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林福祿即延崧小客車租賃行右當事人間給付租車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即送達上訴人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住居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許瑞東~B 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