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二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係被上訴人以其早已知悉確定之事實,未以誠信據實告知耍詐而隱瞞他項
法律作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以詐術以虛偽方法誘騙上訴人上當與其打賭。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兩造簽訂同意書前即已確定發生或不發生之事實,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法自得於發現被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爰以上訴狀聲明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其法律行為無效。
㈡又被上訴人明知而以詐欺虛偽之行為誘引上訴人上當與其打賭訂約,與賭博之
詐賭行為相同,而詐欺及詐賭均為法律所強制禁止,復違反公序良俗,故兩造間簽訂同意書之行為自亦無效。況被上訴人明知二二五七─二九九九號電話係吳水荏之夫郭水木工廠內電話,而工廠每日五時三十分下班後即無人能進入,吳水荏自亦不可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間使用該電話予被上訴人通話,被上訴人竟以詐術誘騙上訴人簽訂同意書,約定調出該絕無可能於前揭時段有通話事實之二二五七─二九九九號電話通聯紀錄,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之條件,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同意書所載之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㈠調閱上訴人與證人吳水荏間之通聯紀錄;㈡訊問證人吳水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雙方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在中華電信調出九十
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間,電話號碼二二七○─九二○八及二二五七─二九九九號電話通聯紀錄,若上訴人確與證人吳水荏談情說愛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若無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乃業經向中華電信調出前揭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前揭時間被上訴人並無與吳水荏通話事,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簽訂雙方同意書,係因吳水荏與兩造皆為平日登山運動之隊員,無奈上訴
人竟對他人散布不實謠言,謂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間在電話中聽聞被上訴人與吳水荏談情說愛,被上訴人知自身清白,並無上訴人所稱談情說愛情事,乃於證人郭水木、吳水荏在場時簽訂該雙方同意書,決定調該日之通聯紀錄,若被上訴人確實與吳水荏通電話,即願意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失五十萬元,若被上訴人未與吳水荏通電話,上訴人亦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失五十萬元,系爭同意書並非打賭,而係約定精神上之賠償。
㈢故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無與吳水荏談情說愛情事,並無任何受被上訴人詐欺
脅迫或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兩造復無任何虛偽意思表示,該同意書自始合法、確定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㈣又雙方同意書中所載之時間及電話號碼間有無被上訴人談情說愛之事,乃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均明知之事,不同於賭博,亦非詐賭,更無詐欺虛偽引誘上訴人上當之事,故系爭雙方同意書並非法律所強制禁止,亦無違公序良俗,乃完全合法成立生效。
㈤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業已完整確定,上訴人所稱不完整等語,顯無理由。
㈥上訴人內心明知被上訴人與吳水荏間並無談情說愛之事,竟誣指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曖昧情事,致吳水荏之配偶郭水木不諒解,夫妻感情發生破裂,失去原來美滿幸福生活,同時導致被上訴人之妻及子誤解,離開被上訴人,夫妻離異,父子間感情破裂,被上訴人深受苦痛煎熬,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同意書所載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話通聯紀錄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水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0000000000號、二二七○─九二○八號及證人吳水荏0000000000號、二二五五─二一三九號、二二五七─二九九九號、八二五二─一九五○號、八二九二─一九五一號電話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通聯紀錄。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謂其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起至十一時止,曾以二二七○─九二○八號電話撥接二二五七─二九九九號電話,與郭水木之妻吳水荏談請說愛,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雙方同意書,約定調出前二支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證,若被上訴人確實與吳水荏通電話,即願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若被上訴人未與吳水荏通電話,則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調出其使用之二二七○─九二○八號、0000000000號,及由訴外人郭水木調出吳水荏使用之0000000000號、二二五五─二一三九號、二二五七─二九九九號、二二五八─九○二七號、八二五二─一九五○號、八二五二─一九五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查無被上訴人與吳水荏於前述時段內之通話紀錄,上訴人自應依約付款,因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相約外出郊遊,乃打電話予訴外人許美英談論分配車輛事宜,惟電話無法接通,卻聽到被上訴人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與吳水荏談情說愛,當時係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嗣上訴人遇到被上訴人,詢其是否與吳水荏講電話,被上訴人卻稱伊在講漫畫,因伊確實聽到被上訴人與吳水荏在電話中談情說愛,故兩造乃簽立雙方同意書,同意調閱被上訴人及吳水荏之電話通聯紀錄,若確無通話紀錄伊即願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與吳水荏間是否通話,乃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確定之事,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上訴人而以耍詐、詐術之虛偽方法誘騙上訴人上當與其打賭,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該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以詐欺虛偽之行為誘引上訴人上當與其打賭訂約,與賭博及詐賭之行為相同,應為法律所禁止,復違反公序良俗,故兩造間簽訂同意書之行為為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起至十一時間止,曾與證人郭水木之妻吳水荏以電話談情說愛,兩造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證人郭水木、吳水荏出面,由兩造簽訂雙方同意書一紙,約定分別調出被上訴人使用之二二七○─九二○八號及吳水荏使用之二二五七─二九九九號電話,若被上訴人確有與吳水荏通話之事實,即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若無通話之事實,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及吳水荏之夫郭水木分別調出通聯紀錄後,上訴人迄未給付五十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雙方同意書影本一紙、通聯紀錄七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採信為真實。又前開二二七○─九二○八號及二二五七─二九九九號二支電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間確無通話之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二支電話之通聯紀錄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實未於前開時間內以該二支電話與吳水荏通話之事實,亦堪採信。
四、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國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即所謂既成條件,且該條件為停止條件,自應認該法律行為為無條件。
五、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雙方同意書為打賭之賭博行為,依法為無效,且該同意書上所載之事實係簽訂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已確定知悉之事實,自屬詐欺等語。惟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雙方同意書載明:「茲因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在中華電信調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點三十分至十一點正,有00000000和00000000通電話,如果有甲○○願意付五十萬元給乙○○,如果沒有乙○○願意付五十萬元給甲○○。雙方同意下特立此字條,同意人甲○○、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且郭水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其與兩造暨其妻吳水荏去聲請前揭電話通聯紀時,被上訴人已先寫好該同意書帶去電信局要求上訴人簽字,並要求伊當證人,被上訴人之意思係若伊未與吳水荏通電話,上訴人即應給付五十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名譽上之賠償,若有通電話,被上訴人亦願給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名譽上賠償,後來上訴人有簽名,伊不願當證人,故未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即郭水木之妻吳水荏證稱:當時係兩造及伊、郭水木四人一起去請通聯紀錄,約九月十三日在電信局前簽同意書,簽該同意書係證明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半至十一時間無通電話,若伊確未與被上訴人通電話,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作為名譽上之損失,若伊有打電話,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作為名譽上之損失,因這件事造成伊與郭水木不合(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等語,核均相符,且兩造對證人吳水荏、郭水木證述簽訂同意書之經過均無意見,自堪採信為真實。故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系爭雙方同意書,既係因上訴人向郭水木稱其聽聞被上訴人與郭水木之妻吳水荏在電話中談情說愛,為被上訴人及吳水荏否認,致郭水木與吳水荏夫妻勃蹊,始由兩造與郭水木、吳水荏約定調閱被上訴人與吳水荏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若無該段時間之通話紀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失,若有通話紀錄,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失,解釋兩造簽訂系爭雙方同意書之真意,其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之約定,且其法律行為之生效,係分別以已確定是否存在之事實為條件,其中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係以已確定不存在之事實為其停止條件,而該項停止條件既於法律行為時已確定成就,自屬既成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其雖具有條件之外觀,然實質上並非條件,且因其法律行為係附該既成條件為停止條件,故法律行為自屬無條件,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作為名譽上賠償之法律行為,應屬自始有效。
六、次按賭博為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固為無效;惟解釋意思表示,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約定若被上訴人與吳水荏間有通話紀錄,即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若無通話紀錄即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此項約定性質上為打賭或賭博,兩造間之約定自屬違反強制規定、善良風俗而無效等語。然查解釋兩造簽訂之雙方同意書之真意,並參諸證人郭水木、吳水荏於本院之證詞,既堪係兩造間損害賠償之約定,且係於訂約當時早已確定發生或不發生之事實,僅為兩造間有爭執,始約定以調閱通聯紀錄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發生之條件(既成條件),而被上訴人與吳水荏間是否有通話事實,既屬早已確定,自與純以偶然不確定之機率,以決定財物輸贏之賭博或打賭行為有別,上訴人抗辯此為賭博行為應為無效,自屬無據。又本件係因上訴人向郭水木傳述被上訴人與郭水木之妻吳水荏談情說愛之事,致郭水木、吳水荏夫妻勃蹊,始由兩造約定查明有無通話紀錄,並約定一方應向他方賠償名譽上之損害,核其約定,係以兩造是否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吳水荏談情說愛之事,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條件,尚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上訴人抗辯其約定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等語,亦屬無據。
七、再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係以其明知同意書上所載二二五七─二九九九號電話係證人郭水木工廠之電話,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後因工廠大門深鎖,即無任何人能使用該電話,被上訴人明知吳水荏不可能使用該電話與其通話,竟以此電話確定無通聯紀錄之事實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雙方同意書,該雙方同意書即令非無效,上訴人亦得撤銷等語。經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二二五七─二九九九號電話係證人郭水木工廠內之電話,於工廠下班後鐵門及電源隨即關閉,任何人無法使用該電話之事實,固據證人郭水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自認其簽訂系爭雙方同意書時,雖不知確實之電話號碼為幾號,惟其確實知悉同意書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係郭水木工廠之電話(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時既已知悉該電話為郭水木工廠之電話,猶執此堅稱吳水荏利用該電話與被上訴人通話,並同意簽訂系爭同意書,於調閱通聯紀錄查明確無通話紀錄時,願賠償被上訴人名譽上損害五十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向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更難認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雙方同意書之受詐欺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雙方同意書等語,亦無足採。
八、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0000000000號、二二七○─九二○八號及證人吳水荏0000000000號、二二五五─二一三九號、二二五七─二九九九號、八二五二─一九五○號、八二九二─一九五一號電話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通聯紀錄,經查前開被上訴人使用之七支電話及證人吳水荏使用之五支電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起至十一時止,亦無通話紀錄,有各該通聯紀錄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僅以被上訴人使用之二二七○─九二○八號及吳水荏使用之二二五七─二九九九號二支電話有無通話紀錄,作為兩造簽訂系爭雙方同意書之內容,故除該二支電話外之其他電話於前開時段雖無通話紀錄,然此已與本件爭執無涉,附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雙方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