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會議決議並非無效:
(一)原審判決以「系爭停車位既已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認定系爭停車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專用部分,顯有違誤,蓋─⑴所謂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明白揭示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之要件除了必須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外,尚須以「區分所有權之標的」為要件,始有可能為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可知縱令區分所有物之共用部分,仍可「編列單獨的建號,且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僅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方會有此情形。同規則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明白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在登記時,只須建立「標示部」,免再設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並免發權利書狀。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判意旨,揭示地下室屬於樓上層各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因此須限於地下室非屬於共同使用性質,始能成為獨立之所有權標的而登記為專有部分。
⑵本件系爭停車位所屬建物之建物使用執照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所載,系爭停車位所編列之建號為永和市○○段○一八五四建號,樓層為地下一、二、三層,其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之「法定停車位及防空避難空間」。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以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又被上訴人僅提出其等所有○一八一七、○一八三五、○一八三二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且依據上開所有權狀亦僅載明建號為○一八五四建號之編號九號、二十四號、二十九號系爭停車位為其權利範圍,各為一萬分之一八七,且載明該等停車位屬於共同使用部分。
⑶故系爭停車位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之標
的,且屬於共同使用部分,可知本件系爭停車位應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共用部分,原審判決以系爭停車位為專有部分,而逕指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明白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範圍,乃指其專有部分,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擁有所有權之部分,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停車位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專有部分,且依建物使用執照及地下一至三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暨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停車位原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應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即無前揭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自屬無理由。
(三)縱令區分所有權人係就其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為處分或利用,仍應受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體性原則限制─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維持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與其
基地及共有部分利用權之使用權源,不因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移轉受影響。因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必連同基地及共有部分利用權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此即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及共有部分利用權之一體化原則,亦是基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本質使然。
⑵為維持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體化原則,按上開條文之規定,專有部分、基
地、共有部分利用權不得因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分離,並不限於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租賃亦應包括之。蓋租賃權雖屬債權性質,然承租人除未擁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外,其對於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實與所有權人無異,而依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為維持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體性,對於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若僅限於移轉或設定負擔,而不包括出租,於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獨立出租予第三人之情況下,依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勢必會使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及共有部分利用權分離,而使上開規定形同具文。
⑶綜上,依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六號
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及共有部分利用權之一體化原則,縱令出租行為,亦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三、系爭會議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且為尊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人之共同意志決定,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共同遵守上開決議內容─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尚可對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管理使用權加以限制,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原屬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的管理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加以限制,自屬當然可行之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自明。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所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基於維護社區安全目的,由八十五戶人數出席,於會議提案討論之提案二、「社區停車場車位是否可外租非住本社區人員討論」,作成「一、經表決贊成外租者十八票,不贊成者五十九票。二、本案通過原則不得外租非本社區人員使用,相關執行措施交由第二屆委員會研擬辦理。」之本件決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決議)。上開決議雖未達到同條例第三十一條重要事項特別決議之決議比例,惟業已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普通決議之決議比例,並無未達法定數致會議不成立問題。是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完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且為尊重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人之共同意志決定,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共同遵守系爭決議。
(三)本件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並未對被上訴人約定專用之部分加以變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而應採重要事項特別決議之決議比例,似有曲解,顯無理由。
四、系爭會議決議本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安全及共同利益所為,惟被上訴人對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一再爭執,上訴人有鑑於此,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請求理由,而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全體住戶九十九戶中之七十四戶出席,出席戶數之七十一戶贊成,作成「依投票結果通過本社區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案,增納入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備查。」之決議。按上開決議之決議比例,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重要事項特別決議之決議比例,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次以全體多數人之共同意志決定,將本件系爭會議決議依法定程序納入規約,顯見本件系爭「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決議,始終為本件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意志。
五、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惟原審對上訴人係以如何之不法行為、如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卻未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租金之損害賠償,自應就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
⑴系爭會議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基於維護社區安全
目的,作成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合法,即非該當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態樣。
⑵上訴人將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加以公告,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辦理,至於被上訴人或向被上訴人承租停車位之第三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以任何行為加以限制或阻止。系爭會議決議將來應如何執行辦理,尚待社區管理委員會研究其實施辦法。因此,上訴人既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是否受有損害、損害如何發生、其所受損害與上訴
人之公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惟其並未就上開各項事實及因果關係加以舉證。
⑷假設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加以執行,被上訴人就其約定專用之法定停車
位雖不得出租予住戶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仍得繼續正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則系爭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即無影響,又何來損害可言。
⑸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一日之前即自行終止租約,故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而且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前,上訴人並無執行決議的行為,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六、被上訴人主張是其租金債權受侵害,則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是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被上訴人的租金債權。
七、關於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是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系爭決議的哪一個部分如何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民法第七十一條不是確認之訴的標的。
八、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書所示,均係由第三人「梁經綸」為出租人,並非被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並非該三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自無從依租賃契約享有租金收入之權利,尤無所謂租金損失可言。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乙節,顯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次,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又再擴張請求,主張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所增加之損失部分,更顯無理。
九、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訴外人梁經綸為出租人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期滿,而依被上訴人所稱該等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終止,即使認為因前開租約之提前終止,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至多僅能計至該等租約期滿之日止,而不應計算至系爭租約期滿以後。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之損害賠償種類,其中所失利益之賠償範圍,必須係該利益已合於「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要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三份租賃契約書,其租期均至九十年十二月即告屆滿,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以後,被上訴人是否仍會有第三人向其承租停車位,乃屬不確定之情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各租賃契約期滿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出租停車位租金損失,應不屬於所失利益,當無理由。
十、從登記簿謄本與建物所有權狀來看,編號九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乙○○的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編號第二十四號車位,被上訴人甲○○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其等僅係系爭停車位之分別共有人,依法僅得於應有部分範圍內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全額之損害賠償交由被上訴人單獨受領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十一、被上訴人與其停車位承租人間乃係基於兩造合意,自行終止租約,本件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並未強制被上訴人與其停車位承租人必須終止租約,自與系爭會議決議無關。
十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非但不能讓售予特定之人,亦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是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按系爭停車位係屬於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因此,系爭會議決議,即在重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意旨,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煥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一百元,其中三萬六千三百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其中一萬九千八百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答辯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十一萬九千元,其中七萬七千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其中四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答辯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之效力。在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執時,應解為得依民事訴訟提起確認之訴,有司法院七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三0九0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均係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長堤第一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被上訴人乙○○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及專有部分編號九號停車位之出租人,被上訴人甲○○則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六樓及專有部分編號二九、二四號停車位之出租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並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依決議執行,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對停車位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乙○○就建號0一八五四,面積二二三七點七五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八七,劃定取得比例面積編號九之單獨使用車位;甲○○亦於上揭共用使用部份,按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劃定取得比例面積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九之單獨使用車位(前開三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上開停車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係有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限制之外,得自由使用、收益(例如出租)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上訴人系爭會議決議,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使用,而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其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以排除侵害。
二、被上訴人乙○○以編號九之停車位租予訴外人謝兆安,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三個月九千九百元(即一個月三千三百元),被上訴人甲○○以編號二九之停車位租予訴外人黃春賢,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個月三千五百元,另以編號二四之停車位租予訴外人潘寬湖,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個月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違法決議,致不能出租使用停車位,而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終止租約,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賠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損失,蒙原審諭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三萬六千三百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七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茲以上訴人之違法侵害迄今仍持續中,爰擴張請求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失,計算式如後:
(一)乙○○部分:
1.按月租三千三百元。
2.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損失三萬六千三百元。
3.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個月,計損失一萬九千八百元。
4.合計五萬六千一百元。
(一)甲○○部分:
1.按月租七千元(二停車位)。
2.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損失七萬七千元。
3.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個月,計損失四萬二千元。
4.合計十一萬九千元。
三、上訴人所引用土地登記規則與本案無關,且系爭會議決議確實侵害到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目前猶在侵害中。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是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下。
四、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決議係自九十年四月一日開始執行,上訴人通知保全人員禁止外車進入。
五、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部份,是根據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關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人自由使用的權益遭到損害,上訴人系爭會議決議是侵害被上訴人租金債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渠等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長堤第一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被上訴人乙○○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及專有部分編號九號停車位之出租人。被上訴人甲○○則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六樓及專有部分編號二四、二九號停車位之出租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系爭會議時,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作成系爭會議決議,並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依決議執行,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對停車位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係有所有權之專有部分。而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限制之外,得自由使用、收益(例如出租)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上訴人系爭會議決議,顯已侵害原告對停車位所有權之使用,而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決議自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規定。(二)被上訴人乙○○以編號九之停車位租予訴外人謝兆安,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三個月九千九百元(即一個月三千三百元),被上訴人甲○○以編號二九之停車位租予訴外人黃春賢,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個月三千五百元,另以編號二四之停車位租予訴外人潘寬湖,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個月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之系爭違法決議,致不能出租使用停車位,而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終止租約,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賠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損失,蒙原審諭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三萬六千三百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七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茲以上訴人之違法侵害迄今仍持續中,爰擴張請求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失,被上訴人乙○○共請求五萬六千一百元,被上訴人甲○○計請求十一萬九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之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之「法定停車位及防空避難空間」。且被上訴人僅提出其等之建物所有權狀,亦僅載明建號為○一八五四建號之編號九號、二十四號、二十九號系爭停車位為其權利範圍,各為一萬分之一八七,且載明該等停車位屬於共同使用部分。故系爭停車位既非區分所有權之標的,且屬於共同使用部分,可知本件系爭停車位應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專有部分,即無前揭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自屬無理由。系爭會議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並無違法情形。(二)系爭會議決議既為合法,自非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態樣,且上訴人並無執行系爭會議決議。又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的是租金債權,則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是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而侵害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書所示,均係由第三人「梁經綸」為出租人,並非被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並非該三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自無從依租賃契約享有租金收入之權利,尤無所謂租金損失可言。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所提三份租賃契約書,其租期均至九十年十二月即告屆滿,九十一年一月以後之部分,當不得請求。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而言,均僅為分別共有人,縱請求有理由,超過彼等應有部分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長堤第一景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被上訴人乙○○劃分使用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編號九號停車位,甲○○劃分使用該區分所有建物之編號二九、二四號停車位。長堤第一景社區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提案二:「社區停車場車位是否可外租非住本社區人員」,作成決議:「1、經表決贊成外租者18票,不贊成者59票。2、本案原則上不得外租非住本社區人員使用,相關執行措施交由第二屆委員會研擬辦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及長堤第一景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決議之有效與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長堤第一景社區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之系爭會議決議,係該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經本院一再闡明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猶主張係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會議決議本身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也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等之專有部分乙節。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四、五款分別就何謂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加以定義規定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屬於「專有部分」,惟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所屬建物之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停車位所編列之建號為永和市○○段○一八五四建號,樓層為地下
一、二、三層,其主要用途欄記載「共同使用」,建物門牌欄則記載「成功路一段九三巷十三弄四十五號『公共設施樓』」。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等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載,被上訴人乙○○之建號一八一七號建物所有權狀下方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八五四號,二二三七.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七,『含停車位編號九』,顯然其停車位權利範圍係登記在該整棟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下,建號為一八五四號。另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建號一八三五號、建號一八三二號建物所有權狀,亦為相同情形,將編號二十四號、編號二十九號兩個停車位均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八五四號之項下,且權利範圍亦均為一萬分之一八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紙附卷足稽。依此,顯然系爭停車位係其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而已,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等之專有部分云云,非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會議決議違法,致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致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受到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為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所示,三份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均為訴外人梁經綸,均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何來租金債權可言?從而,姑不論系爭會議決議有無違法、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無法證明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則其請求,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金錢賠償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暨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三萬六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七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趙義德~B 法 官 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