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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富瑤食品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甲○○即 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富瑤食品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富瑤食品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富瑤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富瑤食品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富瑤食品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富瑤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兩造約定既屬應由上訴人依規扣繳事項(月租九萬元扣一成稅款,實際給付八萬一千元),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已代扣稅款,其後竟又准被上訴人將前開「上訴人已代扣之稅款」忽略,逕予扣減調漲房租額,明顯重複計算。

二、系爭終止租約聲明書既為兩造正式簽章,內容載明:「今開立票據三張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租期終止時」、「書面告知將提前解約」,自應認屬合法有效之合意,依契約自由原則,應本於該系爭終止租約聲明書作為判斷依據。

立系爭終止租約聲明書之當時,上訴人表示因生意不佳,而取得被上訴人之諒解(兩造事先談好,本件不算中途退租,亦不調漲租金)同意提前解約,租期終止則確認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其租金亦兩造期前多次會算(即八萬一千元除以三十一天,然後乘以十天,再加上二個月房租),而開立面額共計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三張,進而達成終止租約聲明書之訂立。

兩造乃係基於相互諒解,而簽立終止租約聲明書,雙方各退一步,由上訴人依原租價續租二個月又十天,被上訴人則免除退租上訴人中途退租及調漲租金之條件,故終止租約聲明書不記載「中途退租」,而係記明「租約終止」及「提前解約」,足見兩造係成立新契約。此外,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三張支票後,更尤於長達數月期間支票連續兌領,尤證本件終止租約聲明書之真意乃係合意提前解約,並非中途退租參以起訴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催告,渠何以對調漲租金部分仍未主張?且依交易習慣,租賃房屋如發生中途退租條件時,不論任何狀況,被上訴人根本毋庸另行簽立書證。一般情況會立即要求中途退租一個月租金及要求調漲租金為常態。原判決未就前揭變態事實,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終止租約聲明書屬於原契約之變更:

(一)終止租約聲明書內容訂有「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租期終止期限」,並明示「提前解約」,後由被上訴人以受書人地位用印接受,則上開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尤其提前解約之價金亦經兩造談妥併兌現,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接受變更契約之拘束,不能謂終止租約聲明書屬於上訴人片面之主張。

(二)上訴人既遵守終止租約聲明書之約定租期終止期限而如期搬遷,本件非但不得視同違約,即被上訴人事後援引變更前之系爭租約第八條中途退租款約定,而主張上訴人應支付一個月租金及調漲租金云云,顯無法律依據。

四、本件與約定之「中途退出」方式不符:

(一)系爭租約第八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富瑤公司)如欲中途退租,乙方應支付當時一個月租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甲○○)以為補償,且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足在此三個月內繼續支付每月租金外,...」,可見上述支付一個月租金且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乃屬中途退租約定之要式行為。上訴人自始並未踐行支付一個月租金,亦無對被上訴人進行催告通知中途退租,不論何者,本件既與前揭中途退租約定之行使方式不符,足見原判決所認定之「提前終止租約之聲明書,雖有被上訴人之簽章,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租約」為明顯違誤,被上訴人既於終止租約聲明書上簽章,依法應對終止租約聲明書之文義負責。

(二)兩造既未依約定之中途退租方式履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應推定本件自始「中途退租」不成立。且終止租約聲明書表明價金(支票三張)及約定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為租期終止日及告知提前解約之事項,均經被上訴人以受書人地位簽押同意,在在可悉原契約已有效變更。依上情形,原契約既經合意提前解除,應溯及原訂約已失其效力,本件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尚未履行之債務即無須履行。故系爭租約已有效變更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為終期,本件何「中途退租」之有?參以證人蔡國壽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點收系爭房屋,同時承諾押租金七日後會返還上訴人,又豈能事後更行主張上訴人是中途退租?

五、本件非上訴人片面返還租屋鑰匙及片面遷出:

(一)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並未涵蓋「片面返還租屋鑰匙」、「片面七出」、「調漲租金」及「遲延交屋」事項,可見上訴人依約交還租屋後,被上訴人始生上開主張。

(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已先期進行搬遷,更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由清潔工孫德峰進行打掃,再經被上訴人派其員工張正宇前往系爭租屋查勘,據答「可以」,證人孫德峰之證詞,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足證被上訴人對清掃結果無意見。系爭租屋清掃完畢,當日被上訴人之驗收人張正宇表示「甲○○本人不在國內,渠不敢做主,請上訴人等候通知辦理」,上開情節正符合被上訴人於鈞院所稱「上訴人交鑰匙時,被上訴人本人不在」。其後,上訴人再受通知,旋經證人蔡國壽拿鑰匙去系爭房屋現場交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何時返國,無礙於本件鑰匙交付之事實。

六、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約完成履行交還租屋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系爭租屋當時已使被上訴人處於即可受領地位,但因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而租屋受領非經被上訴人協力不能完成,致租屋一時無法由被上訴人受領,依其情事,顯屬被上訴人受領之遲延,不能歸咎於上訴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張正宇名片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國壽。

乙、被上訴人方面即上訴人甲○○(以下簡稱被上訴人):

壹、聲明:求為判決:

〈壹〉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判令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富瑤公司)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判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富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終止租約聲明書乃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八條所為之片面通知,雖終止租約聲明書內載有「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租期終止」字樣,惟因該聲明書乃上訴人片面主張,仍應依兩造系爭租約第八條「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甲○○)」之約定,自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三個月,不受上訴人該片面意思之拘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由代理人徐靜菲代為收受送達,依法應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算三個月,因此系爭租約應至九十年八月三日租約始行終止。今上訴人僅給付租金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終止前未付之租金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二、三日,共計四日之租金額,茲以每月租金九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尚短付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該部分之租金應得主張抵銷,原判決未查,漏予抵銷。

二、上訴人返還系爭租屋鑰匙,亦係片面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行使其權利,片面自行遷出,根本未曾邀同被上訴人點交房屋,此觀之證人孫德峰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完工後,我就將鑰匙返還原告(即富瑤公司)」,及證人蔡國壽所稱:「鑰匙我是拿去英士路交給被告(甲○○),並說押租金七日後會給...」云云,參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返國,足見證人蔡國壽證詞虛偽,不足為點交房屋之證明,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同意現況交屋,殊非適法。

三、上訴人自行遷出後,租賃物未依法回復原狀之項目有:⒈租賃物之招牌未拆除、室內管線棄置零亂未回復原狀。⒉一樓鐵捲門馬達損壞及二樓原有鐵門拆除封閉,並未回復而無法出入。⒊廁所馬桶、洗臉盆拆除,退租時亦未回復。⒋上訴人於承租期間違法築設騎樓花台,退租時亦未打除回復。以上事實除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為證外,其中招牌及花台均未拆除,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認。前開四項未回復之項目,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經被上訴人委請他人估價結果,所需費用為十五萬三千元,被上訴人自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上訴人自認未拆除花台及招牌,依生活上經驗法則,上訴人出租前系爭房屋一樓與二樓分別使用,各有門戶可出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後,其為求出入單純乃將二樓鐵門封閉,理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照片,應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始終未對回復原狀之估價單爭執,自應以之扣抵租賃保證金。

四、上訴人係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始遷出,因上訴人係於該日將租屋鑰匙交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但上訴人並無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五、系爭租約係上訴人依該租約第八條約定片面聲明中途退租,並片面返還系爭租屋鑰匙,被上訴人純受告知而已,兩造間無所謂合意解約之情事。被上訴人配偶徐靜菲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終止租約聲明書之「受書人」欄內用印,僅係單純表示代為收受終止租約聲明書送達之意,上訴人竟曲意解釋為「合意解約」,顯無理由。而上訴人提出終止租約聲明書並為部分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亦屬單純收受,並無合意解約可言,更無礙於不足部分債權之行使。

且權利人無需於受領部分給付同時附加任何條件以明其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受領部分租金時,未附任何條件即已同意解約並捨棄其他請求,實屬無稽。

六、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示房屋租賃保證金扣除應付之租金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仍有不足,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所書存證信函顯示對於調漲租金部分自始並不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本件係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故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受領或不受領之問題,故亦無受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在終止租約聲明書中表明要終止租約,且係依據系爭租約第八條提前終止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所稱係變更租約之租期云云,顯於法不合。

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交付九十年五、六、七月份租金支票,乃依租約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不容上訴人曲解為解約之對價。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護照影本一件、短付四日租金算式表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共計六年。嗣因經濟不景氣,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系爭終止租約聲明書告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終止租約上訴人依約於終止租約時,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無息退還租賃保證金二十七萬元,惟被上訴人竟藉詞不予退還,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為清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受後,屆期仍未置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保證金二十七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提前終止,於同年八月二日遷出,上訴人尚有右列債務未履行:㈠依租約之調幅計算,自第三年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應調漲為九萬五千四百元。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中途退租,應給付被上訴人退租當時一個月租金,即九萬五千四百元,惟上訴人退租時未依約給付。且上訴人尚有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部分之未付調漲租金差額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再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遷出,尚有三日租金九千二百三十二元未付。㈡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部分之電費未繳,由被上訴人代墊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繳電費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㈢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均僅給付八萬一千元之租金,抑留稅款每月九千元,但未給付代為扣繳之憑單,應補行給付租金差額四萬五千元。㈣上訴人於退租後:⒈租賃物之招牌未拆除、室內管線棄置零亂未回復原狀。⒉一樓鐵捲門馬達損壞及二樓原有鐵門拆除封閉,並未回復而無法出入。⒊廁所馬桶、洗臉盆拆除,退租時亦未回復。⒋於承租期間違法築設騎樓花台,退租時亦未打除回復。前開未回復之項目,須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復,經估價結果,所須費用為十五萬三千元。合計上訴人應再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原繳付之租賃保證金二十七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銷,尚有不足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租約聲明書,內容表示租約將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終止,其已遷讓房屋,惟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退還租賃保證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終止租約聲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抵銷抗辯(除已確定之代繳電費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外),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第一年租金為每月九萬元」,第四條:「租金調幅定為隔一年調漲百分之六,第三年起按前一年之租金調整」,第七條:「為保證本契約各項條款之履行與遵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本約簽訂生效後繳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二十七萬元作租賃保證金。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後,甲方於七日內無息退還乙方」,第八條:「自租約生效起,乙方如欲中途退租,乙方應支付當時一個月租金予甲方以為補償,且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除在此三個月期間內繼續支付每月租金外,並應於此三個月屆滿時即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第十四條:「租賃期滿或終止,乙方遷出後,所留存於租賃標的物內之物件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置,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二)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八條之約定,核符於該條文所定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聲明書,內容記載:「本公司因生意不佳,故無法於板橋市○○路○○號之店面中繼續經營,並『依約』於三個月後遷出,今開立票據三張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租期終止時,特以此書面『聲明告知』將提前解約之事項。」字樣,顯係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行使其承租人之租約終止權,且表明為依據系爭租約,並由其單方「聲明告知」。且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上訴人不需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無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又被上訴人雖由其配偶徐靜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代為收受該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並於受書人欄處蓋用印章及由徐靜菲書立代理之旨於其上,然此不過為由徐靜菲代受上訴人前開行使終止權(形成權)意思表示之通知而已,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有何同意終止租約(按依約被上訴人無同意與否之權利),暨免除上訴人一個月之租金,亦非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受通知時已終止。上訴人以前開聲明書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租期於簽署聲明書時終止,並免除其一個月租金之補償云云,非有理由。

(三)兩造系爭租約第四條既有約定租金之調幅,且第八條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須另給付以終止當時計算一個月租金做為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對出租人造成損害之補償。因此,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租金應按調漲後之每月九萬五千四百元計算,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之補償,為有理由。

(四)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收受,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徐靜菲所書載之日期於上,復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租約終止之時間應為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三個月屆滿之時即九十年八月二日,且被上訴人亦提出護照影本表示其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始返國,是上訴人之受僱人蔡國壽不可能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當時交付房屋鑰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本院表明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後來是蔡國壽把鑰匙親自交給被上訴人本人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又證人蔡國壽復於本院證稱:交還鑰匙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初,上訴人通知伊說被上訴人已經回國了,叫伊拿房屋鑰匙去交給被上訴人,當天約好在系爭房屋現場交付鑰匙等語甚明。準此,上訴人交付房屋鑰匙之時間,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年八月二日,亦與租約終止之日相符。

(五)惟系爭租約第三條兩造約定:「...每月之租金內含乙方應依稅法扣繳之百分之十扣繳稅款,由乙方先依照相關稅法規定扣繳,以扣繳後實際淨額給付甲方,並於每年結算時給予甲方含扣繳數之租金扣繳憑單以供甲方作為年度所得稅申報之用」,準此併綜前述,上訴人本件中途退租,應給付被上訴人:⑴因中途終止之一個月租金補償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95400X0.9=85860)、⑵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部分之未付調漲租金差額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應付租金為86850X2+86850X10/31=199417,上訴人實際給付81000X2+81000X10/31=188129,應給付差額000000-000000=11288)、⑶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日未付租金八千三百零九元(86850X3/31=8309)。以上三項合計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故被上訴人以此金額主張應自租賃保證金中扣抵,為有理由。

(六)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份之代扣稅款繳納憑單,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交付被告,並由原審記明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補行給付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租金差額四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已毋庸補行給付。則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主張抵銷之抗辯,非有理由。

(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退租後,有:⒈租賃物之招牌未拆除、室內管線棄置零亂未回復原狀。⒉一樓鐵捲門馬達損壞及二樓原有鐵門拆除封閉,並未回復而無法出入。⒊廁所馬桶、洗臉盆拆除,退租時亦未回復。⒋再原告於承租期間違法築設騎樓花台,退租時亦未打除回復。前開未回復之項目,須由被告自行雇工修復,經估價結果,所須費用為十五萬三千元等語,固據其就1、

2、4項部分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人孫德峰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叫伊去系爭房屋打掃,包括清垃圾及雜物,打掃完後,伊就通知上訴人請人來看,上訴人就通知被上訴人派了個人來,伊問他是否完成了,他說可以。完工後伊就將鑰匙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蔡國壽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八月初,上訴人通知伊說被上訴人已經回國了,叫伊拿房屋鑰匙去交給被上訴人,伊拿到板橋市○○路系爭房屋現場,交給被上訴人本人。當天約好下午兩點鐘在英士路現場交鑰匙給被上訴人本人,伊提早三分鐘到,被上訴人準時下來,伊用遙控器開鐵捲門,伊帶甲○○及跟甲○○一同前來的張正宇,一起進入系爭房屋內一樓,伊帶去的鑰匙包括一把後門鑰匙及兩個前鐵捲門的遙控器,又到屋內開啟後門鐵門,房東(被上訴人)看完之後,把後門關起來,然後後來再一起出來,為了證明鐵捲門功能正常,伊操作鐵捲門的遙控器,鐵捲門關起來後又打開,測試功能正常之後,伊就把兩個鐵捲門遙控器及後門鑰匙一併交給被上訴人本人,伊當場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的支票,被上訴人說他沒有帶,說七日之後他會通知上訴人的會計部去領取,伊鑰匙交還給房東之後,就立刻打電話給上訴人鑰匙已經交還給房東了等語於卷,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徵。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清掃成果無意見,且於接受系爭房屋鑰匙時無保留,是縱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室內零亂或設備損壞之情況,亦不得再對上訴人為主張。況被上訴人主張之二樓原有鐵門拆除封閉,並未回復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表示承租之時即為現況,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再就租賃物之招牌未拆除、一樓鐵捲門馬達損壞、上訴人違法築設騎樓花台等事,固有照片可證,惟系爭房屋業據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原招牌內容已更換為「京廚小館」、花台亦植入綠色植物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六張在卷可證,且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而非修繕收據,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就前開項目為實際支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抵銷。益證上訴人主張交還系爭房屋時,確經被上訴人同意現況交屋等情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七萬元租賃保證金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中途退租,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補償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未付調漲租金差額一萬一七二百八十八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日未付租金八千三百零九元、代墊電費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該部分已確定),共計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抵銷。至其餘主張抵銷部分,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租賃保證金部分於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七元(000000-000000=131417)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富瑤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富瑤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富瑤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富瑤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富瑤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富瑤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富瑤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朱耀平~B 法 官 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