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簡字第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德忠招集上訴人甲○○、乙○○等人組成盜匪集團,在各地報紙刊登徵男公關司機廣告,與應徵者約定面試時地,下迷藥盜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方不敗KTV與集團中之成員徐詩博及上訴人甲○○會面應徵,卻被渠等以迷藥滲入飲料中昏迷後帶往某旅館內,盜取被上訴人所有之V4─4823號喜美轎車資料、駕照、行照、學生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嗣後渠等再偽造被上訴人之身份資料,將被上訴人所有上揭車輛賣予訴外人黃方麗玲,經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買回,被上訴人損失之上述手機價值一萬元,且被上訴人遭迷藥迷昏,身心健康深受打擊,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上述之損害總計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之抗辯:
(一)上訴人甲○○部分:伊雖然有參予,但是伊只負責開車去找被害人,沒有參予對被害人下藥,否認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且錢都是交給訴外人陳德忠,應該大家一起分攤。對原審判決之損害金額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乙○○部分:伊沒有參予強盜被上訴人財物這件事,也沒有一起去高雄,訴外人陳德忠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有出面把全部的情形講清楚,他說事情和伊沒有關係,因為伊是訴外人陳德忠的前女友,所以就被羈押一年三個月。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乙○○於上訴狀內容雖未具體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範圍,然依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否認參予強盜被上訴人財物之事,足以認定乙○○係對原審所為不利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忠等人共同以藥劑迷昏致使不能抗拒,而被強盜其所有之V4─4823號喜美轎車資料,上訴人等人復偽造其身份資料將上開車輛出賣予訴外人黃方麗玲,經被上訴人以二十九萬元買回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等人共同強盜被上訴人財物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審理後認定在案,有上訴人及其他共犯陳德忠、徐詩博、徐詩桓、古正群、許岫峰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可資佐證,並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上訴人乙○○仍飾詞否認共同強盜被上訴人財物之事實,要無足採。上訴人甲○○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只負責開車,沒有參予下藥,且錢都交給陳德忠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不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及是否分得贓款,仍應就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所辯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德忠等人共同以藥劑將被上訴人迷昏,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受有損害;復強盜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資料,進而偽造被上訴人之身分資料將上開汽車出賣與他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無不合(上訴人甲○○辯稱應該大家一起分擔云云,乃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被上訴人係以二十九萬元買回上開汽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回復原狀支出費用二十九萬元乙節,即堪採信。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上訴人甲○○為專科肄業,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有警訊之調查筆錄之記載可憑,及被上訴人係循報紙廣告欲應徵男性公關司機而遭上訴人等人強盜財物等雙方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上訴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六萬元,尚屬適當。以上總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三十五萬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