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仁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八八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零九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部分詳附件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部分詳附件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訂定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向原告承租鷹架鋼管使用,雙方約定原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三百四十元及三百八十元之三點五米、四米及五米長鋼管(含內外管)每日租金分別為零點六元、零點七元及零點七元,每支基本價均為十五元,預計租期一百天,租金按實際使用日數月結,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為擔保,於合約終止後上訴人若完全履行約定之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無條歸還該紙擔保票據,其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租用鋼管,所簽發面額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四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內含上訴人積欠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價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面額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之租金支票,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僅前四紙租金支票兌現,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支票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一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及按該二紙支票面額自其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同意書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影本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就前開情節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⑴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百萬元支票固係擔保票據,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分別依前開合約陸續向被上訴人租用三點五米鋼管一千六百支、四米鋼管五千六百支及五米鋼管七千支(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租金共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扣除已兌現四紙支票之六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後,尚欠二百一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四元租金未付,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陸續返還鋼管,迄今尚有三千六百八十七支未還(即三點五米五百一十九支、四米二千二百八十二支、五米八百八十六支),即屬違約,除依雙方所訂之鋼管支撐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應按約定價格即三點五米鋼管每支三百二十元、四米鋼管每支三百四十元及五米鋼管每支三百八十元賠償共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外,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亦得提示系爭一百萬元之擔保票據,⑵附表一編號二之二十八萬九百零七元支票與首揭已兌現之四紙支票均係為支付前開租金所簽發,且被上訴人就出租之事實已提出鋼管支撐租賃點交單二十二紙為證,前開點交單之內容亦經送貨之司機林於勝、溫高譽、吳錦寶及鄧紹宏分別於原審到庭證實,非未舉證,參照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審辯論時明白自認:「我有欠這筆款項,但目前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清償」,可見上訴人係因經濟困難為事後卸責始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主張數量之鋼管,否則上訴人如未收到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點交單上載之鋼管,豈會無異議而簽發前述之五紙支票繼續支付租金,並有如其所辯多退九百十四支之五米鋼管,由此益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租用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鋼管等語,並提出銷貨單一紙、租金計算明細表四紙、鋼管支撐租賃出貨點交單二十二紙影本為證。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⑴系爭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依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係擔保爾後租金支付,非為支付租金所簽發,自不得認為係債權之證明,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確有所擔保之租金債權存在始得請求給付票款,但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租用數量及租用期間之計算明細,應認被上訴人尚無從證明租金債權之存在,⑵兩造所簽訂之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載明租用數量為一萬支,而上訴人承作之光群雷射廠兩工地經委請專業人士按其施工圖說詳細計算結果,可知該工程全部最大使用支撐數量不超過一萬零四百六十七支,但被上訴人主張租用之數量為一萬四千二百支,扣除送至百老匯宮庭工地之九百支後,本案工程使用數量尚高達一萬三千三百支,超出約定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三,有違常理,且與實際使用數量不符,況被上訴人就多出之數量全未以隻字片語告知,俟上訴人將工地所有之支撐鋼管全部返還後,被上訴人始於訴訟中提及短缺四千二百支乙事,顯然不符合約精神及商業模式,⑶依被上訴人準備書狀㈡所附證據四顯示,八十八年九月份為地下室施工使用量,地下室澆築混凝土完成後,八十八年十一月地面層施工支撐補貨量為地下室之二分之一即夠用路,再以模板工程支撐概算法,每建坪以六支計算,地下室約一千建坪,支撐使用量六千支,一樓補料半套支撐應為三百支(此一部分與被證三號詳算結果相符)更可證明原證四之出貨明細所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記載為四千八百支,顯屬不符事實,⑷依原證二之明細表所列租金計算方式,按實際使用數量計算,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總額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元,扣除已兌現之租金支票六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後,尚欠租金僅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內含附表一編號二之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支票),短缺之鋼管為一百八十七支,⑸上訴人令人運載鋼管到光群雷射廠工地皆以十五噸之貨車為之,而吳錦寶、鄧紹宏既稱十五噸之貨車於正常情形下無法承載五米之鋼管六百支,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顯不可能再載送其他之鋼管云云,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提出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假扣押裁定各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結構平面圖各二紙、工程計算紙三張、假扣押聲請狀一件等影本為證。
四、按租賃為不要式之諾成契約,祇要雙方就其租賃標的物、租金、期限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本不以訂有書面為限;而被上訴人送交之鋼管,縱使超出「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所預定之數量,然其就超量之部分為「現物要約」,若經上訴人簽收使用或遲未退還,就此超額之部分,按雙方長期租用支撐管架之習慣,因上訴人在客觀上已有默示之承諾存在(學說上稱為「意思實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仍成立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計算紙三張乃依結構平面圖按每一建坪約六支為單一套之紙上計算,非在現場對搭架總數或簽收量點數之結果,且就某一工程應備具支撐鋼管若干,端視建物樓版之厚度、業主要求回拆之比例及超額備份套數多寡而定,非以前述板模支撐概數為限;何況「實際運送支數」與「理論上之板模支撐概數」間,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兩造締訂之「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中就四米、五米鋼管原預定各五千支,與上訴人按結構平面圖分別算出之二千七百八十四支與六千四百一六支間亦互有出入,結算本件承租及短缺數量時自應以上訴人本人或其使用人實際簽收之數量為準,上訴人辯稱光群雷射廠工地使用之支撐數量應不超過一萬零四百六十七支云云,即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提出之鋼管支撐租賃點交單二十二紙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內容,業經送貨司機林於勝、溫高譽、吳錦寶及鄧紹宏於原審就附表二所示由其載送之部分到庭證稱無訛;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如附表二編號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等單據,亦每有同一車載送五米鋼管超過六百支之情形,且如吳錦寶、鄧紹宏證述之大貨車超載情形,時下所在多有,即不能單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單據所示之鋼管數逾越十五噸卡車貨斗之標準承載量,指摘前開單據之內容及吳錦寶、鄧紹宏所證不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提示證四、證五銷貨單、點交單有何意見?)... 十一月十五日有送一千八百支是五米的,他說九月十三日有送八百支,這部分實際上沒有送,其他簽收部分都對,爭執就是這些而已,其他單據我都沒有意見,... 阿才是我們工地的工人。我們對於阿才簽的都沒有意見,工地這些人簽大概都有送去,... 至於九月十三日阿才有簽了四台 (按已包括上訴人後述爭執之九月十三日八百支 )」、「(根據你上次看過所有的單據,說除了九月十三日沒有送以外,十一月的單據有爭執以外,其他單據都沒有問題?)對的,因為我對過數量。(提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五日共有三張單據有何意見?)這三張都有收到」、「(提示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出貨點交單十張問被告:你認為那一張有問題?)是九月十三日、最後面十一月十五日有三張有問題,其他的十一月份單據都沒有問題。(提示原證五從九月到八十九年一月所有單據給兩位證人看,裡面有簽你們的名字的是否真的?)證人溫高譽稱:對,有簽我的名字都是我簽的,裡面記載的內容都是真的,是我載鋼管去工地,載到的時候再給工地的人簽收。證人林於勝稱:對,有簽我的名字都是我簽的,但是九月二十日那張是我太太代我簽的,裡面記載的內容都是真的,是我載鋼管去工地,載到的時候再給工地的人簽收。(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上訴人訴代稱:沒有意見」(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可見上訴人之使用人確有收到前述二十二紙點交單上載共計三點五米一千六百支、四米五千六百支及五米七千支之鋼管,對照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審辯論時自認:「當初開票壹佰萬元是當保證票用的,我有欠這筆款項,但目前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清償」,益見上訴人係為卸責始否認伊未收到附表二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 等四紙單據所示之鋼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鋼管出租數量為真實。
六、上訴意旨雖謂:其於原審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異議狀,早已表明因有關租用數量及租用期間,尚須經過會算確認租金數額,但被上訴人卻係延宕至於原審所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準備書狀,始提出租金計算明細表,而所謂之出貨點交單,更是延宕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準備(二)狀才予提出,因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疑竇重重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卻自認:「當初開票一百萬元是當保證用的,我有欠這筆款項,但目前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清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負舉證責任,本院於當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宣判,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前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所擔保之租金債務存在,致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後未及四月即已提出租金計算明細表及出貨點交單,並無任何延滯之情形,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除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外,亦非事實,洵無可採。
七、上訴意旨雖謂: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乃上訴人依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第四條規定,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擔保票據,僅係在擔保爾後租金之給付而已,並非給付租金之支票,並非給付租金之支票,但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故意隱瞞此項事實云云。按支票係無因證據,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本無庸表明原因關係,僅於上訴人否認原因關係存在時,被上訴人始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未表明原因關係,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不可認為係隱瞞事實,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顯不可採。
八、上訴意旨雖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號之二十二紙出貨單,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並非上訴人,而係仁助工程有限公司,依此而言,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顯然並非兩相符合云云。惟查本件原證一之鋼管支撐承租合約係兩造所簽訂,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交付如原證二所示鋼管支撐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係對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有所爭執,上訴人並抗辯已將受收之鋼管支撐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答辯狀),原證五號之二十二紙出貨單雖將客戶名稱誤載為仁助工程有限公司,但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對象為仁贊工程有限公司,則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此,原證五號之二十二紙出貨單關於客戶名稱雖有誤載,但就上訴人所收受鋼管支撐數量之認定仍有證明力,上訴人抗辯:出貨單之客戶名稱誤載,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收受鋼管支撐數量之認定云云,顯屬無據。
九、上訴意旨雖謂: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二之租金計算明細表,有重複計算租金之情事:依三.五米部分之記載,足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六百支部分,其租期係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但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六百支部分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六百支部分,合併計算總數量為一二百支後,均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始計算租金。依此而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六百支部分,既已計算租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其下次之租期,又復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計算,足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六百支部分,業已重複計算租期一天,而且是每計算一次租期,即予重複計算,其餘四米及五米部分重複計算之情形,與三.五米重複計算之情形,均屬完全相同。依前呈明,足見被上訴人蓄意矇混,意圖詐欺法院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租金計算明細表所載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係計算租金之起始日與終止日,前後雖歷經六日,但僅計收租金五日,換言之,租期記載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僅收取一日之租金,續租至同年月二十日止,當然須記載為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並不會造成超收一日租金之現象,此觀諸附於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之租用天數明細表(亦為原證二之一部分),不難明瞭。上訴人如對於原證二之證據未為詳細閱讀,即提出前開抗辯,核其所為係屬不當抗辯,如對於原證二之證據已詳為閱讀,已明瞭該證據之意義,猶執為上訴意旨,則屬蓄意矇混,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顯無理由。
十、上訴意旨雖謂:證人吳寶錦、鄭紹宏於原審所證稱載運六百支已屬超載,係屬事實,則原證五號之出貨點交單中所載數量超過七百支部分即屬虛偽不實,依原證五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貨點交單之記載「Q六-九六二號」車之載運一二百支,即屬不實,若謂「Q六-九六二號」車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載運一二百支時,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三張出貨點交單所記載之二千支,當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Q六-九六二號」車載運二次即可,何須浪費運費,再由「GX-G八七號」車另行載運六百支,足見原證五之出貨點交單,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云云。惟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三紙出貨點交單與同年月二十三日之一紙出貨點交單,業經證人即送貨司機林於勝、溫高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確實已將出貨點交單上所載之鋼管支撐運抵工地交由上訴人收受等語,上訴人自難僅持送貨司機有超載之情形為由否認有收受貨品。復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予上訴人之一千二百支鋼管支撐中,三.五米為六百支,四米為四百支,五米為二百支,換言之,體積越小者支數越多,體積越大者支數越少,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交付上訴人之二千支全為五M,衡諸事理,可運載三.五米為六百支,四米為四百支,五米為二百支之車輛(合計為一千二百支),並非必可運載五米之鋼管支撐一千支,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可運載三.五米為六百支,四米為四百支,五米為二百支之車輛(合計為一千二百支),必定可運載五米之鋼管支撐一千支,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將五米之鋼管支撐分三車運載有何不合理之處。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上訴意旨雖謂:其於原審所稱我有欠這筆款項,但目前經濟有困難沒有辦法清償,係指自認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部分,並非自認一百萬元部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答辯狀記載:「被告(即上訴人)尚欠原告租金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內含退票款二十八萬九百零七元),及短缺一八七支支撐。」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欠款為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已高於面額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之支票金額,上訴人不爭執之款項並未非有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則前開自認顯不可能係就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之票據而為之,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係供稱:當初開票一百萬元是當保證票用的,我有欠這筆款項,但目前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觀諸前後文義,上訴人顯係對於一百萬元保證票據之自認。復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記載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惟與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時供稱:我還欠他(即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等語不符,可見上訴人所抗辯前開自認並非對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而為之,因無法與其不爭執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金額搭配,乃將上訴聲明記載為如前開所示,以求前後呼應,惟仍缺乏其他事證可証明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僅有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且與其不爭執之欠款金額不符,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送到光群雷射及百老匯宮廷兩工地予上訴人點收之鋼管為三點五米一千六百支、四米五千六百支及五米七千支等情,有如前述,以此按三點五米鋼管每支每日零點六元,四米、五米鋼管每支每日均零點七元,自各該鋼管送交之日起,算至原證二之計算單所載部分鋼管之返還時止,其租金共欠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扣除已兌現四紙支票之六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後,上訴人尚欠之租金額為二百一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已逾附表一之兩紙支票面額總和,且前開鋼管點交量,扣除上訴人所辯已還之如被證四租金計算表所列之鋼管數後,其未返還被上訴人之鋼管數量,至少仍有三點五米五百一十九支、四米五百八十二支及五米八百八十六支以上,如按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及其附表所載之原價三百二十元、三百四十元及三百八十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短缺之鋼管價值最少為七十萬六百四十元,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自得就系爭之一百萬元擔保支票行使權利。
、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附表一所示之兩紙支票經提示後既不獲兌現,且上訴人所為之原因關抗辯,亦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及其中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餘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侯志融~B 法 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