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九六之六七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用,實則上訴人甲○○○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⒈緣上訴人甲○○○之子乙○○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為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
債務,乃央求其母親甲○○○提供名下之土地作為其債務之擔保,上訴人甲○○○經其子乙○○一再請求幫忙,乃應允之。
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由乙○○偕同甲○○○與丙○○,與被上訴人在李賢
招代書處協商處理債務之事,當時被上訴人同意乙○○就借款金額一千萬元得延期二年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清償,惟須按月支付利息,並由上訴人甲○○○提供所有之坐落屏東市○○段九六之六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此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簽立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可稽,而因上訴人甲○○○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一時找不到,無法即刻提供予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被上訴人即要求甲○○○須簽發乙紙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作為履行抵押權設定義務之擔保,並要求由借款人乙○○及在場之丙○○背書,上訴人等為求事情圓滿解決,即應被上訴人之請求,由甲○○○簽發本票號碼0六三二七九,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由乙○○、丙○○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當時雙方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甲○○○始得向李賢招代書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前開事實業經證人李賢招與陳三吉於鈞院證述綦詳:
⑴證人李賢招於鈞院證稱:「..解決方法就是甲○○○設定抵押壹仟萬元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放心,所以要求上訴人三人要簽本票出來面額一千萬元,名字是甲○○○簽的,等設定好之後,由乙○○另外開一張票據給他,甲○○○可以拿回本票,當時我們談的債務人是乙○○,債務並不是全部轉給甲○○○承受,甲○○○是土地提供人,就設定來講他是義務人定位,並不是債務人」、「當時甲○○○並沒有備齊設定文件,被上訴人擔心它事後反悔,才會要求他簽本票..」等語(詳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他案偵查時供述:「因我是受雙方委託,而陳婚珠說若童未將本票交還陳時,不得將他項權狀交給童」(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三十七頁)。
⑵證人陳三吉於鈞院證稱:「因為乙○○欠童小姐錢,雙方有去代書那裡寫協
議書,我有在場,寫協議書目的為了要甲○○○要替他兒子設定債務抵押,因為抵押沒有馬上完成,所以甲○○○同意開本票給童小姐壹個保障」、「(有否約定本票何時返還?)抵押權設定完畢就要返還」(詳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綜右足徵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甲○○○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一時找不到,
無法即刻提供予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被上訴人即要求甲○○○須簽發乙紙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作為履行抵押權設定義務之擔保,並要求由借款人乙○○及在場之丙○○背書,上訴人等為求事情圓滿解決,即應被上訴人之請求,由甲○○○簽發本票號碼0六三二七九,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由乙○○、丙○○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當時雙方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甲○○○始得向李賢招代書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等語,確屬事實。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陳稱:「我們當初有約定若我有將本票還陳婚珠,李賢
招就須將他項權利給我」(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三十七頁),且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被告乙○○提供陳婚珠之土地,為向告訴人借貸擔保,雙方委託被告李賢招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雙方有須告訴人將原先之本票交還,始得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與告訴人之約定..」(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六頁),亦足證當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九六之六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債權憑證之用,及必須以乙○○所簽具之本票
和另外二個上訴人簽名背書,約定之條件才會成就云云,惟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觀之,其開宗明義載有:「立抵押借款契約債權人:丁○○,債務人乙○○..」,足證本件債務人確實僅係乙○○,且雙方並未合意將乙○○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轉由上訴人甲○○○承受,否則前開借款契約書當不致未將甲○○○列為債務人,是證人李賢招於鈞院證稱「債務人是乙○○,債務並不是全部轉給甲○○○承受」等語,誠屬可信;至於有無約定以票換票乙節,亦業經證人陳三吉證述:「(雙方有無約定以後要以票換票?)沒有」(詳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⒌綜右,向被上訴人借款者係乙○○,上訴人甲○○○僅係提供名下之土地作為
上開借款之擔保,故於乙○○未能清償借款時,被上訴人僅得拍賣該抵押物取償,若有不足額亦應由被上訴人另向乙○○請求,與上訴人甲○○○、丙○○均無關。而系爭本票既係甲○○○為擔保其履行設定抵押權之義務而簽發,當時雙方並已約明於抵押權設定手續完成後被上訴人即須將該紙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甲○○○,故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顯然係附有停止條件,即茍上訴人甲○○○未依約將其所有之屏東市○○段九六之六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丙○○、乙○○給付票款,惟在上訴人甲○○○已依約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情況下,系爭本票自應已作廢失效甚明。
㈡詎料上訴人甲○○○依約定將其名下之屏東市○○段九六之六七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後,經李賢招代書通知雙方會同至其事務所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並交回本票時,被上訴人卻遲遲未予回應,反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另委託律師去函李賢招代書,要求逕行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惟對於其收執之甲○○○所簽發之本票則拒不返還,李賢招代書於收到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來函後,即徵詢上訴人甲○○○之意見,上訴人堅決表示被上訴人應依雙方先前之約定返還系爭本票後始得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李賢招代書乃邀約被上訴人與甲○○○至其事務所協商,惟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甲○○○與丙○○另在乙○○開立之本票上背書,而遭甲○○○與丙○○拒絕,被上訴人即不願繼續協商而離去,其所收執之甲○○○開立之本票亦未返還予上訴人,嗣後因被上訴人不滿李賢招未應其要求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對李賢招代書提出刑事告訴,並又再度委託律師去函要求,而李賢招代書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有違當初與上訴人之約定,事涉上訴人之權益,其不敢有違任務,故亦去函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甲○○○協調並取得甲○○○之同意證明或甲○○○已取回本票之收據證明文件後始得向其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此有李賢招代書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稽。
㈢依照首揭說明,系爭本票確係甲○○○為擔保其履行設定抵押權之義務而簽發,
當時雙方並已約明於抵押權設定手續完成後被上訴人即須將該紙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甲○○○,故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顯然係附有停止條件,是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甲○○○已依雙方約定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後應已作廢失效,惟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將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返還甲○○○,甚而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查封上訴人甲○○○之其餘房地,其作為非但於法無據,亦有違誠信原則,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竟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予被上訴人壹仟萬元及利息,自不無有違誤於虞。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存證信函、本票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賢招、陳三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李賢招代書處協商如何處理債務
,經商議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乙○○就借款一千萬元得延期二年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清償,惟上訴人乙○○需按時繳交利息,並由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九六之六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同時由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乙紙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再由上訴人乙○○、丙○○背書後交被上訴人收執,該一千萬元之本票係作為債權憑證之用 (該本票之到期日與債務清償日相同),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作為履行抵押權設定義務之擔保,證人即代書李賢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到庭作證時稱待抵押權設定好後,再由上訴人乙○○另開一張票據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則可以拿回系爭本票,惟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待抵押權設定好後,另由上訴人乙○○簽發一張本票,並由上訴人丙○○、甲○○○於該本票背面背書,以該張本票換回系爭本票,況上訴人等並未另行開立一張本票與被上訴人交換,而系爭本票早已提示,已無換票問題。因此,上訴人等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履行抵押權設定義務之擔保,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與甲○○○始得向李賢招代書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云云,或抗辯系爭本票之行使附有一停止條件,茍上訴人甲○○○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發票人甲○○○、背書人乙○○、丙○○給付票款,系爭本票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應已作廢云云,均不足採。
㈡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者尚有上訴人丙○○,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抵押
權設定義務之履行,惟丙○○與該抵押權設定債務並無任何關係,何須丙○○再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益證被上訴人要求甲○○○開立系爭本票,再由丙○○、乙○○背書,係為將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用,並由上訴人等負擔連帶債務。又查鈞院九十年度第一二四四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中記載被上訴人到庭陳述「李賢招有說乙○○有張本票寄放在他那,而因我沒有見到乙○○本人所以不敢換」,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表示當初雙方雖約定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上訴人等再出具由乙○○發票,丙○○、甲○○○背書之本票與被上訴人交換,但因伊無法確定乙○○是否已開立本票,並由甲○○○、丙○○背書,因此伊不敢將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等交換,該筆錄之記載過於簡略,未將被上訴人之真意表達完盡,特作此補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0五號、九十年度年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偵查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0九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甲○○○簽發,經上訴人乙○○、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如附表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甲○○○之子乙○○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為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債務,乃央求其母親甲○○○提供名下之土地作為其債務之擔保,因上訴人甲○○○之土地所有權狀一時找不到,無法即刻提供予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被上訴人即要求甲○○○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抵押權設定義務之擔保,並要求由借款人乙○○及在場之丙○○在本票上背書當時雙方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甲○○○始得向李賢招代書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今甲○○○已依約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李賢招代書處協商如何處理債務,經商議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乙○○就之前借款一千萬元得延期二年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清償,惟上訴人乙○○需按時繳交利息,並由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九六之六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同時由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再由上訴人乙○○、丙○○背書後交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簽立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自應認應屬實。因此,本件爭執點在於:㈠系爭本票究竟係上訴人甲○○○為擔保其履行設定抵押權之義務而簽發,於抵押權設定手續完成後被上訴人即須將該紙本票返還,或係作為被上訴人債權憑證之用?㈡上訴人三人是否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四、就系爭本票之作用而言:㈠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係上訴人甲○○○開立、作為上訴人乙○○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債權憑證,此由該本票之到期日與乙○○債務清償日相同,即可得知;且丙○○與該抵押權設定債務並無任何關係,何須丙○○再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益證被上訴人要求甲○○○開立系爭本票,再由丙○○、乙○○背書,係將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用。
㈡惟證人即代書李賢招於本院證稱:「雙方到我事務所,上訴人三人都有到,被上
訴人也有到,被上訴人還帶了一位黃代書,另外還有一位陳三吉也有來,解決方法就是甲○○○設定抵押一千萬元給被上訴人,票當時拿回去,乙○○有拿支票回去,但是被上訴人不放心,所以要求上訴人三人要簽本票出來面額一千萬元,名字是甲○○○簽的,等設定好之後,由乙○○另外開一張票據給他,甲○○○可以拿回本票,當時我們談的債務人是乙○○,債務並不是全部轉給甲○○○承受,甲○○○是土地提供人,就設定來講他是義務人定位,並不是債務人」、「當時甲○○○並沒有備齊設定文件,被上訴人擔心她事後反悔,才會要求她簽本票;我設定後之後有通知被上訴人委託的黃代書,請他通知童小姐會同雙方拿回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並請她交回本票,但是童小姐發律師函我要求把這些文件交給她,並沒有提她要交回本票的事情,結果我就問甲○○○,問她意思如何,但是甲○○○不同意,後來我有跟律師說過這件事情,因為童小姐告我背信,然後當時開庭也有提到這件事情,童小姐承認當時確實有這個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於他案偵查時亦供述:「因我是受雙方委託,而陳婚珠說若丁○○未將本票交還陳時,不得將他項權狀交給丁○○」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三十七頁)。
㈢另證人陳三吉於本院亦證稱:「因為乙○○欠童小姐錢,雙方有去代書那裡寫協
議書,我有在場,寫協議書目的為了要甲○○○要替他兒子設定債務抵押,因為抵押沒有馬上完成,所以甲○○○同意開本票給童小姐一個保障」、「(有否約定本票何時返還?)抵押權設定完畢就要返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也陳稱:「我們當初有約定若我有將本票還陳婚珠,李
賢招就須將他項權利給我」一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三十七頁)。
㈤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簽訂
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觀之,其開宗明義載有:「立抵押借款契約債權人:丁○○,債務人乙○○..」,足證本件債務人確實僅係乙○○,且雙方並未合意將乙○○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轉由上訴人甲○○○承受,否則前開借款契約書內應將甲○○○列為債務人。
㈥由上證據對照可知,顯然上訴人甲○○○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係因前述土地所
有權狀一時找不到,無法即刻提供予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被上訴人即要求甲○○○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抵押權設定義務之擔保,並要求由借款人乙○○及在場之丙○○背書,上訴人等為求事情圓滿解決,乃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之,並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當時雙方明確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甲○○○,始得向李賢招代書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本票之到期日與乙○○債務清償日相同、丙○○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一事,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所致,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係供債權憑證之用。
五、再就上訴人三人是否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㈠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㈡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要求甲○○○當場簽發,作為履行抵押權設定義
務之擔保,並要求由借款人乙○○及在場之丙○○背書後,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顯然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丙○○之間並無轉讓票據之意思,且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支票係應被上訴人當場要求所致,則其發票行為當然係於二者間作成,縱使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後係先交予上訴人乙○○、丙○○背書再交予被上訴人,亦應解為上訴人甲○○○發票後,交由乙○○、丙○○轉交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仍係交付被上訴人,二者間為票據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甲○○○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甲○○○既已履行抵押權設定義務完畢,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主張票據權利。
㈢又本件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作為履行抵押權設定義務之擔保,
而上訴人乙○○、丙○○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之原因,亦係為與甲○○○共同擔保該設定義務之履行,並非以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目的,故上訴人乙○○、丙○○其背書原因之擔保義務,已因甲○○○之履行而消滅,自得以其等之原因關係消滅對抗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二人主張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供債權憑證之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何君豪~B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附表: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背書人│├──┼─────┼────┼────┼────────┼────┼───┤│一 │甲○○○ │88.10.18│90.10.18│00000000元 │063279 │乙○○││ │ │ │ │ │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