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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信用卡是否為有價證券,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關,原判決卻將

兩者連結互為因果,逕認冒用信用卡之簽帳消費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其論理法則顯然違誤。又信用卡係屬資格證券之一種,於發卡銀行核予之額度內足以表彰簽帳消費資格,特約商店在接受消費額度並與卡片簽名核對無不符時,各該筆簽帳行為即可代替現金完成交易,若發生盜刷情事,該卡之消費金額自可等同於財產上之損害,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理由,與社會上普遍慣行之經濟活動相違。

㈡信用卡遭盜刷固需經領卡、開卡、冒簽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消費簽帳等四階

段,且開卡作業需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私人資料,確認無誤後方得遂行後續各階段行為;然前述資料究非絕對隱密,上訴人因知卡片遭第三人冒領後常發生盜刷結果,故均以掛號郵寄以確保為申請人親自受領。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張吉(原判決誤載為張吉林)因重大過失就其職務上所保管之掛號郵件任由非本人之第三人領取,其所為自屬對於冒領行為予以助力,因之對後續所發生之開卡、冒簽及盜刷等各階段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信用卡之寄送在掛號信封上並未註明其內容,固無從預見其內即為信用卡,然

現今社會上信用卡之寄送流通數量龐多,一般人皆可自掛號信函之外觀、文字判斷其內容物,遑論林張吉曾親手接觸該信件。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以掛號寄送之郵件,不論是否為信用卡,應屬重要信函,一般人皆會提高其注意程度,而被上訴人係以保全、大廈管理為業,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理掛號郵件之交付,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張吉未確認簽收信件者之身分即予交付,其執行職務時顯有重大過失,並致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消費,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判決認銀行應自行承擔業務上發卡之風險,然被上訴人係以保全為業,亦得

以保險分散其業務上之風險,故由保全公司承擔其執行業務上之風險,並無有失責任衡平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簽單影本二十三份為證及請求證人林張吉與證人林雲雀對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證人林張吉於收受系爭掛號信件後,確實有將之交予證人林雲雀本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及聲請訊問證人林張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訴外人林雲雀所申請續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張,以掛號方式郵寄至林雲雀指定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住所,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由該址之管理員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張吉代為簽收,且登錄於掛號郵件登記簿中。詎林張吉竟疏於注意,未將系爭信用卡交予林雲雀或其委任之人,而由無權代領之不詳姓名者代為受領,致系爭信用卡為不詳姓名者所冒用,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共計於特約商店消費達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上訴人並已先行墊付上開遭盜刷之款項。嗣林雲雀收受帳單後,向上訴人表示並未接獲系爭信用卡,上訴人方知有異,除通知林雲雀報警處理外,並與被上訴人聯繫以解決此事,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按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張吉未確認受領人是否為有權收受者,即任由不明人士草率簽署林雲雀姓名後取走內含系爭信用卡之掛號郵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為人所冒用盜刷,使上訴人受有前述代墊盜刷信用卡款項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受僱人即管理員林張吉確實有將內含系爭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交予林雲雀,且縱使林張吉有所疏失,然上訴人就信用卡之開卡程序管制不夠縝密,致系爭信用卡遭冒領後,得以順利刷卡消費,故上訴人之損失並非林張吉之過失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法律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物權(所有權等)、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產權等,並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經濟上之損失),如甲駕車違規撞及乙車,致乙車毀人傷,係屬侵害乙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及車輛之所有權,乙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至於因車禍導致交通中斷,使其他人因時間延誤無法準時交貨、或無法搭上飛機出國等損失,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除能證明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加損害,而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尚不能逕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立法者之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因於利益衡量上,純粹經濟上損失受保護之必要尚不能與人格權或所有權等權利同等並重,且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如前述因車禍造成交通中斷,固可預見其他人之損失,但損害之範圍過於廣泛無法事先預見,為避免責任氾濫,故就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經濟上之損失,以較嚴格之構成要件限制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但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者,其就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賠償責任則不以故意為限,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雲雀間係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由上訴人發給申請人即林雲雀信用卡後,就持卡人至特約商店記帳之消費由上訴人先為墊款,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繳清全額或最低限額,就持卡人未還清或逾期給付之款項,持卡人則需按約定利率支付循環利息或加計違約金,核其契約內容,應屬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上訴人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先行墊支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之消費款項後,本得依約請求持卡人即林雲雀給付信用卡帳款,然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林雲雀本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為消費行為,而係不明人士所冒用盜刷,即林雲雀本人並未向上訴人為委託給付墊款之指示,故上訴人無法向林雲雀請求償還墊款;而上訴人之所以先行墊款,係基於其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因盜刷行為直接侵害其就該墊款之所有權甚明,故上訴人就信用卡墊款部分所受之損害,應僅係「墊款無法獲得清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而非具體之所有權或其他法律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至為灼然。況本件既非持卡人所委託給付墊款,上訴人本無代墊信用卡款項之義務,其之所以先行墊付,固係基於其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然其未向特約商店請求返還代墊款,或係基於整體信用卡經營運作模式之考量下,與特約商店間明示或默示之協議,僅需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與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相符,即不向特約商店請求返還(即便是偽造之信用卡亦然),則上訴人此種為求信用卡能廣為持卡人及特約商店使用以獲取利潤之商業考量,自應由上訴人承擔由此所生之風險,而不應由因過失而偶然介入整體盜刷信用卡流程中之行為人承擔,方屬公允。據此,上訴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墊款損失既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惟按上訴人自始只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張吉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該條項後段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受僱人林張吉之過失而受有信用卡墊款之損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延滯利息,與前開法律之規定尚有未合,洵非有據。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許瑞東~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