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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鄭仁哲律師被 上訴人 癸○○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上訴人 戊○○

子○○卯○○寅○○丁○○乙○○丙○○辛○○辰○○○庚○○甲○○壬○○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G、H四點之連接線為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是以如附圖所示E、F、

G、H點之連接線作為分割共有物之經界線。

1、按「依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以及土地實際使用之現狀為適當的分配,以減少各共有人及社會經濟所受之損害,恆為實務上處理共有物分割之重要考量因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參照)是以,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之土地時,若土地上存有共有人之地上物,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顧及社會經濟利益和共有人之權益,會將地上物所在之基地分與地上物所有人所有,以確保所分割之土地及工作物所有人為同一,而防止分割後仍發生紛擾誤解,或需拆除地上物而造成共有人和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查,本案系爭土地所涉及之經界既係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新增,其間又涉有當時上訴人所有廠房具體座落位置及其應否拆除之社會經濟利益衡量問題。是以,在考量上訴人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遠超過現場廠房面積,且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內又無任何建物存在之情況下,為維持廠房之完整性及經濟利益之考量,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自是以上訴人之廠房牆垣外緣界線作為其分割界線。且如本案界址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為界,則其進行拆除時,上訴人之廠房將會因此坍塌而無法繼續使用,此顯有背於實務上為分割判決之處理原則。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之地上物分割後大部分仍座落於其分割之土地上,未損及其廠房主體而仍能維持建物存在」為由,否定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廠房牆垣外緣線為分割之界線。原審判決實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

2、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審理過程中,於考量各種因素進行土地分割時,曾請地政人員測繪出四種不同之分割方案,第一案至第三案所繪之分割分案,均明確標示出工作物界線與分割土地界線所在,二者顯有相當差距存在,且為維持分割土地之完整性,均以直線作為分割界線。然於第四案中,所具體測繪之兩造土地界線與上訴人所有之廠房牆垣外緣界線(即虛線部分),二者是為相重疊,並無任何不一致或差距存在之情形。且當時分割時,因是以廠房牆垣外緣為界線進行分割,如以上開界線進行直線分割,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會大於其應得之面積。據此,乃於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後,分割一塊土地面積與被上訴人,以使各共有人均能按照其面積取得應有之土地,否則何以第一案至第三案均以直線作為分割,唯獨第四案上訴人需切割一塊土地面積與被上訴人。

由此可知,地上物現況與土地分割界線是為一致,並無原審判決所言不一致之情形。其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3、依證人蔡諸元於更審前之上訴審(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當初作證所言參考現狀分割是何意)是依照當時的工作物及使用的情形為分割的參考的依據。(如何參考)基本上是依照法院當時的指示...(當時法院有無指示界線是依照牆壁內或是牆壁外)當時法院指示工作物的位置如果以該附圖所指示的圖示來講,是在工作物的外緣」(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分割判決當時法院之判決真意,確係將二筆土地間之界址定置於上訴人所有廠房建物牆垣之外緣,即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所在。

4、依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所附之卷證資料,系爭土地於進行裁判分割時,曾先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提出四種分割方案,此四種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之相關土地分割界線和其上建物之所在位置均有詳細之描繪,如建物界線和土地界線是為一致之情形時,則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界線即會相重疊;如二者非屬一致,則圖示上即會相當之差距存在。據此,上開民事判決是以第四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之依據,則依其圖示,其所具體測繪之兩造間土地界線(即實線部分)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外緣界線(即虛線部分),二者間是為相重疊之部分,並無任何不一致或有差距存在之情形。且上開第四案是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派員至本院審理本案之法官研商後,依照法官之面諭指示而予以重新測量之結果,參諸是時負責測量之人員即證人蔡諸元之證詞:「(當初作證所言參考現狀分割是何意)是依照當時的工作物及使用的情形為分割的參考的依據。(如何參考)基本上是依照法院當時的指示...(當時法院有無指示界線是依照牆壁內或是牆壁外)當時法院指示工作物的位置如果以該附圖所指示的圖示來講,是在工作物的外緣」(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係以上訴人所有廠房建物牆垣之外緣即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所在,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二)系爭土地雖經過土地重測,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不因重測之結果而有所影響。雙方間仍應以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即上訴人所有之廠房牆垣之外緣)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所在。

1、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定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之一種制度,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依通知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以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乃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所當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是以地政機關依前開土地法相關規定所實施之地籍重測,如未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完整正確的反映於重測後地籍圖上,則縱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權利之範圍,仍不因重測之結果而生影響。

2、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重測暨其結果公告時,雖未曾依法提出異議,實是地政機關進行重測時,處置不當所致。因土地重測時,當事人間並無任何界址糾紛存在,且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對上訴人有關測量結果之詢問,亦皆答以:界址就照舊,沒問題啦等語。何況一般地籍圖重測之公告圖面上,也無任何建物坐落位置之具體描繪可察,上訴人又何從知悉其間界址之差異所在?顯見,上訴人自始至終所主張之界址,皆是以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為準(即是以上訴人廠房牆垣外緣線為界址)。據此,如前所述二造間所有之土地既是以上訴人所有之廠房牆垣之外緣作為土地界址,則縱使上訴人未於地政機關依法公告地籍重測之三十日期間內提出異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不因重測之結果而有所影響。雙方間仍應以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八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即上訴人所有之廠房牆垣之外緣)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所在,自不得單以上訴人於重測當時未提出任何異議即率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份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捌壹北縣重地二字第一0一五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前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以建物之外牆緣為分割之經界,應以該判決之主文所示為準:

1、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僅限於主文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本件前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主文均略以:如附圖所示三二0-F面積若干歸某人取得.

.之方式為之,再觀前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前判決分割所採方寨,亦均係以固定各共有人分割後之面積,來擬定四個分割方案,此由附圖各方案所載丑○○○之分割後之面積均為0.035661公頃可知,四方案中無任何一方案曾測量地上工作物之面積,或以地上物之現況作為定分割之方案。再查,前判決分割附圖二上所示,地上物之現況與分割線亦非一致,明顯易見,足見前判決絕無以被上訴人現有之地上物作分割界線之意。

2、至於前判決既以固定被上訴人分割後之面積為分割,則前判決理由內所載「為免拆除建物有損經濟利益」乙節,自係因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分割後大部分仍座落分割後被上訴人之土地上,祇需拆除圍牆及一小部分,未損及其主體而仍能維持建物之存在之意爾。

3、原判決理由(五)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為測量,被告所有之五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後減少0.005049公頃,而原告所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後增加0.004007公頃,是則若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為可採,則將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少,此與前開分割判決依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為0.035661公頃)之本意即屬有悖」實屬的論。蓋如上訴人所指之界址,才確會發生與前分割判決以面積定分割方法相左情形,而產生不一致經界之問題;換言之,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則顯違分割判決主文所示內容所生之既判力,其不合法之情形顯而易見。

(二)本件重測後之經界,與前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定之經界完全一致:

1、查實施地籍圖重測係為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其重測程序並不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結果,亦不增加或減少人民私權之效果。是在本件之重測情形,即為原分割判決之界線,於重測時究竟位置何在,再經重測程序確認一遍,是若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程序實施重測,且公告三十日期滿無異議,即歸確定,換言之,該前判決之分割經界線即為該重測後之界線,完全一致,並無所謂另一條經界線產生。觀原審法院傳訊本案分割判決時之測量人員蔡諸元證稱,本件重測程序完全合法,是上訴人自不得再持已合法確定之經界提起本訴。

2、按判決應以主文所示者為據已如前述,茲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者為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配合其上之廠房建物所在位置,緊臨外圍牆垣而為界線,現因土地發生位移而不一致云云,完全亦出自其假設前題土地位移,但查建物之位置,不但可移動,甚可以人力使其完全移轉方向或不拆而直接搬移數十公尺,尤有甚者,該建物亦非不得由上訴人於分割判決後,自行將建物位置外移或增建,是如何以該未經前案測量之建物現在之位置來定經界,其不合理尤可見,自應回歸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主文所示之位置,方為正鵠。

(三)末按,與本件相關之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亦已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判決理由同前見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戊○○、子○○、卯○○、寅○○、丁○○、乙○○、丙○○、辛○○、辰○○○、庚○○、甲○○、壬○○、己○○○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子○○、卯○○、寅○○、丁○○、乙○○、丙○○、辛○○、辰○○○、庚○○、甲○○、壬○○、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五地號土地,原均屬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部分,嗣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分割確定,明確劃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所有廠房牆垣之外緣線,即如附圖所示E、F、G、H四點之連接線。惟地政機關重測土地經界時,因不知有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存在,且忽略所涉經界線與現場建物之關連問題,而在重測時將所有土地經界一併配合略朝西北偏斜調整後,逕依重測後新面積登記,雖本件被上訴人雖屢執兩造間已確定之拆屋還地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之確定判決以為主張,然對於系爭土地界址在重測後有無變動乙節,在前開訴訟所形成之一、二審判決書中,均於理由中表明: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重測,固與重測前之地籍有些許差異,此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重測前之地籍描繪圖附卷可稽等語,足見重測後之界址已經地政機關調整變動,按地籍圖重測原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仍應以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確定之經界線為準,為此請求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

F、G、H四點之連接線為界等情。

三、被上訴人癸○○則以:本件上訴人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為妨礙前開判決之執行,遂起訴請求確定界址。惟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示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線)為準,依該判決理由內所載:「未免拆除建物有損經濟利益一節」一語,係因上訴人之地上物大部分仍坐落於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只須拆除圍牆及一小部份,未損及主體而仍能維持建物存在之意,非遽以即認該判決係以上訴人廠房圍牆外緣為兩造土地經界,且本件重測後之經界,與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定經界完全一致。又系爭土地既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程序實施重測,並經公告三十日期滿無異議而歸確定,其經界線自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依據,即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線為界址,始符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意旨及公平原則等語置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五地號土地,原均屬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部分,嗣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分割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描繪圖影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及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癸○○抗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依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線等情,復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固主張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所有廠房牆垣之外緣線即如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線,作為分割共有物之經界線,故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E、F、G、H四點之連接線為界云云。惟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結果,對照該判決前後所擬四種分割方案之過程及內容,並參酌證人即當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蔡諸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證稱:「(當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何為址?)當時是以數據分割,有參考現狀。判決分割圖二虛線接近於工作物即該工廠所在位置,依圖面上看,實線係接近於該址所在」、「(重測前與分割判決分割圖之經界是否一致?)經界線一致,面積一致」、「(重測後之成果圖與分割共有物判決圖所示位置是否一致?)未必一致,有些在比例尺上容許誤差情形」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六六六號卷宗第九十六頁);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證稱:「(當時法院有無指示界線是依照牆壁內或是牆壁外?)當時法院指示工作物的位置如果以該附圖所指示的圖示來講,是在工作物的外緣」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卷宗第三○二、三○三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稱:「(...何謂比例尺容許的誤差情形?)重測前的比例尺一般都是一千二百分之一的比例尺,重測後的改為數值完全以數據來表示,所以會有一些誤差,誤差有三種可能,一種是相同、一個是多、一個是少,這種誤差是有一定的容許誤差。因為在圖面上線條的粗細,在判斷上是容許有誤差的」、「本案是否為容許誤差,因為涉及到地籍的重測,這誤差必須用原來的比例尺來比較才會得到比較同值的確認,本案以前是用一千二百分之一就比例尺的地籍圖,經過地籍圖重測以後,還需要經過兩方一個重新指界,再確定它的界址,來重新計算它的面積」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三一

九、三二○頁),足認本院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以儘量維持共有土地地上建物完整性及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分配土地面積等原則,指示測量人員依地籍圖作業而以數據分割之,故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採之第四案,雖意在由上訴人分割取得上訴人所有廠房牆垣外緣線即如附圖所示E、F、G、H點連接線範圍內土地,以維持分割後上訴人地上物之完整,然分割測量當時,法院及測量人員既未在現場標定界樁,而以地籍圖數據作業方式,擬定分割方案圖,則因地籍圖老舊、錯誤或比例尺容許誤差等因素,實際以地籍圖分割結果,非必當然即如法院原先指示測量人員測量分割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既係以上訴人所有廠房牆垣之外緣線,作為分割共有物之經界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即應以如附圖所示之E、F、G、H四點之連接線為界等情,並無可取。

六、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測時,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結果,實施地籍測量。迨重測獲有結果後,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連同重測地籍藍圖及有關清冊,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三十天,期滿無異議,即歸確定,此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均有明定。其立法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重測,重測前後之地籍有些許差異,此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重測前地籍描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六六六號卷宗第一一九頁以下),參酌證人蔡諸元前開關於「(重測後之成果圖與分割共有物判決圖所示位置是否一致?)未必一致,有些在比例尺上容許誤差情形」之證述,並揆諸上揭「重測時,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結果,實施地籍測量」之說明,可見重測前後地籍本有變動可能,且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測前所各自認定之界址,於重測後亦非絕對不會變動,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一經原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即確定如附圖所示之E、F、G、H四點之連接線為界等情,亦無足採。

七、次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定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之一種制度,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依通知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以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查經原審函調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於上訴人爭執界址之部分係載明「經協助指界結果因界址位於建物中實地無法埋設界標」,而面積計算表亦明示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與分割判決所示同為○.○三五六六一公頃,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重測之分割成果圖顯示一、二、三界址(及兩造之界址)符合界標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界址點在建築物或工作物內,其埋設顯有困難者)無法埋設界標,且重測後上訴人所分得之面積為○.○三五六五四公頃,減少○.○○○○○七公頃,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則亦自重測前之○.○九六七九五公頃,減少○.○○一○三五公頃,而為○.○九五七六○公頃,兩造均有減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六六六號卷宗第一一九頁以下),揆之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上訴人固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確定兩造界址。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土地界址訴訟後,原審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依其指界,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捌陸北縣重地二字第七八八五號函附土地複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六六六號卷宗第一八0頁以下),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為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後減少○.○○五○四九公頃,而上訴人所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後增加○.○○四○○七公頃,是若認上訴人所主張以廠房牆垣外緣即附圖所示之E、F、G、H四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為可採,則將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反相對減少,此與原分割共有物判決,依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分配土地面積(上訴人為○.○三五六六一公頃)之本意,即屬有悖,且顯有失公平。反觀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後,依地籍圖所示如附圖A、B、C、D四點連接線為界址線,則重測後上訴人所分得之面積為○.○三五六五四公頃,減少○.○○○○○七公頃,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則亦自重測前之○.○九六七九五公頃,減少○.○○一○三五公頃,而為○.○九五七六○公頃,已如前述,故就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而言,本件兩造系爭土地自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線為界址線,始符合公平原則。

八、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兩造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實際狀況、重測前後之地籍變動情形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同地段五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線為界址。原審所為同上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程怡怡~B 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