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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上訴人 亙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第一項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無法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判令上訴人敗訴。然查:

(一)查本件票據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發票人係上訴人,受款人及執票人係被上訴人。中間並無背書轉讓且不能背書轉讓,是以原判決以歐弋公司即背書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上訴人即發票人不能據以主張,已經錯誤理解本件票據關係。

(二)次查,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所附研究報告意旨:「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需於是項記載緊接處另行蓋章,或以連體刊刻之方式,併將禁止背書字樣及發票章匡於格式內始生效力」,認為本件票據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字樣戳印係單獨蓋在票據之右上角,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惟之所以需在該項記載緊接處另行蓋章,乃為確保該記載確係發票人所為,是以「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審所引用之見解業經更正補充,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簡上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司法院七十八秘台廳一第○一○七八號。

(三)復查,本件系爭票據從外觀上觀之,並無其他背書人之簽名蓋章,一般人觀察此票據,亦均認為該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係發票人所為,是以本件票據當然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四)又查,原審其又認為上訴人簽發票據後轉予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弋公司),再由歐弋公司轉與被上訴人,是以票據關係亦存在於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惟,姑且不論本件係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其亦係屬記名票據,而非無記名票據,僅得依背書及交付轉讓之。本件票據並無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人之背書,歐弋公司根本無取得票據之權利,原審認為歐弋公司取得票據後再行轉讓予被上訴人已有違誤,是以本件票據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乃至為明顯。

(五)再查,本件票據關係當事人既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要審究者則是其間之原因關係為何?該系爭支票雖以定金名義交付之,然定金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其性質當然如同原審所謂係契約成立之證明、違約金之預定或解除權之保留,但上訴人既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就不能以定金之法律性質規範之,而應視為係為他人保證,其所保證者乃係作為歐弋公司與上訴人之契約成立,在契約成立後,做為保證之票據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自應將支票返還。

(六)退萬步言,縱使雙方有約定,當歐弋公司不付款時,該支票做為價金履行之一部份,此票據之原因關係當係上訴人為歐弋公司做為履行債務之保證,而被保證人之債務既不存在即已因清償而消滅或尚未發生,保證債務既失其附麗,當然亦不存在,是以在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下,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七)本件原審一方面認為歐弋公司並無給付二十萬元之義務,一方面又准被上訴人得逕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權利,被上訴人明明並無出貨予歐弋公司,歐弋公司亦得拒絕付款,但被上訴人竟可平白獲取二十萬元之利益,姑且不論法律適用上之違誤,其事理之不公乃至為明顯。

二、查被上訴人前次庭訊時,執詞被告歐弋公司應給付伊二十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一)首先,第一審判決書已肯認被上訴人對於被告歐弋公司之請求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此部份並未經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是以,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中,合先敘明。

(二)其次,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無理由請求歐弋公司支付價金:

1、被上訴人認為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訂購三千片電腦主機板(以下簡稱主機板)之合意,因歐弋公司只購買二千片主機板,因此拒不返還定金支票。然其所提之書面證明書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之傳真,當事人間並無此合意。

2、正因被上訴人僅依約出貨二千片主機板,而歐弋公司將此二千片主機板出貨給第三人創騰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騰公司),由第三人直接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在雙方已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再占有該票據,進而向第三人請求,況且被上訴人更在收受貨款後,將差價退還給歐弋公司,而無保留,更足以證明銀貨兩訖,雙方契約已因清償而告消滅。

3、退萬步言,縱使有訂購三千片主機板之合意,然如同本件前判決理由所示,出賣人收受定金時僅視為契約已成立,至於該定金嗣應返還或做為價金之一部,乃當事人有無特別約定之履行問題,然此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何有理由能請求被告歐弋公司給付定金。此外本件買賣原告既只出貨二千片,縱使還有未出貨部分,歐弋公司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使有約定系爭支票做為價金之一部分,然既未出貨又有何價金請求權,此部份歐弋公司亦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拒付餘款。且客戶與被上訴人另行達成合意同意僅出貨二千片,其他一千片未出貨,上訴人自毋庸負責。

三、二萬片主機板的交易與二千片主機板、三千片主機板之交易不同:

(一)上訴人所提及二萬片主機板之交易係數年前兩造曾洽談之買賣,與本件交易為二千片主機板不相同。但有關於二萬片主機板之交易,最後並未成交。之後有另談三千片主機板之交易,系爭支票是三千片主機板交易之履約保證,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信心,並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戊○○的太太看,若生意可談成,其可向其丈人借錢,之後再將該支票交還。

(二)復查,該採購單上記載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二十萬元支票,其上被上訴人簽收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日,依常理而言,若該支票係二萬片主機板交易之訂金,理應於上訴人下單之前或同時,先行預收,以確定買賣之成立,然此二日期前後相差近二個月,是否可以此張支票之開立強詞做為前次未成交之買賣之訂金,顯令人不禁起疑。

(三)二萬片主機板之交易,其價金計美金四十二萬元,折合台幣計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若只收二十萬元之訂金,其相當收1. 4%比例之貨款,連最低一成之訂金皆不足。惟若以三千片交易觀之,其價金計三百萬元,其相當收7%比例之貨款,近一成之最低商業訂金,二者相較,即不難得知,該支票係與三千片交易有關之保證金,由此顯見,被上訴人臨訟所言分明不實,二萬片主機板與二千片主機板是不同之交易。準此,系爭支票係三千片主機板交易之定金。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判決一紙,並聲請向(一)萬通銀行蘆洲分行函詢被上訴人是否曾開立以大同之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函詢被上訴人是否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五月二十日間與大同公司訂購MGXM233四合主機板二十萬片之交易及有簽發支票作為定金、定金是否抵扣價金、定金是否返還之事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歐弋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千片主機板之交易,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違約訂金,之後僅出貨二千片之主機板,之後歐弋公司並未繼續出貨其餘一千片主機板,故歐弋公司違約,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歐弋公司自應賠償損失,因此沒收系爭定金支票。

二、原審證二之採購單上二十k所載係為歐弋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二萬片主機板之證明,歐弋公司二萬片主機板的訂單是於三月二十六日傳真,訂約時並無約定如無繼續出貨需賠償多少錢。

三、復查,系爭支票是歐弋公司的會計交給被上訴人,雖然未曾見過上訴人丁○○,但過去之交易中曾收過上訴人之票據。

四、二萬片主機板之交易部分,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先出第一批先出貨三千片主機板,但最後只出貨二千片主機板,並無另外三千片、二千片主機板之交易,支票係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立,與第一批出貨時間不同,支票係在出貨前開立,歐弋公司收到客戶一萬元美金始開立系爭支票,因為歐弋公司擔心客戶拿到第一批貨即不再出貨,上訴人開支票給被上訴人,也擔心歐弋公司不再出貨。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呈收據影本一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歐弋公司(歐弋公司已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主機板二萬片,並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作為定金,嗣被告歐弋公司僅於九十年六月中旬要求被上訴人出貨二千片主機板,此後被上訴人迄未再出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弋公司給付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被告歐弋公司於原審抗辯:兩造並無訂購三千片主機板之合意,兩造僅成立二千片主機板之交易,二千片主機板交易之貨款,已由第三人創騰公司清償完畢,縱使兩造有三千片主機板交易之合意,其餘未出貨之主機板部分,歐弋公司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係作為供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約之保證,其票據原因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於契約成立後,其保證義務消滅,況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已因清償,至於其餘未出貨之主機板部分,歐弋公司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均已消滅,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票據原因關係下,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歐弋公司部分以:原審被告歐弋公司與上訴人間就二千片主機板之交易已清償,就其餘未出貨之一萬八千片之主機板交易,歐弋公司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係出貨三千片主機板交易定金之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承辦人戊○○片面所為,其真實性為歐弋公司所否認,難認系爭支票係貨款之預付,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係供作定金之支票,兩造均未能證明有何特約存在者,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系爭定金支票僅能充作後續出貨給付之一部份,其後既未出貨,歐弋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上訴人與歐弋公司係約定以美金支付,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新台幣面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份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就上訴人部分以:被上訴人與歐弋公司之間有關二萬片主機板之交易,並未合意解除,或由一方解除,該契約仍屬有效,歐弋公司係直接向被上訴人傳真訂單下訂,因此,系爭支票應非契約成立之證明,被上訴人與歐弋公司之間並無將系爭支票充作先前出貨二千片主機板價金之一部份,系爭支票自應留供後續出貨一萬八千片主機板交易之價金,系爭支票其發票目的仍因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毋庸返還於上訴人。至於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上訴人未於緊接處蓋章,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由歐弋公司再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因買買關係受領系爭支票即非出於惡意,至於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因清償二千片主機板之交易或買賣契約部分履行而應返還系爭支票等抗辯,上訴人自不得代歐弋公司主張,依據票據無因性之理論,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以: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之記載,依社會通念可認係發票人所為,即生禁止背書之效力,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約主機板交易三千片之履約保證,兩造自有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與歐弋公司之間二千片主機板交易因清償已消滅,保證債務已不存在,且縱如被上訴人稱歐弋公司有訂購三千片之交易,就未出貨部分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上訴人與客戶已達成合意僅出貨二千片主機板,上訴人自毋庸負責其餘未出貨一千片主機板之交易損失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歐弋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千片主機板交易之違約定金,嗣後歐弋公司僅出貨二千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依法沒收該定金等語置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供歐弋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千片主機板之交易而交付被上訴人。

(二)歐弋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前開三千片中二千片主機板之貨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元部分,歐弋公司經由第三人創騰公司清償完畢,該筆貨款並未抵扣系爭支票二十萬元之面額。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二千片之主機板出貨完成,歐弋公司並未再請被上訴人繼續出貨其餘一千片主機板之交易。

七、本件爭點:

(一)兩造是否有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關三千片主機板交易之履約保證或違約定金?

八、本院判斷:

(一)兩造有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裁判載有明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供歐弋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主機板三千片而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自認:我們(指被上訴人與歐弋公司間)來往很久,先前交貨也收到這個人的票(即上訴人係歐弋公司負責人之弟弟)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與歐弋公司之間之交易貨款,常以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上訴人與歐弋公司之間並無轉讓票據之意思,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則其發票行為當然係於兩造間作成,縱其支票係先交予歐弋公司再交予被上訴人,亦應解為上訴人發票後交由歐弋公司轉交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仍係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票據前後手之關係,準此,有關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自得主張之。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三千片主機板交易之違約定金。

1、「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原審未探求系爭買賣預約定金之性質,徒以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收定金,遽認兩造間有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如確有違約情事,經受定金當事人表示沒收定金時,即有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進而認被上訴人於催告函雖未明示解除契約,惟由其內容記載上訴人再不前來簽立本約,即不再催告逕行沒收定金等語,係為解除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期前去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本約,系爭買賣預約書即為解除云云,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欠允洽。」、「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於歐弋公司之內容為「茲歐弋公司向亙勝公司訂購主機板(略)一批,數量20k,單價二十一美元,如今預計於五月底左右先出三k,並預付支票一張(略,即系爭支票)作為出貨3k之訂金,今若亙勝公司無法交貨,願加倍賠償,特立此書以資證明」(參見原審卷第九頁),上訴人自認歐弋公司有收到上開傳真函,且未回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上訴人自認歐弋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傳真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訂購主機板二萬片,約定每片美金計價二十一美元,總價為四十二萬美元(原審卷第七頁),並傳真約定分批交貨之時間即於同年五月十日、同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分批交貨三千片主機板之函文一件(如原審卷第八頁)(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與歐弋公司間確實存有訂購二萬片主機板之合約,由被上訴人先行出貨三千片主機板,合先敘明。上訴人抗辯三千片之主機板交易係與二萬片主機板不同之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作為三千片主機板交易之履約保證等語置辯。然查,系爭主機板一片單價為二十一美元,三千片主機板總價則為六萬三千美元,以新台幣三十五元折算一美元,約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徵之系爭支票面額僅二十萬元,焉可能作為總價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契約之履約保證?以總價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之契約而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約為總價之十分之一,尚符社會交易常情。再者,參以上訴人自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傳真函載明「系爭支票為二萬片交易中先行出貨三千片主機板之定金」之函件,歐弋公司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完成出貨二千片之主機板交易,其後再由第三人創騰公司,並未抵扣系爭支票之面額,逕為清償二千片主機板部分貨款,綜上各情,足以推論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三千片主機板交易之定金,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4、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定金契約固應成立於被確保之主契約當事人間,且為須付訂金當事人現實提供金錢或代替物始能成立之要物契約,但如當事人或第三人與受定金之當事人訂立代物清償契約,以交付票據或其他不代替物作為定金之代價,亦無不可。本件參酌前開被上訴人之傳真函記載內容為「茲歐弋公司向亙勝公司訂購主機板(略)一批,數量20k,單價二十一美元,如今預計於五月底左右先出三k,並預付支票一張(略,即系爭支票)作為出貨3k之訂金,今若亙勝公司無法交貨,願加倍賠償,特立此書以資證明」(參見原審卷第九頁),足見,兩造已有歐弋公司應於五月底之前向被上訴人訂貨三千片主機板之約定,且係以系爭支票金額作為定金,其定金並由歐弋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以系爭支票代之,如被上訴人未能履行交貨三千片主機板之義務,即需加倍賠償,則於上訴人未依約訂定三千片時,雖未明言,但依前述定金之規定,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此應為當然之解釋。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歐弋公司訂購三千片之主機板,嗣後僅出貨二千片主機板,係可歸責於歐弋公司不履行其餘一千片之主機板交易,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客戶直接達成合意僅出貨二千片之主機板交易,其餘一千片主機板未交易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歐弋公司嗣後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出貨其餘一千片主機板之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抗辯未出貨其餘一千片主機板之交易,係因被上訴人與客戶直接達成合意,係不可歸責於歐弋公司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6、再查,系爭主機板一片二十一美元計算,一千片主機板總價為二萬一千美元,以新台幣三十五元折算一美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七十三萬五千元,衡之系爭支票面額二十萬元作為最低損害賠償之預定,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歐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三千片主機板交易之違約定金,自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為無可取,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