具領三峽郵局郵件之簽收文件、有其簽名字跡之信封二份、報紙二張、勞工保險局書函一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明信片一張、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一張、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份、蘇貞昌、廖本煙海報共二張、護照M本、中國郵票卡一張、澳門錢幣卡(無錢幣)一張、乙○○簽名卡六張、郵局回復單一張等書信文件上之簽名及其於三峽鎮農會之開戶印鑑卡資料,並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上訴人乙○○當庭所為之簽名,連同系爭本票原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印章資料之比對鑑定結果,該三峽農會存款印鑑卡「乙○○」上之印文與系爭票據上「乙○○」之印文不同,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因其部分筆劃書寫緩慢顫抖,且上訴人乙○○參鑑簽名筆跡變化不一,致無法歸納其筆劃特徵而無法比對,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科貳字第0九二000五四七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故實難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認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乙○○之簽名係屬真正。
㈡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有為「票面簽名是
我的簽名沒錯」之陳述,惟所謂訴訟上之自認,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造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積極的為承認之表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為自認,應就當事人就該當事實如何對應及其陳述,為整體之觀察,如就其陳述綜合觀察之結果,可認為就該當事實已有爭執者,自不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本件依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乙○○於原審該次期日係先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並為「我沒有背書,票面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後改稱不是我簽名的)」之陳述,其於該次辯論期日中,既先為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為未為背書之抗辯,足見其對系爭本票背書簽名之真正乙節已有爭執,其嗣雖再陳稱:票背簽名係伊所為,但亦當場立即更正該簽名非伊所為等語,就其上開陳述整體綜合判斷,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背書之事實,顯有爭執,尚難僅據其有為「票面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之陳述,即認其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為積極承認之意思,而令發生訴訟上之自認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就主張系爭票據上上訴人乙○○之背書係其親自所為之有利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乙○○之簽名係屬真正,則其請求上訴人乙○○負背書人責任,即屬無據。況且,㈢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
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第一百三十條參考),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係於系爭票據到期日(即九十年八月六日)屆至後之九十年八月中旬始為背書乙節,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乙○○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連帶給付票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三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關於上訴人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訴人乙○○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陳映如~B 法 官 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