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一件,約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訴外人歐陽榮彬代表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為一年,而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固約定:「如要終止租約,須在三個月前提前通知,否則扣押金一個月」,第十八條第一款亦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指被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指上訴人)一個月租金」等情,然查:此有關承租人終止租約、遷離他處之約定,須以返還房屋、交還門匙為前提要件,否則承租人居於「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倘出租人未經點交房屋,逕破壞門匙進入其內,豈非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物」罪嫌?本件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辦理點交手續,亦未回應,則被上訴人縱片面終止租約,要難認其非處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況系爭租約第七條另約定:「契約期間(一年)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指已付)..
.,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本條後段所指『照原狀返還出租人』顯為前段『契約期間內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片面止約)』之「解除條件」,即於條件成就後始得「終止租約」,易言之,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如要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本亦指第七條所指「擬於租賃期限屆滿前遷離」之意,亦即第二十二條終止租約當必與第七條提前片面終止租約及其解除條件(照原狀返還出租人)約定相互一貫呼應,方得其真意至明。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一再表明:「...我有在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他出面解決,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出面解決」、「被上訴人並沒有把房子的鑰匙給我,他是跟我說財務有困難要我慢一點軋進去,我才延到十七日去軋票...,我也在十一月三日寄存證信函要被上訴人出面點交」、「...我在同年十一月三日或六日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出面回復原狀,並就財物清單交接」等情,意指若被上訴人出面點交及返還門匙,才願意終止租約,否則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返還系爭房屋、交還門匙予上訴人,則其雖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
(二)至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時雖自認已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訴外人林旺德等情,然此係由於上訴人罹患腦中風等重病,答詞陳述有所誤會所致,實際上只是因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開設酒店後發生殺人事件,且接獲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通知,乃未雨繆謀引人前來私下探勘以備將來兩造解決租金及點交返還房屋後,評估他人投資開店之可能性而已,所謂「已租予林旺德」之詞全非事實,且訴外人林旺德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來想承租系爭房屋,但探查周邊市況後,已打消念頭未承租等情,是系爭房屋並未另出租予林旺德。
(三)又原判決雖認為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因關係之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得據以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等情。然系爭租約並未終止,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且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中途若遷離時「願捨棄已付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此即具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定「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願捨棄已付租金」當然視為承租人因不履行租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一次付訖之租金支票,對上訴人言,本得預定為:一旦被上訴人中途遷離,則一次已付之租金支票自可充抵為因不履行租約所生賠償之債權,依法、依約均具請求權甚明。質言之,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除依前揭理由以止約無效而得主張租金債權外,尤併可據以主張尚具有違約金之債權,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兌現給付之。
(四)被上訴人雖一再援引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約定,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據以辯稱雖未於三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亦僅能扣抵取償租金一個月等語,然查:
此約定所稱「否則」乙語,依文義顯指「如未通知」,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首句之「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向被上訴人求償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一個月押金,並非指「如三個月前提前通知」即可解免一切依約原應擔負預告期三個月之租金,否則此約定豈非形同具文,亦即如未於三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三個月之租金。是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上訴人所辯前揭終止租約之行為生效,至少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非可將所謂「否則扣押金一個月」,逕解為「僅扣一個月押金而無須核計三個月預告期間之租金」。
(五)被上訴人固又稱:押租金已屬返還生財器具及回復原狀之擔保,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然則「押租金」之性質,除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外,並在擔保「租賃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迄今尚有「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租賃債務及負系爭租約第七條違約金之債務」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未履行還屋之義務致上訴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上訴人本得依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自得據以作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提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城區分院診斷書(下稱診斷書)一件,並再聲請訊問證人林旺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如要終止租約,須在三個月前提前通知,否則扣押金一個月」之約定,可知當事人之一方如要終止租約,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即可,無需徵得他方同意,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即通知上訴人並得其同意終止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終止。退一步言,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初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惟上訴不爭執其已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參酌前揭約定,並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綜觀系爭租約約定之全部意旨,堪認系爭租約除有法定之終止事由或經兩造合意終止外,兩造均得單方行使約定終止權,惟僅須於終止契約之三個月前通知對造,否則應賠償對造押金一個月。又解釋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之意旨,應認兩造之一方如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未於三個月以前提前通知對造者,終止契約之一方應給付或扣留押金一個月,以作為賠償未提前通知終止租約所造成他方因無法繼續出租或承租之損害,但租賃契約之效力仍自終止之通知到達對造後即生終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自認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作為給付押金之支票兌領等語,雖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逕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未提前三個月通知,然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押金之票據既經上訴人兌領,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仍應自終止之通知到達對造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產生終止之效力。
(二)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訴外人林旺德之事實,且林旺德亦到庭證稱伊當時有去看過系爭房屋,並透過朋友連絡到上訴人等語,故縱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租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點交返還之義務亦因系爭房屋曾為他人占有使用致無法履行而消滅,且上訴人亦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出租人義務,本件租賃契約亦因上訴人有另行出租之行為而應視為終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迄未消滅云云,顯不足採信。雖證人林旺德證稱本來有想要承租系爭房屋,後因打聽到該房屋曾打死人,就打消租房子之念頭,伊並沒有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惟證人林旺德上開證述情節,與上訴人前揭自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旺德等情不符,其證詞自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固又提出診斷書主張由於其罹患腦中風等重病,答詞陳述有所誤會,致為前揭自認,然此不能作為撤銷自認之事由,蓋上訴人所罹疾病為腦中風及糖尿病,與陳述之真正與否無關,且查上訴人於鈞院另案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於九十年一月間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旺德,如何謂其陳述有誤。又本件自起訴迄今已一年餘,事證已明,而證人林旺德亦於原審出庭作證,是上訴人再聲請予以訊問,核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生財器具,亦不將大門自動門回復原狀,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支付或擔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三月、四月之租金,須於租金債權、租金之變型債權與租金有同一性關係之債權或與租金在經濟等價之債權存在時,票據原因關係始能認為存在;至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產生之返還生財器具及回復原狀等義務,本屬押租金之擔保範疇,自與租金債權無同一性或經濟上等價關係,亦非租金債權之變型,是系爭租賃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顯非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四)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發票人與執票人,且為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因關係之租賃契約復已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因而被上訴人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提支票明細表一張、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由原審被告周錫明背書,票面金額合計七十五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經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周錫明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被告周錫明給付部分,因其未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並以訴外人歐陽榮彬作為出租人,雙方簽有系爭租約一件,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上訴人作為給付押租金三十萬元之用,並同時交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發票日為每月一日、每張面額為十五萬元、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十一紙予上訴人,作為給付上訴人一年份租金之用,據此,可知兩造間本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已得上訴人之允許,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並同意返還其所溢收之租金,嗣上訴人竟拒絕返還,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並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未獲解決,而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如要終止租約,須在三個月前提前通知,否則扣押金一個月」之約定,系爭租約期間雖約定為一年,但兩造仍得隨時於三個月前提前通知他造後終止租約,如未提前通知,則以押金三十萬元及一個月之租金十五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足見系爭租約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初終止;參以上訴人曾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叫伊前去新方向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地址辦理「安締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至同年十月三日取得登記證後,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亦可以證明伊在辦理上開手續前即已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不再續租之意。退一步言,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或在辦理安締餐廳營利事業登記手續前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惟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亦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產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未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之押金三十萬元,復將被上訴人前所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三十萬元,向付款人提示兌現,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付本件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由原審被告周錫明背書,票面金額合計七十五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經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系爭房屋租予被上訴人,並以訴外人歐陽榮彬作為出租人,雙方簽有系爭租約一件,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上訴人作為給付押租金三十萬元之用,並同時交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發票日為每月一日、每張面額為十五萬元、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十一紙予上訴人,作為給付上訴人一年份租金之用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之原因關係乃支付或擔保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九十年一、三ˋ四月份租金,甚為明確。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即口頭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返還溢收之租金,且伊當時有將系爭房屋換鎖,並將鑰匙交予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富增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與證人徐富增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曾經來找我說要拿鑰匙給我,我跟他說要他去找我老闆(指上訴人),找我沒用,我並沒有收被上訴人的鑰匙。確實的時間我已不記得了。也沒有跟上訴人講這件事情」等情節不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是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終止租約,無其他證據可加佐證等情,足認其所辯於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乙節,非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九月間曾叫伊前去新方向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地址辦理「安締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至同年十月三日取得登記證後,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且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亦以「安締餐廳為」為名義,亦可證明伊在辦理上開手續前即已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等語,並提出該餐廳照片一幀為證。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縱認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安締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此是否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至從被上訴人所提出餐廳照片一幀觀之,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究於何時作為該餐廳使用。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安締餐廳」之名義上負責人並非上訴人,更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在辦理安締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已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綜此,堪認系爭租約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前並未經合法終止。
五、被上訴人復辯稱: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或在辦理安締餐廳營利事業登記手續前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惟上訴不爭執其已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如要終止租約,須在三個月前提前通知,否則扣押金一個月」約定,亦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產生終止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上訴人就已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之事實不爭執,惟指稱爭租約第七條另約定:「契約期間(一年)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指已付)...,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本條後段所指『照原狀返還出租人』顯為前段『契約期間內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片面止約)』之「解除條件」,即於條件成就後始得「終止租約」,易言之,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如要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本亦指第七條所指「擬於租賃期限屆滿前遷離」之意,亦即第二十二條終止租約當必與第七條提前片面終止租約及其解除條件(照原狀返還出租人)約定相互一貫呼應,方得其真意至明。參以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一再表明:
「...我有在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他出面解決,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出面解決」、「被上訴人並沒有把房子的鑰匙給我,他是跟我說財務有困難要我慢一點軋進去,我才延到十七日去軋票...,我也在十一月三日寄存證信函要被上訴人出面點交」、「...我在同年十一月三日或六日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出面回復原狀,並就財物清單交接」等情,意指若被上訴人出面點交及返還門匙,方始願意終止契約,否則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交還門匙予上訴人,則其雖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寄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等情。經查: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二條所用「如要終止租約...,須...,否則...」之用語觀之,此條文顯係有關契約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之約定,亦本件兩造均得依此約定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租賃關係,毋庸經他方之同意。又解釋此條文約定之意旨,應認兩造之一方如單方終止租約,而未於三個月以前提前通知對方者,終止契約之一方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押金(由出租人終止時)或扣留一個月押金(由承租人終止時),以作為賠償未提前通知終止租約所造成他方因無法繼續出租或承租之損害,但租賃契約之效力仍應自終止契約之通知到達對造後發生終止之效力,毋庸再經過三個月期間始終止,承租人亦不負終止通知到達出租人後再給付三個月租金之義務。至系爭租約第七條雖另約定:「契約期間(一年)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指已付)...,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然此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於單方終止租約後,尚須「將房屋照原狀返還出租人」,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只是於其終止契約後負有將房屋照原狀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而已,系爭租約仍應於上訴人收受終止租約之通知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逕以前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未提前三個月通知,然揆諸上開說明,其僅負有應容忍上訴人扣留一個月押金或將房屋照原狀返還出租人之義務,系爭租約仍應自終止之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產生終止之效力。故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雖未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前消滅,但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亦已生終止之效力,歸於消滅。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終止之事實,固又指稱:被上訴人拒不點交生財器具,亦不將系爭房屋自動門回復原狀,是兩造之租賃契關係迄未消滅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不點交生財器具,亦不將系爭房屋自動門回復原狀」,乃是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未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履行「將房屋照原狀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之情形,如前所述,此不影響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效力。況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審理時自認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旺德,於本院另案即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自認林旺德已自九十年一月十幾日起承租系爭房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可稽,故縱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照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亦因系爭房屋再出租他人使用無法履行而消滅。至證人林旺德於原審雖證稱:本來有想要承租系爭房屋,後因打聽到該房屋曾打死人,就打消租房子之念頭,伊並沒有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然證人林旺德上開證述情節,顯與上訴人前揭自認情節不符,其證言自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林旺德既經原審通知到庭作證,且經本院認其證言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再聲請予以訊問,核無必要。
七、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與執票人,且為票據原因關係之租賃契約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終止,而該等支票乃在支付或擔保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九十年一、三ˋ四月份租金之用,已如前述,此時其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又執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洵屬有據。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生財器具,亦不將大門自動門回復原狀,且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中途若遷離時「願捨棄已付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此即具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定「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願捨棄已付租金」當然視為承租人因不履行租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一次付訖之租金支票,對上訴人言,本得預定為:一旦被上訴人中途遷離,則一次已付之租金支票自可充抵為因不履行租約所生賠償之債權,依法、依約均具請求權甚明。質言之,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既支付或擔保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九十年一、三ˋ四月份租金,須於租金債權、租金之變型債權與租金有同一性關係之債權或與租金在經濟等價之債權存在時,票據原因關係始能認為存在。至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產生之返還生財器具及回復原狀等義務,本屬押租金擔保之範疇;另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返還生財器具或未將系爭房屋照原狀返還,受有損害屬實,亦僅係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本於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問題,二者均與租金債權並無同一性或經濟上等價關係,亦非租金債權之變型,是系爭租賃契約之回復原狀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非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據以主張前開支票之原因關仍存在乙節,於法無據;另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一年)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此所謂「不得請求租金償還」,解釋上固具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定「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但此不得請求償還之租金,依約定意旨,應係指已支付,且已到期之租金而言,若未到期之租金,先行預付,後因租約終止而無給付義務者,承租人非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如付附表所示之支票雖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預付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九十年一、三ˋ四月份租金之用,然系爭租約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終止,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本無給付之義務,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自不能因系爭租約第七條之約定而認仍存在,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八、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周錫明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陳財旺~B 法官 陳翠琪~B 法官 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F0~T40
附 表┌───┬──────┬────┬────┬───────┬──────┐│編號 │ 付款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一 │ 三重市農會 │89.11.01│89.11.01│ 150000元 │ DH0000000 ││ │ 三民分部 │ │ │ │ │├───┼──────┼────┼────┼───────┼──────┤│二 │ 同 右 │89.12.01│89.12.04│ 150000元 │ DH0000000 │├───┼──────┼────┼────┼───────┼──────┤│三 │ 同 右 │90.01.01│90.01.02│ 150000元 │ DH0000000 │├───┼──────┼────┼────┼───────┼──────┤│四 │ 同 右 │90.03.01│90.03.01│ 150000元 │ DH0000000 │├───┼──────┼────┼────┼───────┼──────┤│五 │ 同 右 │90.04.01│90.04.02│ 150000元 │ D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